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 2月21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512会议2010 165438+10月2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法释[2011]第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 *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 * *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0次会议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5438+010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1日,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在前款规定的数额范围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网络、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诈骗不特定多数人的。;(二)骗取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救灾募捐为名进行诈骗的;(四)骗取残疾人、老年人或者残疾人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属于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为人认罪、悔罪的,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依法有从宽处罚情节的;(2)一审宣判前,赃款赃物及赔偿款已全部退还;(三)未参与赃物分配或赃物少且不是主犯的;(4)被害人理解;(五)其他情节轻微,无危害的。第四条诈骗近亲属财物,近亲属知情的,一般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确需以骗取近亲属财物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第五条诈骗未遂,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诈骗不特定多数人,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500次以上的;(3)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第六条诈骗既遂与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按照从重处罚的规定处罚;达到相同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论处。第七条明知他人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渠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 * *罪论处。第八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九条犯罪后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清楚的,应当返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以按照被骗取的款物占本案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孳息总额的比例返还被害人,但应当扣除已经退还的赔偿金。第十条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移给他人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2)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4)对方取得的诈骗财物源于非法债务或违法犯罪活动。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第十一条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