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消防条例》第二章防火
(一)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
(二)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监督检查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四)将公共* * *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工作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资金投入;
(五)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督促本辖区单位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协调和配合火灾事故的处理。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四)负责消防产品使用的监督检查;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
(六)承担灭火救援工作,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七)参加重大灾害和其他以挽救人民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八)管理和指导消防队的建设和训练;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负责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保护火灾现场,配合火灾事故调查,确定专(兼)职消防民警。
第九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完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居(村)民制定消防安全公约,宣传防火、灭火和应急逃生知识,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是消防安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单位应当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逐级、逐岗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确定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一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志在显著位置;
(二)每季度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和履行消防安全义务的情况;
(三)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员,并自确定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消防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编制,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参与编制。
第十三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中规划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提供消防用地。
第十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消防规划和技术标准,建设、配置和维护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并组织有关部门新建、改建、划拨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五条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工程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进行施工。
除前款规定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抽查。被抽查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抽查资料。施工单位应当停止施工,对不合格的建设项目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依法备案,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一)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设施、电气和建筑装饰装修材料进行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的检测。检测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二)其他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抽查。被抽查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抽查资料。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并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提前竣工需要投入使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规定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使用性质,降低消防条件。
第二十一条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设计、施工、安全评估、检测、维修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结论负责。
第二十二条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签订维护合同,落实维护责任,保证自动消防设施正常运行。
自动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建筑物设有消防控制室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管理规定保证消防控制室24小时有人值守。
第二十三条户外广告、灯杆、架空管线、绿化景观等的设置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灭火和人员逃生,不得损害建筑物的防火条件。
第二十四条建筑消防安全应当统一管理。
物业管理的建筑,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成立消防安全组织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 *建筑消防安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或者改造资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专项维修资金解决。
未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产权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产权人按照专有部分的比例承担。
第二十六条产权人提供的建筑应当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承包方、承租方或者受托方应当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七条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区,应当符合防火间距要求,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
农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的需要。
农村有生产生活给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消防取水设施;没有生产生活给水管网和天然水源的,应设置消防水池,满足灭火需要。
第二十八条幼儿园、中小学校、福利院、养老院、特殊教育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每年进行消防演练。
第二十九条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标准,为投入使用的公共交通车辆配置消防安全保护系统和其他消防设施、设备。
第三十条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餐饮场所,分散使用罐装液化气作为燃料的,应当采用集中供气,有条件的应当使用管道天然气,并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 *娱乐场所营业期间,严禁进行电焊、气焊、喷漆等施工和设备维修作业。
人员密集场所营业和使用期间,禁止使用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用防火措施有效分隔施工区域和使用区域,清除动火作业区域内的易燃、可燃物质,配备消防器材,专人监管,确保施工和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人员密集场所相邻区域使用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运输、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三十三条单位应当组织下列人员参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
(一)消防安全负责人和经理;
(二)专职和兼职消防员;
(三)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督检查人员;
(四)安装、维护、检测、操作消防设施的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
(五)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操作管理人员,以及电焊、气焊等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六)公众聚集场所的管理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