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管理,防止食用农产品的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贮藏、运输和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下列规定,负责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植业、养殖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种子(种畜禽和水产种苗)、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畜禽、畜禽产品和水产种苗的防疫检疫监督;活水、种植、养殖和管理植物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食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加工和流通领域的安全卫生监督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进行登记管理,负责食用农产品经营安全的监督管理。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江苏省地方标准的组织实施,以及本市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实施;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依法实行许可管理。

(五)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产品屠宰加工的安全监督管理。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环境和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7)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出口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农业、林业、食品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商品流通、环境保护、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加强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执法的协调沟通,组织开展重点区域联合执法。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部门的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提出建议和意见。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农业、林业、食品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商品流通、环境保护、出入境检验检疫等监督管理部门举报食用农产品违法生产、加工和经营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主管部门,并通知举报人。

发生食用农产品安全事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调查事故原因,依法处理违法行为。第六条食用农产品生产应当以推进农业标准化为导向,通过改善生产环境、加强技术指导、规范农业生产资料和农业投入品使用等方式,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实施全过程安全卫生和质量监控。

食用农产品加工经营要以市场为导向,建立市场约束和行业自律机制,重点监控加工流通环节,完善各类市场内部安全卫生质量管理责任,及时发现和查处食用农产品违法经营行为。第七条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标准体系,实施相关国家强制性标准,制定并实施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地方标准;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技术服务体系,为生产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安全卫生质量检验体系,完善政府对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监管;建立食用农产品认证制度,推广安全、卫生、优质的食用农产品;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系统,为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和消费提供信息服务。第八条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成立或者加入行业协会。

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政府部门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进行管理,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内部监督管理机制。

鼓励和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制定和实施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信息和技术指导与服务,督促会员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

鼓励和支持设立相关中介服务机构,为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管理咨询、技术服务、产品检测和标准化指导等服务。第二章生产加工安全监督管理第九条农业、林业、环保、国土等部门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特点,制定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规划,并在技术、资金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