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和所辖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区。第三条本市坚持统一领导、属地为主、专业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规范、便民管理。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管委会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大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将市容环境卫生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服务能力和水平,使市容环境卫生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第五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国土、交通、环保、水务、农牧、商务、市场监管、公安、园林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第六条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在公共场所发布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公益宣传内容,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第七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和各县的市容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景观照明设施和户外广告设施的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招牌、公共场所等要求。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和环境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的义务。树立市容环境卫生意识,积极参与市容环境卫生公益工作,养成良好文明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和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并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害或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从事环境卫生服务。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村)民积极参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十条本市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十一条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履行职责。第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确定原则是: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和场所由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负责;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对管理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下列区域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街道、公交车站、地下通道、立交桥等公共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区(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的公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区(县)直管的公厕、垃圾中转站等公共卫生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由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由投资产权所有者或经营者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选择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确定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

(四)负责利用和管理岸线的河流、灌渠及河道两侧的沿岸水域的环境卫生;

(五)文化、体育、娱乐、公园、公共绿地、火车站、汽车站、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集贸市场、展览会、商场(超市)、餐馆等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拆)筑场地由建(拆)筑单位负责,待建土地由业主负责;

(八)专用公路、铁路、公路、机场,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医院、企事业单位等场所,由各单位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区(县)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的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明确,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的公园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