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失不报税务局有什么税务风险?需要向税务局申报哪些项目?

财产损失不报税局,不在税前扣除。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含应收票据、各种垫款、企业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债权投资和股权(权益)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

第三条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按照《通知》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实际发生并经过会计处理的当年申报扣除;合法资产损失应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证明该资产已符合确认合法资产损失条件并已进行账务处理的年度申报中予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然后在税前扣除。未申报的亏损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不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说明,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的,允许追回至损失年度扣除,追回确认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但对于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无法及时抵扣的资产损失、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造成的资产损失、政策性性质不清造成的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适当延长回收确认期。属于法定资产损失的,应在报告年度扣除。

以前年度因实际资产损失而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未进行税前扣除的,可以在追溯确认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扣除。扣除不足的,顺延至下一年度。

企业在实际资产损失年度扣除补缴确认的损失后发生亏损的,应当先调整资产损失年度的亏损金额,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并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进行税务处理。

第二章申报管理?

第七条企业可以将资产损失申报资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报送税务机关。

第八条根据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企业资产损失可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形式。其中,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可按会计科目进行分类汇总,然后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并留存相关会计数据和税务资料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提交申请报告,并附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纳税资料。

企业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中未达到上述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改正。企业拒不改正的,税务机关有权拒绝。

第九条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一)企业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以公允价格出售、转让、变卖非货币性资产的损失;

(二)企业存货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已达到或超过使用寿命并正常报废清理的固定资产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寿命时正常死亡造成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的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和市场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及金融衍生品所发生的损失。

第十条前条规定以外的资产损失,应当以专项申报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不能准确确定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用专项申报的方式申报扣除。

第十一条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一)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资产损失,应按照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各分支机构也应向总机构申报;

(二)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总机构应当以清单申报方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其分支机构报告的资产损失;

(三)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专项申报属于跨地区分支机构的资产捆绑转让产生的资产损失。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就国务院决定事项造成的资产损失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相关信息。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相关资料后,将损失情况通知相关税务机关。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进行专项申报。

第十三条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报送有关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申报。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汇编、审核、申报和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方便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逐项建档、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和税务档案,并及时进行评估。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经评估发现不符合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要求,或存在疑点或异常情况的,应及时核查。有证据证明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的,依法进行税务处理。

第三章资产损失的确认证据?

第十六条与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内部证据。

第十七条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出具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书面文件。,都与企业的资产损失有关,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和答复;

(3)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和停业证明;

(四)企业破产清算公告或清算文件;

(五)行政机关的公文;

(六)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评估证明;

(八)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9)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资产出具的事故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凭证;

(十)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

第十八条特定事项内部证据,是指会计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类资产的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提供内部证据或者承担责任,主要包括:

(一)相关会计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清单。

(三)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材料;

(五)企业内部批准文件及相关资料;

(六)责任人因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和赔偿;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对具体事项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货币性资产损失的确认?

第十九条企业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应收及预付款项损失。

第二十条现金损失应当根据下列证据予以确认:

(1)经现金托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追溯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短缺的说明及相关批准文件;

(三)因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和责任人赔偿情况说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有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

第二十一条企业因金融机构清算而发生的存款资产损失,应当根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企业存放资产的原始凭证;

(二)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三)金融机构清算后剩余资产的分配情况。

金融机构应清算而超过三年未清算的,企业可将该款项确认为资产损失,但应有法院或破产清算管理人出具的不完全清算证明。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的坏账损失,应当根据下列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有关事项的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有人民法院破产清算公告;

(三)诉讼案件,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法院最终(中)执行的法律文书;

(四)债务人停业的,应当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

(五)债务人死亡或者失踪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债务人的人身死亡或者失踪证明;

(6)债务重组的,应当有债务重组协议和债务人重组收入纳税情况说明;

(七)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无法收回的,应当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和放弃债权声明。

第二十三条企业逾期三年以上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视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题报告。

第二十四条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金额不超过五万元或者不超过企业年收入总额万分之一,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应收账款,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当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五章非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

第二十五条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和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

第二十六条存货损失,其损失金额扣除对责任人的赔偿后的余额,应当根据下列证据予以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相关内部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及内部审批文件;

(3)库存清单;

(四)存货保管员对存货损失的说明。

第二十七条存货的报废、毁损或者变质损失,其计税成本扣除残值和对责任人的赔偿后的余额,应当根据下列证据予以确认:

(一)确定存货应税成本的依据;

(二)企业内部有关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和核销信息;

(三)涉及责任人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的说明;

(4)损失金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应纳税成本65,438+0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增加损失65,438+00%以上,下同),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

第二十八条存货被盗损失,其计税成本扣除保险理赔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当根据下列证据予以确认:

(一)确定存货应税成本的依据;

(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记录;

(三)涉及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应说明赔偿情况。

第二十九条固定资产盘亏、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当根据下列证据予以确认:

(一)企业内部责任认定和核实情况;

(2)固定资产盘点表;

(3)固定资产的计税依据相关信息;

(4)固定资产盘亏和损失的说明;

(五)损失金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

第三十条固定资产的报废、毁损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和对责任人的赔偿后的余额,应当根据下列证据予以确认:

(一)固定资产的计税依据相关信息;

(二)企业内部相关责任认定和核实情况;

(三)企业内部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

(四)涉及责任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的说明;

(五)因较大损失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

第三十一条固定资产被盗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当根据下列证据予以确认:

(一)固定资产的计税依据相关信息;

(二)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立案、破案、结案的证明材料;

(三)涉及责任赔偿的,应有责任认定和赔偿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二条在建工程、报废工程的损失,是指工程投资的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应当根据下列证据予以确认:

(一)确定项目投资账面价值的依据;

(二)项目暂停建设的原因及相关材料;

(3)因质量原因停建、报废的工程和因自然灾害、事故停建、报废的工程,应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意见、责任认定和赔偿说明。

第三十三条工程材料的损失,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确认。

第三十四条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对责任人的赔偿后的余额,应当根据下列证据予以确认:

(一)生产性生物资产清单;

(2)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损失的说明;

(三)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较大的,企业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责任认定和赔偿说明。

第三十五条因森林病虫害、疫情和死亡造成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应当根据下列证据材料进行确认:

(1)损失描述;

(二)责任认定和赔偿说明;

(三)损失金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

第三十六条因盗伐、盗窃或丢失造成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并根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生产性生物资产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记录或者可供公安机关立案、破案、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责任认定和赔偿说明。

第三十七条企业未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且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账面净值与变卖价值的差额较大的,可以确认为资产损失,并根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抵押合同或协议;

(二)拍卖或变卖证明及清单;

(三)会计数据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八条被其他新技术替代或者已超过法定保护期限,已失去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应当提交下列证据备案:

(一)会计数据;

(二)企业内部批准文件及相关资料;

(3)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署的确认无形资产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技术评估意见和书面声明;

(四)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

第六章投资损失的确认

第三十九条企业投资损失包括债权投资损失和股权投资损失。

第四十条企业债权投资损失的确认应依据投资的原始凭证、合同或协议、会计数据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下列情况发生债权投资损失的,还应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1)债务人或担保人被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被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死亡等。依法应当出具资产清算证明或者遗产清算证明。无法出具资产清算证明或遗产清算证明,且上述事项超过三年,或债权投资(含信用卡透支、助学贷款)余额不足三百万元的,应出具相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注销文件、注销证明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证明,并出具追索记录(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函追索、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

(二)对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事故,企业清偿资产并收回担保人后无法收回的债权,应当出具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的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算证明等。;

(三)债务人负有法律责任,其资产不足以偿还所借债务,且无其他债务人的,应当出具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4)债务人和担保人无力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债务人和担保人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无资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决定终结或者终止(中止)执行的,应当出具人民法院裁定书;

(五)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起诉讼后被驳回,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予支持,或者债务人责任被仲裁机构免除(或部分免除),追偿后无法追偿的债权,应当向法院提交驳回起诉证明,或者法院不予受理、不予支持,或者仲裁机构决定免除债务人责任;

(六)国务院项目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供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四十一条企业股权投资损失应当根据下列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股权投资计税依据的证明材料;

(二)被投资企业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文件;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被投资单位的营业执照文件;

(四)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

(五)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和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六)被投资企业的资产处置方案、交易和会计资料;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署的确认投资(股权)损失的书面声明;

(八)会计数据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被投资企业被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失踪的,应当出具资产清算证明或者遗产清算证明。

上述事项超过三年未清算的,应出具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或被撤销的证明及未清算原因的说明。

第四十三条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款,或者委托其他经营机构进行理财,到期未能收回贷款或者理财资金的,按照本办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企业提供与其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对外担保,因被担保方未按期偿还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方有能力无偿偿还债务,无法收回的部分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收账款损失处理。

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就其应税收入、投资、融资、物资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向外界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五条企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发生的损失,或者向关联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发生的债权损失,允许扣除,但企业应当作出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作为损失税前扣除:

(一)债务人或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时偿还企业债权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各种形式和借口逃废或中止企业债权的;

(三)行政干预规避或中止企业债权;

(四)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收回的债权;

(五)企业在非经营活动中的债权;

(六)其他不应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第七章其他资产损失的确认?

第四十七条企业将不同种类的资产进行捆绑(打包)销售,采用拍卖、询价、竞争性谈判、竞价等市场方式销售的,销售价格与应纳税成本之间的差额,可以视为资产损失,允许在税前扣除,但应当提供资产处置方案、各类资产的定价依据、销售过程的说明、销售合同或协议、交易和入账证明、资产的计税依据。

第四十八条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或因业务创新导致操作不当或不规范,造成企业正常经营,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的,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可视为资产损失,允许在税前扣除,但应出具损失原因证明、业务监管部门定性证明和损失的专项说明。

第四十九条企业因刑事案件发生的损失,应当由企业承担的数额,或者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超过两年仍未追回的数额,可以视为资产损失,允许在税前扣除。但应提供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的案件调查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证明材料。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未涉及的资产损失,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第五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 1 1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前年度未抵扣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2009〕7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2010)本办法施行前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资产损失,也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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