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信息化建设管理,促进信息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的管理工作。第三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信息化建设规划,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市信息化建设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区编制的专项和市、区信息化建设规划,应当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实施。第二章信息产业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信息产业是指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通信业及相关信息服务业。第五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信息产业发展目录,引导信息产业发展。第六条鼓励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从事软件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并经税务机关批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第七条从事网络接入服务、网络内容服务等网络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利用公共信息网络从事数据库和网络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市信息化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在本市从事数据库和网络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市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本地互联网用户域名注册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三章信息工程第九条本规定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等工程。第十条市财政投资的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申报,由市计划部门会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查;非市财政投资200万元以上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材料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重大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符合国家和本市信息化建设规划的要求,避免重复建设。第十一条市财政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和非市财政投资在200万元以上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确定设计、开发和施工单位。

市财政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十二条信息工程建设应当执行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确保信息网络和信息应用系统能够按照规定互联互通。第十三条从事信息工程设计、开发和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承担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第十四条从事智能建筑系统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设计和施工资质证书。第十五条对信息工程建设项目逐步实行监理制度。由市财政投入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第四章信息资源第十六条本规定所称信息资源,是指存在于经济社会各领域,有利于促进社会进步、经济增长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并可以开发和广泛应用的信息。第十七条开发信息资源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分类开发;

(二)政府信息资源由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开发;

(三)公共信息资源,由相应的服务单位开发,为社会服务。第十八条从事信息资源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其收集、加工和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虚假信息误导公众,危害社会的;

(二)发布危害国家安全的信息的;

(三)传播淫秽信息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从事数据库和网络服务经营活动的;

(二)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信息工程设计、开发和施工活动的;

(三)未按照资质等级证书确定的范围承担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开发和施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