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2017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进出境旅客的行李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第三条进出境旅客必须将全部行李物品交由海关查验。查验前,应当填写《旅客行李申报单》或者海关规定的其他申报单证向海关申报;或者按照海关规定的方式如实向海关申报。

旅客经实行“红绿通道”验放制度的海关进出境,应当按照海关公布的选择“红绿通道”的规定选择通道,办理行李物品进出境手续。第四条查验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时间和地点由海关指定。海关查验行李、物品时,物品所有人应当在场,并负责搬移物品、拆封和重封。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单独查验。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加施于进出境行李物品的封条。第五条进出境旅客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接受委托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为其委托人办理海关手续,并承担各种义务和责任。第六条旅客行李物品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超过自用合理数量的,不准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经海关审核同意后,按照本办法所附《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以下简称《分类表》)规定的范围放行。进出境物品的合理数量,各类旅客允许携带物品的具体限额、限量和免税规定,另行制定。第七条旅客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清单》所列物品进出境,在海关查验前主动申报的,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运,并可酌情处以罚款。隐瞒不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旅客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境物品清单》所列物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殊管理物品进出境》,海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第八条旅客携带单独运输的行李物品进境时,应当向海关申报。旅客经海关批准后,应当自进境之日起六个月内(含六个月,下同)携带进境。海关办理验放手续时,与已经放行的行李一并计算。

单独运输的行李、物品,由物品所有人持有效出境证件办理出境手续后出境。第九条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出境的自用旅行物品,应当在旅客行李监管时限内由旅客携带出境或者进境。海关按照规定准予暂时免税放行的其他物品,旅客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通关手续或者原物复带出境或者进境。第十条进出境物品所有人遗弃的物品、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逾期三个月的物品(易腐、失效物品可以先行处理,下同)、在海关监管区域内逾期三个月无人认领的物品,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一条旅客携带的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放行,应当退运或者存放在海关指定的仓库。货主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理退货和结案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海关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1)不供个人使用;

(二)超出合理数量范围的;

(三)超出海关规定的物品品种、规格、限量、限量的;

(四)未办理海关手续的;

(五)不按照规定纳税的;

(六)其他按规定不能放行的物品。第十二条旅客应当在旅客行李物品监管时限内,按照本办法和依据本办法制定的其他行政法规办理进出境物品的海关手续。第十三条海关依照本办法和依照本办法制定的其他管理规定免税放行的物品,自进境之日起两年内出售、转让、出租或者移作他用的,应当向海关申请批准,并照章纳税。

按规定免税或征税进境的汽车,不得出售、转让、出租或移作他用。汽车投入使用两年后,因特殊原因需要转让的,必须报经海关批准;其中,免税进口的,应按规定纳税。第十四条进境旅客进境时,应当向海关申报,海关办理验放物品手续时,将其与随身携带的实物一并纳入相关减免税限额。第十五条特定区域、特定旅客、特定物品的进出境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的有关海关和海关总署根据本办法的原则制定,经海关总署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六条进出境旅客未按照本办法或者依据本办法制定的其他行政法规办理进出境物品申报、纳税等相关手续的,有关物品不得进出境。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法规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