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司法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合法、规范、独立、高效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法进行,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司法鉴定实行执业许可、年度注册、名册公布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条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工作。第六条司法鉴定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第七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和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向社会提供有偿司法鉴定服务的鉴定机构。第八条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设立,由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的司法鉴定人组成,负责全省司法鉴定的评审和鉴定工作。第九条向社会提供有偿司法鉴定服务的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计量认证标准并经法定部门检测合格的技术设施和设备;
(三)有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金;
(四)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的人员超过10人,其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一半,专职鉴定人不少于三分之二。第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进行,统一接受委托和收费,不得委托鉴定。第十一条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执业资格和执业证书。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的取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除受聘于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人员外,司法鉴定人只能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第十二条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提供全面、真实的鉴定材料,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档案和资料,询问与鉴定有关的当事人、证人和检查人员;
(二)应邀参加和协助有关司法机关进行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三)在鉴定活动中保留与其他鉴定人不一致的意见;
(四)拒绝解释或回答与评估无关的问题;
(五)依法获得服务报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程序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鉴定;
(二)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做出客观、公正、合法的鉴定结论;
(四)接受司法鉴定机构的指派,参与鉴定活动;
(五)依法出庭,参加法庭质证;
(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规则和执业纪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章司法鉴定程序第十四条司法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司法鉴定,并提供全面、真实的鉴定材料。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日期、委托事项、鉴定要求、案情摘要和送交的鉴定材料。
司法专家委员会进行的公诉案件鉴定和复查鉴定,由相关司法机关直接委托。第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受理司法鉴定业务:
(一)与本评估机构有利害关系;
(二)超出自身鉴定能力或核定业务范围的;
(三)委托人不能及时、全面提供鉴定材料或者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令禁止或者限制识别的;
(五)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形。第十六条经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评审、鉴定的案件,省内其他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