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产业政策公告

(2007年第80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8号),严把行业准入关,转变发展方式,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提高生产率,保障安全生产,提高资源利用率,加强环境保护,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煤炭产业政策。

附:煤炭产业政策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NDRC)

2007年11月23日发布的新闻稿

附件:

煤炭产业政策

煤炭是中国的主要能源和重要的工业原料。煤炭产业是我国重要的基础产业,其可持续发展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和国家能源安全。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合理有序开发煤炭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和生产力水平,促进煤炭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行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8号)等法律和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发展目标

第一条坚持依靠科技进步,走资源利用率高、安全保障好、经济效益好、环境污染少的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之路,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能源保障。

第二条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加快煤炭资源整合,形成合理开发、强化节约和循环利用、安全生产、环境友好、协调发展的煤炭资源开发利用体系。

第三条严格产业准入,规范发展秩序,完善退出机制,形成以大型煤炭基地为主体,适应环境、交通等外部条件,与区域经济发展相协调的产业布局。

第四条深化煤炭企业改革,推进煤炭企业股份制改革和兼并重组,提高产业集中度,形成以大型煤炭企业集团为主体、中小煤矿协调发展的产业组织格局。

第五条推进煤炭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为导向、企业为主体、产学研为基础的煤炭技术创新机制,形成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关键技术。培育科技市场,发展服务机构,形成完善的技术创新服务体系。

第六条强化政府监管,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依靠科技进步,以瓦斯、水、火、煤尘、顶板、矿压等灾害防治为重点,完善煤矿安全生产投入和管理长效机制。

第七条加强煤炭资源综合利用,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建立矿区生态环境修复补偿机制,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矿区,促进人地和谐发展。

第八条推进市场化改革,完善煤炭市场价格形成机制,加强煤炭产运需衔接,促进总量平衡,形成机制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煤炭市场体系。

第二章工业布局局

第九条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总体部署,按照煤炭工业发展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煤炭生产发展规划、煤矿安全生产规划和矿区总体规划,合理有序开发利用煤炭资源。

第十条稳定东部地区煤炭生产规模,加强中部煤炭富集区大型煤炭基地建设,加快西部地区煤炭资源勘查和适度开发。建设神东、晋北、晋中、靳东、陕北、黄龙(华亭)、鲁西、淮北、豫、云贵、蒙东(东北)、宁东等十三大煤炭基地,提高煤炭持续稳定供应能力。

第十一条大力推进煤炭、煤层气等资源的协调发展和基础设施的高效利用。大型煤炭基地,原则上一个矿区由一个主体开发,一个主体可以开发多个矿区。根据资源禀赋、交通运输、水资源和环境承载能力等条件,确定区域煤炭开发规模和强度,优先在大型综合煤田和资源富集区建设大型、超大型现代化煤矿。

第十二条鼓励坑口电站建设,优先发展煤电一体化项目,优先发展循环经济和资源综合利用。新建大中型煤矿应当支持建设相应规模的选煤厂,鼓励在中小型煤矿集中采区建设集团选煤厂。

第十三条在水资源丰富、煤炭资源丰富的地区,适度发展煤化工,限制煤炭中转地区和水资源贫乏地区发展煤化工,禁止环境容量不足地区发展煤化工。国家对特殊和稀缺煤种实行保护性开发,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资源的开发。

第三章行业准入

第十四条开办煤矿或者从事煤炭、煤层气资源勘查,从事煤矿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和安全评价,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煤矿资源回收率必须达到国家标准,安全、生产设备和环境保护措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山西、内蒙古、陕西等省(区)新建、改建、扩建矿井规模不低于654.38+0.2万吨/年。重庆、四川、贵州、云南等省(市)新建、改扩建矿井规模不低于654.38+0.5万吨/年。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西等省(区)新建、改扩建矿井规模不低于9万吨/年。其他地区新建、改扩建矿井规模不低于30万吨/年。鉴于小煤矿数量多,布局不合理,破坏资源和环境的状况没有得到根本改善,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十一五”期间,所有新建30万吨/年以下煤矿项目一律停止。

第十六条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地质矿产专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鼓励煤矿企业从技工学校招收工人。

第四章行业组织

第十七条取缔非法煤矿,关闭布局不合理、不符合产业政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乱采滥挖、破坏资源、污染环境、水土流失严重的煤矿。

第十八条鼓励以现有大型煤炭企业为核心,打破地区、行业和所有制界限,以资源和资产为纽带,通过强强联合和兼并、重组中小型煤矿,发展大型煤炭企业集团。鼓励发展煤炭、电力、铁路、港口一体化的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鼓励大型煤炭企业参与冶金、化工、建材、交通企业的合资经营。鼓励中小煤矿整合资源,联合改造,实施集约化经营。

第十九条鼓励煤炭企业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进一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积极推进股份制改革,转换经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十条积极引导资源枯竭矿区经济转型,支持资源枯竭和严重亏损的国有煤矿发展。建立中小煤炭生产企业退出机制。鼓励和支持资源枯竭煤矿发挥人才、技术和管理优势,异地开发煤炭资源。

第五章产业技术

第二十一条鼓励发展地球物理勘探和高精度三维地震勘探技术。鼓励发展深井厚冲积层钻探法、冻结法和快速成井技术。

第二十二条鼓励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建设高产高效矿井。鼓励发展露天开采技术。鼓励发展综合机械化采煤技术,推广壁式采煤。发展小煤矿成套技术,以及薄煤层开采机械化、井下充填、“三下”开采、边角煤回收等提高资源回收率的采煤技术。鼓励急倾斜特厚煤层水平分段综采放顶煤技术研究。鼓励低品位难采矿地下气化等示范工程建设。

第二十三条加快小煤矿采煤工艺和支护方式改革,在采煤工作面推广锚杆支护和金属支护,淘汰木支护。加快发展安全高效的井下辅助运输技术和综采设备搬迁技术及装备。

第二十四条发展自动控制、集中控制的选煤技术和设备。研发高效干法选煤技术、节水选煤技术、大型筛分设备和脱硫技术,回收硫资源。鼓励水煤浆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第二十五条鼓励煤炭企业实施以产业升级为目的的技术改造。鼓励通过多种方式研发、集成和自主生产煤炭勘查、开采、洗选、加工、转化等关键技术和重大装备。

第二十六条推进煤炭企业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控制技术、矿井通信技术,实现生产过程的自动化和数字化。推进煤矿安全生产监控系统、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和井下人员定位管理系统建设。

第六章安全和安全生产

第二十七条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方针,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法定代表人作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煤炭企业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加强现场管理,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额组织生产,遏制事故发生。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炭生产企业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

第二十八条建立健全矿井通风、防瓦斯、防突、防火、防尘、防水和防洪系统。坚持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煤矿瓦斯治理方针,实施优先开采保护层、预抽煤层瓦斯等区域防突措施,提高瓦斯抽采率。坚持预测预报、有疑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煤矿水害防治原则,实施防、堵、排、排、截等综合治理措施。加强煤矿冲击地压的监测控制和顶板事故的预防。

第二十九条建立健全煤矿重大事故调查、管理和报告制度。建立健全灾害预防和应急救援体系。坚持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带班下井制度。

第三十条严格执行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煤炭生产各环节必须配备必要的安全卫生防护设施,危险因素较大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相关设施设备必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工艺和设备。对煤矿井下及相关设备和器材实行安全标志管理制度。

第七章贸易和运输

第三十一条严格煤炭经营企业资质审查,促进煤炭经营企业结构优化,形成以煤炭生产企业和大型煤炭经营企业为主体、中小煤炭经营企业为补充的协调发展格局。

第三十二条积极推进煤炭贸易市场化改革,建立健全煤炭交易市场体系,完善煤炭价格市场形成机制,制定公平交易规则。建立国家和区域煤炭交易中心和信息发布平台,鼓励煤炭供需双方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引导合理生产、有序运输和均衡消费。稳步发展国际煤炭贸易,优化煤炭进出口结构,鼓励企业境外投资办矿。

第三十三条积极发展铁路、水路煤炭运输,加快山西、陕西、内蒙古西部煤炭出口通道和北方煤炭始发港的建设和改造,提高煤炭运输能力。限制低热值煤和高灰分煤的长途运输。煤炭运输应当采取防尘、防泄漏措施。

第八章节约利用和环境保护

第三十四条实施经济优先的发展战略,加快资源综合利用,降低煤炭加工利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煤炭资源回收率和利用效率。

第三十五条加强节能和能效管理,建立健全煤炭行业能源管理、评价、节能减排和清洁生产奖惩制度。鼓励煤炭企业开发先进适用的节能技术。煤炭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按照节能设计规范和用能标准进行建设。淘汰落后的耗能工艺、设备和产品,推广和使用符合国家能效标准的认证节能产品。

第三十六条按照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的原则,综合开发利用煤炭和煤矿废弃物伴生资源。鼓励企业利用煤矸石和低热值煤发电供热,利用煤矸石生产建材产品,充填地下,复垦土地修路,综合利用矿井水,发展循环经济。支持长距离煤层气(煤矿瓦斯)管道建设,鼓励煤层气(煤矿瓦斯)民用、发电和化工产品生产。

第三十七条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设施和主体工程建设“三同时”制度。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推进矿区环境综合治理,与生产同步形成矿区水土保持、矿山土地复垦和生态环境修复补偿机制。

第三十八条煤炭开采、储存和装卸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必须达标排放,防止二次污染。加强煤矿瓦斯抽采利用,减少排放。洗煤水应实现闭路循环。优化巷道布置,减少井下矸石产量。

第三十九条建立矿区发展环境承载力评价体系和评价指标体系。严格执行煤矿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排污收费制度。地质灾害易发区、重要地下水补给区和生态环境脆弱区限制采煤,自然保护区、重要水源保护区、地质灾害危险区等禁采区禁止采煤。加强废弃矿山的综合治理。

第四十条加强对矿山开发过程中可能诱发的灾害的调查、监测、预测和预警,及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建立信息网络系统,制定防灾减灾规划。

第九章劳动保护

第四十一条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建立健全工伤预防、工伤赔偿和工伤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制度。实施煤矿艰苦岗位补贴制度,逐步提高煤矿职工收入水平。

第四十二条加强劳动人事管理,推行井下四班六小时工作制。推进矿井质量标准化,改善井下作业环境。为井下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十三条鼓励煤炭生产企业增加安全和尘肺病等职业病防治投入。发展和推广职业病防治、职业安全和劳动保护技术的研究和应用。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和职业病危害控制体系。

第十章障碍物保护措施

第四十四条完善有利于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和煤炭资源利用率、促进煤炭行业健康发展的税费政策,完善资源勘查、开发和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实行严格的煤炭资源利用监管制度,煤炭资源回采率实行年度核定和动态监管。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煤炭资源开发坚持先规划、后开发的原则。国家统一管理煤炭资源一级探矿权市场,由国家投资完成煤炭资源的找煤、普查和必要的详查,制定矿区总体开发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有计划地向企业出让二级探矿权和矿业权,形成煤炭资源勘查投资的良性循环机制。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主要支持国家确定的重点成矿区(带)煤炭资源勘查。

第四十六条支持煤炭企业建立技术开发中心,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煤矿企业可以从煤炭产品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推进煤炭生产完全成本改革,严格执行煤矿维简费、煤炭生产安全费提取使用和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按照企业所有、专款专用、专户存储、政府监管的原则,煤矿企业应按规定提取保证金用于环境治理和修复。鼓励社会资金投资矿区环境治理。

第四十七条实施煤炭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知识更新工程,加强国家煤矿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实训基地建设和专业人才培养,实施煤炭行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工程,完善对口单招、订单式培养。规范煤矿从业人员职业资格管理,鼓励企业开展全方位、多层次的从业人员安全技术教育培训。

第四十八条支持煤炭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加快主辅分离。支持煤矿企业提取煤矿转产发展资金,专项用于发展接续产业和替代产业。

第四十九条对不符合规划和产业发展方向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矿业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手续,环保部门不予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发放排污许可证,水利部门不予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登记,金融机构不予提供贷款等形式的信贷支持,投资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发挥中介组织的作用。煤炭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煤炭市场供求、技术经济指标等定期信息发布制度和行业预警制度,及时反映行业动态并提出政策建议,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企业发展。

本政策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煤炭行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政策制定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本政策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