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内容

同意如下:

第一章

一般原则与其他公约的关系

(1)本条约的任何规定不得减损缔约双方根据10月26日在罗马签署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所承担的现有义务。

(2)根据本条约给予的保护不得触及或以任何方式影响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版权的保护。因此,不得将本条约的任何内容解释为损害这种保护。1

(3)本条约不应与任何其他条约相联系,也不应损害任何其他条约规定的任何权利和义务。压力

在本条约中:

(一)表演者,是指演员、歌手、音乐家、舞蹈家以及其他表演、演唱、朗诵、表演、表现或者以其他方式表现文学艺术作品或者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b)录音制品,指除电影作品或其他视听作品中所包含的记录形式之外的表演记录或其他声音或声音表示;2

(c)录音系指声音或声音表达的体现,从中可以感觉到、复制或通过某种装置传送声音;

录音制品制作者,是指提出动议并负责首次录制表演声音、其他声音、声音表达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e)发行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是指经权利持有人同意向公众提供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的复制品,条件是向公众提供合理数量的复制品;三

(f)广播是指以无线方式进行广播,使公众能够接收声音、或图像和声音、或图像和声音表示;这种通过卫星的传输也是广播;广播编码信号,如果广播组织或其同意向公众提供解码手段,则广播该编码信号;

(七)向公众传播表演或者录音制品,是指通过广播以外的任何媒介向公众播放表演的声音或者用录音制品录制的声音或者声音表达。在第15条中,向公众传播包括使公众能够听到由录音记录的声音或声音表达。受本条约保护的受益人

(1)缔约各方应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向身为其他缔约方国民的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提供保护。

(2)其他缔约国的国民应被理解为符合《罗马公约》规定的标准并有权得到保护的唱片表演者或制作者,如同本条约的所有缔约国都应是本公约的缔约国一样。对于这些资格标准,缔约方应采用本条约第2条中的相关定义。四

(3)任何缔约方如利用《罗马公约》第五条第(3)款规定的可能性,或为《罗马公约》第五条的目的利用《罗马公约》第17条规定的可能性,应事先将这些规定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五个国家的人民在等着见面。

(1)关于本条约授予的专有权和本条约第15条规定的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每一缔约方应给予其国民以第三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缔约方国民的待遇。

(2)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不适用于另一缔约方使用本条约第15条第(3)款允许的保留的情况。

第二章

表演者的权利,表演者的精神权利。

(1)无论表演者的经济权利如何,即使在这些权利转让后,表演者仍有权请求对其现场演唱的表演或录制有录音制品的表演予以承认,除非表演方式决定可以省略;并有权反对任何有损其声誉的对其性能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

(2)根据本条第(1)款授予表演者的权利在表演者死后仍然有效,至少在其经济权利期满之前有效,并应由要求保护的缔约方立法授权的个人或机构行使。但是,在批准或加入本条约时,其立法未规定在表演者死亡后保护前款所述的所有权利的缔约国,可以规定在表演者死亡后这些权利中的某些权利不予保留。

(3)保障本条所赋予权利的补救办法应由被要求提供保护的缔约国的立法规定。表演者对其未录制表演的经济权利。

表演者享有专有权。对于他们的表演,他们有权:

(I)向公众广播和传播尚未录制的表演,除非该表演本身是广播表演;和

㈡录制尚未录制的表演。复制权

表演者拥有以任何方式或形式授权直接或间接复制其录制在唱片中的表演的专有权。6发行权

(1)表演者享有专有权利,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授权公众提供其录制有录音制品的表演的原件或复制件。

(2)本条约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缔约各方确定在录制表演的原件或副本首次出售或表演者授权其他所有权转让后,本条第(1)款中的权利用尽的条件(如果有的话)的自由。7租赁权

(1)表演者享有根据缔约各方国内法的规定,授权向公众商业出租其录制有录音的表演的原件和复制件的专有权,即使原件或复制件已由表演者发行或经其授权发行。

(2)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具有并仍在实行表演者以合理报酬租赁其录制有录音的表演的复制品的制度的缔约方,只要录音的商业租赁不对表演者的专有复制权造成严重损害,均可保留这一制度。提供录制表演的权利

表演者享有专有权利,授权公众以有线或无线方式提供其录制的表演,以便公众可以在他们选择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这些表演。

第三章

复制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

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以任何方式或形式授权直接或间接复制其录音制品的专有权。9发行权

(1)录音制品制作者对通过销售或者其他所有权转让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享有专有授权。

(2)本条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缔约各方在录音制品的原件或复制品首次出售后或录音制品制作者许可其他所有权转让后,确定本条第(1)款所述权利用尽的条件(如果有的话)的自由。10租赁权

(1)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向公众商业出租其录音制品的原件和复制品的专有权,即使原件或复制品是由录音制品制作者或在其授权下发行的。

(2)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曾实行并仍在实行录音制品制作者出租录音制品以获得合理报酬的制度的缔约国,只要录音制品的商业出租不对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复制专有权造成严重损害,均可保留这一制度。11提供录音的权利

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的专有权,以便公众成员可以在他们选择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这些录音制品。

第四章

* * *在同一条款中规定了向公众广播和传播的报酬权。

(1)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因商业目的直接或间接使用录音制品进行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有权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

(2)每一缔约方可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表演者、唱片制作者或两者可向使用者索取一次性合理报酬。缔约双方可以制定国内立法,规定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在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分配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条件。

(3)任何缔约方可在交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的通知中声明,它将只对某些用途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或以其他方式限制其适用,或根本不适用这些规定。

(4)在本条中,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的录音制品,以及在公众选择的地点和时间向公众提供的录音制品,应被视为如同该录音制品最初是为商业目的而分发的一样。12,13限制和例外

(1)每一缔约方可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保护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限制或例外,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版权的国内立法中规定的限制或例外相同。

(2)缔约各方应将对本条约规定的权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特殊情况,这些特殊情况不与唱片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表演者或唱片制作者的合法利益。14,15保修期

(1)根据本条约给予表演者的保护期,应自该表演有录音记录的当年年底起计算,至少持续50年。

(2)根据本条约给予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期应至少持续50年,从该录音制品发行的当年年底算起;或者录音制品自录制完成之日起五十年内未发行的,保护期至少为五十年。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

缔约各方应提供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措施,并停止规避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为行使本条约规定的权利而采用的有效技术措施,并在未经有关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许可或法律允许的情况下,限制其表演或录音制品的实施。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1)缔约各方应提供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措施,以阻止任何人故意从事下列行为,明知或有合理的民事补救理由认为其行为将导致、促进、便利或掩盖对本条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

(I)未经授权移除或更改关于权利管理的任何电子信息;

(二)未经许可发行、进口、播放、向公众传播或者提供明知是未经许可而删除或者改变的表演、录音表演或者录音制品的复制品的。

(二)本条所称权利管理信息,是指用于识别表演者、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录音制品、对该表演或录音制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者关于使用该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这些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每一项都附在该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每一份拷贝上,或者在该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提供给公众时出现。16首续

享受和行使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不需要办理任何手续。刘宝

除第15 (3)条的规定外,不允许对本条约作任何保留。适用时限

(1)缔约各方应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将伯尔尼公约第18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条约所规定的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

(2)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缔约方可将本条约第5条的适用限于在本条约对该缔约方生效后进行的履约。关于行使权利的规定

(1)每一缔约方承诺根据其法律制度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以确保本条约的适用。

(2)缔约各方应确保能够根据其法律提供执法程序,以便能够采取有效行动制止对本条约所涉权利的任何侵犯,包括防止侵犯的快速补救措施和制止进一步侵犯的补救措施。

第五章

行政条款和最终条款大会

(1) (a)缔约各方应设立一个大会。

(b)每一方应有一名代表,可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c)每个代表团的费用应由指定该代表团的一方承担。大会可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下称“本组织”)提供财政援助,以便利根据联合国大会惯例被视为发展中国家或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国家的缔约方代表团参加会议。

(2) (a)大会应处理与维护和发展本条约及其适用和执行有关的事项。

(b)大会应履行根据第二十六条第(2)款赋予它的关于接纳某些政府间组织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职能。

(c)大会应决定召开任何外交会议以修正本条约,并向本组织总干事发出筹备这一外交会议的必要指示。

(3) (a)作为国家的每一缔约方应有一票表决权,并且只能以自己的名义投票。

(b)作为政府间组织的任何缔约方均可代替其成员国投票,票数与其作为本条约缔约方的成员国数目相等。如果此类政府间组织的任何成员行使表决权,该组织不得投票,反之亦然。

(4)大会应每两年举行一次例会,由本组织总干事召集。

(5)大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包括召开特别会议、法定人数要求和在不违反本条约规定的情况下作出各种决定所需的多数。国际局

本组织国际局应执行与本条约有关的行政工作。成为本条约缔约国的资格

(1)本组织的任何成员均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2)大会可决定接纳任何政府间组织为本条约的缔约方,条件是该组织宣布其对本条约所涉事项拥有权力,其立法对其所有成员国具有约束力,并且该组织被正式授权根据其内部程序要求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3)欧洲共同体在通过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上作出上一段所述的声明后,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本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除本条约中任何相反的具体规定外,每一缔约方应享有本条约规定的所有权利并承担本条约规定的所有义务。这一条约的签署

本条约应在1997 12 31之前对本组织和欧洲的任何成员开放签字。本条约的生效

本条约应在30个国家向本组织总干事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生效。成为本条约缔约国的生效日期

本条约自下列日期起具有约束力:

(I)对于第29条中提到的30个国家,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

(ii)对于其他国家,在向本组织总干事交存文书之日后三个月;

(iii)对于欧洲共同体,在本条约根据第29条生效后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后三个月,或如果它在本条约生效前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则在本条约生效后三个月;

(iv)对于被接纳为本条约缔约方的任何其他政府间组织,自该组织交存其加入书之日起已过三个月。退出合同

本条约的任何缔约国均可退出本条约,退出应通知本组织总干事。任何退出应在本组织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本条约的语言

(1)本条约签字正本一份,用英文、阿拉伯文、中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签署,各种文字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2)除本条第(1)款所述的语文外,任何其他语文的正式文本应由总干事应有关各方的请求并经与所有有关各方协商后制定。在本款中,利害关系方是指涉及其正式语文或其正式语文之一的本组织任何成员国,如果涉及其正式语文之一,它也指欧洲共同体和可能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任何其他政府间组织。担保人

本组织总干事是本条约的保存人。

*本条约于1996年2月20日由关于著作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的外交会议在日内瓦通过。

* *通过本条约的外交会议关于WPPT某些条款的商定声明以相关条款下脚注的形式印发。

1关于第1 (2)条的约定声明:不言而喻,第1 (2)条明确了本条约规定的录音制品权利与录音制品所体现的作品的著作权之间的关系。在需要录音作品的作者和享有录音权利的表演者或制作人的许可的情况下,获得作者许可的需要并不消失,因为也需要表演者或制作人的许可,反之亦然。

此外,不言而喻,第1 (2)条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应阻止缔约方向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提供超出本条约要求的专有权。

2关于第2条(b)款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第2条(b)款规定的录音制品的定义并不意味着电影作品或其他视听作品中包括录音制品会以任何方式影响录音制品的权利。

3关于第2 (e)条,第8、9、12、13条中的约定表述:这些条款中的副本、原件、复制件等术语受各条款中的发行权、租赁权的限制,特指可以作为有形商品投入流通的固定副本。

4关于第3条第(2)款的商定声明:为了适用第3条第(2)款,不言而喻,录音是指完成原始磁带(母带)。

5关于第3条的商定声明:不言而喻,《罗马公约》第5 (a)条和第16 (a) (iv)条中提到的另一缔约国的国民,在适用于本条约时,是指作为本条约缔约方的政府间组织的本条约成员国之一的国民。

6关于第7、11和16条的商定声明:第7和11条规定的复制权和第16条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特别是当表演和录音以数字形式使用时。不言而喻,在这些术语的意义上,将受保护的表演或录音以数字形式存储在电子媒体中构成复制。

7关于第2 (e)条,第8、9、12和13条中的约定表述:这些条款中的副本、原件和复制件等术语受各条款中的发行权和租赁权的约束,特指可以作为有形货物投入流通的固定副本。

8关于第2 (e)条,第8、9、12和13条中的约定表述:这些条款中的副本、原件和复制件在各条款中受发行权和租赁权的约束,特指可以作为有形商品投入流通的固定副本。

9关于第7、11和16条的商定声明:第7和11条规定的复制权和第16条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特别是当表演和录音以数字形式使用时。不言而喻,在这些术语的意义上,将受保护的表演或录音以数字形式存储在电子媒体中构成复制。

10关于第2条(e)款、第8条、第9条、第12条和第13条的商定声明:这些条款中的副本、原件和复制件以各条款中的发行权和租赁权为准,特指可以作为有形商品投入流通的固定副本。

11关于第2条(e)款、第8条、第9条、第12条、第13条的约定声明:本章程中的副本、原件、复制件以各章程中的发行权、租赁权为准,特指可以作为有形商品投入流通的固定副本。

12关于第15条的约定声明:不言而喻,第15条并不意味着完全解决数字时代录音制品的表演者和制作者向公众广播和传播的权利的水平。各代表团未能就在某些情况下提供专属权利的必要性的几个方面或就无保留地提供权利的不同提案达成共识,因此这一议题留待以后解决。

13关于第15条的约定声明:不言而喻,第15条并不阻止将本条所赋予的权利提供给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表演者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录音制品制作者,只要这些录音制品不以获取商业利润为目的而发行。

14关于第7条、11条和16条的商定声明:第7条和11条规定的复制权和第16条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特别是当表演和录音以数字形式使用时。不言而喻,在这些术语的意义上,将受保护的表演或录音以数字形式存储在电子媒体中构成复制。

15关于第16条的商定声明:关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0条(关于限制和例外)的商定声明也可以比照适用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6条(关于限制和例外)。[关于WCT第10条的商定声明原文如下:不言而喻,第10条的规定允许缔约方继续在其国内法中适用根据《伯尔尼公约》被视为可接受的限制和例外,并将其适当扩展到数字环境。同样,这些规定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方制定适合数字网络环境的新的例外和限制。

此外,不言而喻,第10 (2)条既没有缩小也没有扩大《伯尔尼公约》所允许的限制和例外的适用范围。]

16关于第19条的商定声明:关于WIPO版权条约第12条(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的商定声明也可比照适用于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9条(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关于WCT第12条的最初商定声明如下:不用说,‘侵犯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涵盖的任何权利’既包括专有权,也包括获得报酬的权利。

此外,不言而喻,缔约各方将不会依据本条制定或实施要求履行《伯尔尼公约》或本条约所不允许的程序的权利管理制度,从而阻止货物的自由流通或妨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