广东省供用电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电行为,加强供电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维护供电秩序,保护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供电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供用电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供电设施的建设和保护、电力供应和使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是指已经建成或者在建的变电站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电力通信设施以及相关辅助设施。其中,产权分界点的供电侧为供电设施,负荷侧为受电设施。

本条例所称重要电力用户,是指在本省电网供电范围内,在国家或者本省社会、经济、政治中占有重要地位,供电中断可能造成人身伤害、较大环境污染、较大政治影响、较大经济损失、严重社会秩序混乱的电力用户。第三条供电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经济环保、保护耕地、节约用地,避免或者减少对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损害。

电力供应和消费应当遵循安全可靠、高效有序、保障民生、节能减排、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供用电工作的领导,建立供用电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建设、规划、国土、环保、水利、林业、工商、质监、海洋、安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电力管理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在供用电工作中的行政执法职责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供用电执法工作,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相关执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电力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供电设施建设和保护、安全用电和节约用电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安全用电和节约用电意识。

供电企业应当开展安全用电和节约用电的宣传工作,普及相关用电知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电力市场化改革和科学监管,培育多元化电力市场主体,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供电业务,推进清洁能源并网使用,实现电网公平、非歧视开放。

鼓励和支持供用电领域科技创新,发展智能电网,建设光伏发电等分布式电源,推广应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器件,推进供用电信息化、智能化发展。第二章供电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第七条电网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变配电设施位置、电力线路设施和走廊、电力通信设施、地下电缆隧道及相关辅助设施等内容。,并界定电网规划的控制区域。

电网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与环境保护规划、林业专项规划、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编制电网专项规划,征求供电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加强中高压输变电线路选线和选址的论证优化,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实施,并在政府网站长期公告,供公众查询。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电网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电网专项规划的部门应当组织修改,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电网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并预留供电设施、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用地。

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范围内供电设施的布局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或者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不得破坏其自然生态或者景观。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避免的,供电企业应当做好项目建设的选线选址的合法性、必要性、唯一性、生态环境影响评价、调整范围等方面的专家论证或者评估,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电设施规划区域内采用共同沟施工方法修建地下管线的,供电设施应当纳入共同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市政工程管理等有关部门建设城市地下共同沟时,应当根据电网专项规划预留地下供电设施的位置和出入口,并设置明显标志。

建设居民区、商业街区、工业园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电网专项规划和供电设施建设需要,预留公共供电设施或者住宅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