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修改

2065438年3月31日,国家版权局通过国家版权局、新闻出版总署官方网站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4月初,国家版权局法律修订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新闻出版总署署长、国家版权局局长柳斌杰,法律修订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副主任、副主任阎晓宏以个人名义致函35名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征求意见;国家版权局办公厅致函国务院48个相关部委征求意见。

草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议。中外政府有关部门、权利人组织、行业和教学科研机构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表达了对修法的关注。征求意见期限(2012年4月30日)届满后,国家版权局继续收到各方面关于修改法律的意见和建议。据统计,截至2012年5月312日,国家版权局共收到社会各界意见建议1600余条。

2065438+2002年5月11日,国家版权局召集法律修改专家委员会成员和有关立法、司法部门召开专家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报了征求意见稿的基本情况,听取了专家对草案有关条款特别是争议较大条款的具体意见。

国家版权局对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全面认真的梳理和分类,认真分析其合理性,反复论证其可行性,结合专家委员会成员的具体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2012号文本。此次修改,原草案删除了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增加了三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共修改48条,其中内容修改27条,文字修改21条。为便于社会各界了解相关调整情况,现将此次修改完善的主要内容简述如下:

(1)关于版权的内容

此次修订从进一步简化权利内容、明确权利边界、减少权利重叠的角度出发,对著作权内容做了如下调整:(1)参照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取消表演权,并入表演权;(2)考虑到原草案对转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定是基于传播媒介而非传播方式,不能完全顺应科技发展的现状和趋势,特别是“三网融合”,将转播权适用于非互动传播,将信息网络传播权适用于互动传播,以解决实践中的预约播出、网络直播、转播等问题;(3)考虑到将计算机程序的修改权并入保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后,在财产权部分增加了计算机程序的修改权,为避免混淆和误解,将计算机程序的修改权并入编辑权;(4)考虑到继承权本质上属于报酬权,故将继承权单列一条规定(第12条)。同时,参考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增加可操作性,将继承权的范围限定为拍卖转售。

(2)关于音像作品

音像作品作为一种集体创作,其著作权保护主要包括两个方面:明确音像作品的所有权和保护参与创作的各类作者。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音像作品创作者的“二次报酬权”——即创作者从后续使用音像作品中获得报酬的权利。此次修订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调整:(1)基于行业实际情况并参考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将音像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归属由原草案中可以约定的规定改为现行法律中直接赋予制作者的规定;(2)明确规定原作者对音像作品享有署名权;(3)明确规定原作者、编剧、导演、词曲作者等五类作者对音像作品的后续使用享有“二次有偿使用权”。

(3)艺术作品载体的独特性

近年来,在公共场所展示的艺术品被损坏或拆除后,著作权人与原权利人之间针对博公堂的案件时有发生,艺术界和司法界也多次呼吁加强和完善立法。因此,为回应社会呼声,解决实际问题,本次修改在第二十条中增加一项规定,一方面限制原所有权人的事实处分,另一方面明确规定其适用情形——仅适用于在公共场所展示的具有独特载体的艺术品,此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4)关于“孤儿作品”

为解决数字环境下作品使用获得授权的困境,原草案增加了孤儿作品授权机制条款。考虑到“孤儿作品”的相关规定是立法上的创新,为慎重起见,本次修改在草案的基础上吸收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将“孤儿作品”的适用范围界定为两种情况:报刊以数字形式复制已出版的报刊中的作品,其他用户以数字形式复制作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同时,将交存费用的机构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为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

(5)关于工作绩效

考虑到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表演者与表演单位的关系,此次修改参照了职务作品的规定,在第三十五条中增加了职务表演的规定。履行工作的权利应由有关各方商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权利属于表演者。但是,对于集体演出,如戏剧的剧场演出、歌剧或合唱的剧团演出,权利属于演出单位。同时,为了保证演出单位的权利,此次修订还赋予了演出单位在经营范围内免费使用演出的权利。

(六)关于音像表演者的权利

参照2012年6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交大会通过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十二条,与上述对视听作品著作权条款的调整相一致,此次修改将视听作品中表演者的权利赋予制作者,同时规定主要演员享有署名权和“二次稿酬”权。

(七)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播放、表演录音制品获得报酬的权利。

此次修改,第三十九条进一步明确了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报酬权的两种情形:(1)播放行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或者转播播放录音制品,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播放录音制品;(二)表演——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

(8)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权利

此次修改,从促进广播电视节目市场交易、促进我国广播电视台发展的角度出发,借鉴相关国际公约和主要国家的立法,对广播电视台的权利做了如下调整:(1)将广播电视台的权利由禁止权改为专有权;(二)根据上述对转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内容的调整,考虑到非互动传播已纳入转播权的控制范围,删去原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9)关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

所谓“合理使用”,是指他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但必须注明作品的来源或出处的制度。“合理使用”制度是相关国际条约和各国各地区著作权法中的基本制度。此次修改主要包括以下调整:(1)增加了“合理使用”——其他情形的公开规定,同时将原草案第三十九条合并为新草案第四十二条,作为第二款限制的十三种“合理使用”情形;(2)明确使用他人作品进行个人学习和研究的情形是复制文字作品的片段;(三)增加了引用他人作品不得构成被引用作品的主体或者实质部分的规定;(四)在相关情形中增加规定“信息网络”媒介;(五)增加户外艺术作品临摹、绘画、摄影、录像成果后续使用的规定..

(十)关于著作权的“法定许可”制度。

本次修订对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作了如下调整:(1)根据权利人、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相关机构的意见,著作权“法定许可”进一步限定为教材合法许可和报刊转载合法许可两种情况,取消原草案第四十六条关于录音制作合法许可、第四十七条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合法许可的规定,恢复为作者专有权利;(2)对于法定的报刊转载许可,允许当事人约定独家出版权,报社享有独家出版权的,其他报刊不得转载。同时,第五十一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专有出版权期限为一年;(3)明确用户首次使用作品前应当进行一次性备案,并将备案机构调整为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4)增加使用者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直接向权利人支付报酬的规定。

(十一)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延伸集体管理的问题。

此次修改进一步限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延伸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1)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发表的文字、音乐、美术或者摄影作品;(二)自助点歌经营者通过自助点歌系统向公众传播已发表的音乐或者音像作品。同时保留了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延伸至集体管理的规定,增加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平等对待所有权利人的规定。

(十二)有关技术保护措施和权限管理的信息。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相关规定,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仅适用于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由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广播组织条约》尚未缔结,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目前不适用于广播电视节目。但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磋商来看,目前成员国之间基本没有争议。因此,本次修改将第六十四条中的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延伸至广播电视节目,并对相应条款进行了修改。

(13)关于民事责任

此次修改,对民事责任进行了如下调整:(1)第六十九条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教唆或者帮助侵权的,应当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2)在第70条进一步明确使用者在使用著作权人难以行使和控制的权利时,愿意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授权的前提下,使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非成员权利人的作品,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赔偿责任方面,用户已与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合同的,按照著作权集体管理费的标准赔偿非成员权利人的损失;未与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合同的,应当按照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赔偿非成员权利人的损失。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在用户恶意使用他人作品的三种情况下,不适用著作权集体管理费标准赔偿损失,而适用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原则赔偿损失。(3)第七十二条取消法定赔偿的前提条件——著作权或者相关权利的登记、独占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将故意侵权二次以上的惩罚性赔偿调整为二至三倍。

(14)其他内容

根据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本次修改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了部分规定。例如,涉外对等保护原则散见于相应条款中,报纸或通讯社创作的作品限于新闻记者为完成报道任务而创作的作品,表演者定义为自然人,统一表述作者、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明确著作权登记等事项的收费标准制定机关,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定义为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明确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管责任等。NPC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

(2010年2月26日NPC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NPC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如下修改:将第四条修改为:“著作权人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依法对作品的出版和传播进行监督和管理。”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以著作权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本决定自2065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第26号)

《NPC常委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65年2月26日43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