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高分!!论“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侵权行为
1.胡歌的《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是否构成独立作品?
按照我国的通说,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是多种多样的,但并不是所有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都能受到版权保护。一般认为,版权保护对象的标准是:
1,原创。独创性的标准来自英国,但英国的标准更低,即“额头出汗原则”,只要求独立创作、独立完成。但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只要作品的完成是作者自己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它既不是对现有形式的复制,也不是对既定程序或程序的演绎。
2.它是可复制的。作品的可复制性决定了它的属性。
3.应该是思想或者感情的体现。
4.作品的表现形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胡歌的作品《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使用了《无极》的片段,但不是照原样照搬。相反,这些片段被处理、编辑和重新配音。经过各种处理,使用同样材料的作品,讲述的却是完全不同的故事。同样的人物和剧情是《无极》中发生在古代的一个神秘故事,《馒头》中的一个因青少年心理问题引发的命案,属于独立完整的数字电影作品,在作品内容上有其独创性,是其个人思想感情的体现。而且作品采用了和电影类似的方式,表现形式也是符合法律的。因此,
第二,雨果有评论权。
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从上面可以看出,我们的公民有言论自由。言论自由是指公民以口头、书面、作品、电影、戏剧、音乐、广播、电视等形式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言论自由是公民政治自由中最重要的权利,它包括出版自由、学术自由、新闻自由等。[1].胡歌作为我国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有权评价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电影《无极》在社会上公映后,属于公开发表的作品,任何人都可以评论。评价自由属于公民个人的宪法权利,任何人无权非法干涉。胡歌作为我国公民,有权对其进行评价,有权选择评价的方式,包括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网络。
第三,胡歌有合理利用权。
我国著作权法为著作权人规定了许多权利,但也对其进行了限制: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并列举12种简介,如1)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2)为了介绍和评论某部作品或说明某个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在胡歌作品的开头,有一段话是这样的:“下面你看到的是我自己的娱乐,内容纯属虚构,全是杜撰。”这个东西仅供个人欣赏,禁止传播。“雨果作品中的广告也是虚构的,不存在被商家操纵牟利的目的。并且在作品的最后,胡歌表明其作品的焦点平面由电影《无极》剧组提供,导演为陈凯歌,演员为张柏芝、张东健、谢霆锋、真田广之、刘烨、陈红、程倩等。,并认定制作人为陈红,不侵犯陈凯歌导演的署名权。胡歌作品总时长为19分钟,电影《无极》中对内容的实际使用不超过10分钟,《无极》中很多片段并非陈凯歌原创。比如牛犇和飞人,之前的片子都有。牛奔的镜头在《狮子王》,而飞人的镜头在20多年前的《神雕侠侣》。因此,胡歌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其创作的数字影像评论作品是正常合法的影评,当然肯定属于正常合法的使用范围。
第四,侵权行为的定义和构成要件分析
1、侵权行为的定义和构成要件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第三款对侵权行为作出了一般规定:“公民、法人因自己的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我国许多学者对侵权行为的内涵进行了概括,形成了侵权行为的一般概念,即: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自己的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通过作为或者不作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2]。根据上述侵权行为的定义,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学界对侵权行为的关注。
2.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分析1)。违法行为主要是指公民或法人违反法定义务和法律的作为或不作为。违法行为作为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和违法两个要素,构成了完整的违法行为结构。行为是指人类或人类群体在意志的支持下,对物体或他人的行动和活动进行控制和支配,表现出并客观地作为或不作为。违法性是指客观上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违反法定义务和保护他人的法律,以及故意违反善良风俗给人造成损害。违法行为包括三种形式:一是自己的行为;二是在其监护管理下的人实施的行为;三是自己管理对象的不当行为。
胡歌的作品《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就是行使个人言论自由的体现。他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定义务,没有实施法律所禁止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没有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对人造成损害。因此,胡歌的行为并不违法,不符合侵权违法行为的概念。
2)损害事实是指某种行为导致权利主体的财产权、人身权受到侵害,导致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减少或者丧失的客观事实[3]。损害事实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由两个要件构成,即侵权行为对利益造成损害的客观结果和侵权行为。缺少这两个要素中的任何一个都不是侵权法中的损害事实,也不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素[4]。损害事实包括两类;第一,物权损害的事实;二是人身权利损害的事实。财产损害的事实主要表现为财产的减少,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人身权损害主要表现为两种不同类型的损害事实:人身利益损害和身份利益损害。
胡歌作品《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没有造成陈凯歌的权利受到侵害(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实际损害与可得利益损害),不存在因权利受到侵害而导致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后果。相反,由于《馒头》的迅速走红,让很多没看《无极》的人进了电影院,增加了它的票房收入。所以,没有损害就意味着没有责任。
胡歌对影片中人物的玩笑并不带有辱骂和贬义,因此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3)因果关系是指作为原因的违法行为与作为结果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二者之间前者导致后者,后者由前者导致。
4)根据侵权法原理,在适用过错侵权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构成侵权责任的行为人必须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分为故意过错和过失两种基本形式。
开头胡歌有一段话是这样的:“下面你看到的是我自己的娱乐,内容纯属虚构,全是杜撰。这个东西仅供个人欣赏,禁止传播。”由此可见,雨果主观上不存在侵权行为,其创作完全是为了个人消遣,并不想侵犯陈凯歌导演的署名权。此外,在作品的最后,胡歌注明作品的焦平面由电影《无极》剧组提供,并注明导演为陈凯歌,演员为张柏芝、张东健、谢霆锋、真田广之、刘烨、陈红、程倩等。,制片人是陈红。因此,胡歌主观上不存在侵权行为。
胡歌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我没有恶意。我只是以学习为目的练习视频剪辑技术,并没有盈利。不是我自己在网上播的。我不认为这是侵权。”(雨果)
五、传统媒体传播方式应该拓展。
应该支持在线评论。网络媒体自出现以来,以其海量信息、前所未有的时效性、多媒体功能、交互性和易检测性、全球性和个性化等特点得到了迅速应用。现在,网络媒体是继报纸、广播、电视之后的第四媒体。
胡歌先生以在线交流的方式对电影《无极》进行了点评。事实上,正是因为他使用了这种传播方式,才被认定为侵权。电影《无极》播出后,受到全国其他新闻媒体的广泛批评。但陈凯歌没有要求他们道歉,认为他们侵权。他只要求胡歌道歉,假装起诉胡歌侵权。其实重点是胡歌用的传播方式和传统的三大媒体不一样。所以要转变观念,把网络媒体当成第四媒体。从上面可以看出,胡歌先生采用什么样的传播方式无关紧要,这是他的评论权的体现,不能因为他行使权利的方式不同而认定侵权。
6.陈凯歌不是合格的原告。
根据我国著作权第15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师、作词人、作曲家等作家享有署名权,并根据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
电影《无极》中,制片人是陈红,所以版权归陈红,而陈凯歌只是个导演。陈凯歌和陈红虽然是夫妻,但他们是独立的主体。他根本不是《无极》的合法著作权人,他没有资格起诉任何人!
综上,胡歌作品《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是一部独立作品,符合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范围。所以胡歌不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