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2010)

1.第十一条修改为:“知识产权备案发生变更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严重影响他人合法进出口或者海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海关总署可以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相关备案,也可以主动撤销相关备案。" 2.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申请采取保护措施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对被扣押的涉嫌侵权货物进行财产保全的措施。" 3.第二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在海关认定侵权嫌疑货物为侵权货物之前,知识产权权利人撤回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申请的。" 4.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可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海关应当将其交由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购买意向的,海关可以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不能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意购买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但对于假冒商标的进口货物,除特殊情况外,不能仅通过去除货物上的商标标识就允许其进入商业渠道;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海关应当予以销毁。" 5.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超过自用合理数量的物品进出境,侵犯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按侵权货物处理。"

此外,条文的顺序也应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65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