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有哪些关于电子商务和物流的法律?

美国方面

为了使电子商务在法律的保护和规范下健康发展,美国早在90年代中期就开始了电子商务的立法准备工作。由于美国是一个联邦国家,联邦和州一级都有立法权。尽管美国国会有权监管跨州商业活动,但交易法(尤其是合同法)的规则传统上一直属于州立法的范围。为了避免各州立法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影响正常的商业活动,美国法律研究所和其他联邦政策咨询机构制定了一套交易规则作为协调各州合同法的示范法,并建议各州在自己的法律中逐步制定这套法律规则。在这些示范法中,最成功的是《统一商法典》(UCC)。该法旨在简化、明确和修改美国规范商业交易的法律,通过习惯、惯例和协议发展商业规范,促进各州法律的统一。美国各州都采用了《统一商法典》的内容,但根据各州的情况略有修改。

由于电子商务的发展呈现出与传统商务活动不同的特点,统一商法典在电子商务领域已经过时。正因如此,美国法律研究所等机构在几年前开始修改《统一商法典》,增加了调整电子商务法律规则的内容,这就是所谓的UCC条款2B的由来。在统一商法典草案第2 (b)条的基础上,1999年7月公布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VCITA)形成。《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和《统一商法典》一样,属于示范法性质,没有直接的法律效力。能否转化为有效的法律,取决于各州是否通过立法途径采纳。从法律效力上看,美国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不同于欧盟的《电子商务指令》。欧盟电子商务指令一经颁布就对成员国具有约束力,所有成员国必须在18个月内在中国实施。然而,美国各州并没有义务通过《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因此,美国所有50个州按照自己的立法程序通过该法可能需要很长时间。然而,美国联邦政府正在积极推动电子商务方面的法律。2000年6月30日,美国总统签署了《电子签名法》,为在商务活动中使用电子文档和电子签名扫清了法律障碍。《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的主要内容如下:

它主要适用于计算机软件、多媒体和交互式产品的创作或发行,计算机数据和在线信息发行,但不适用于与印刷书籍、报纸和杂志有关的交易。比如亚马逊的网上书店,通过互联网向全世界销售图书。虽然也可视为版权交易,但由于涉及有形商品,不在《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的适用范围之内。《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主要调整无形财产的交易,更准确地说,是包括版权、专利权、集成电路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和公众形象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交易。这说明美国已经充分认识到知识产权贸易非常适合电子商务的环境,其所有交易都可以直接在计算机网络上完成,不涉及线下物流配送。因此,知识产权贸易必将在电子商务中占据主要地位,其重要性甚至将超过有形财产贸易。

在计算机信息交易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方面,《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根据电子商务的特点引入了“电子代理人”这一非常重要的概念,正式承认通过网络自动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电子代理是指计算机程序、电子或其他自动手段,在没有检查的情况下,独立地采取某些措施或响应某些电子信息或性能。电子代理人的出现使合同的订立能够在没有任何控制的情况下自动完成。《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规定,合同可以通过双方电子代理人之间的相互作用而成立,也可以通过电子代理人与自然人之间的相互作用而成立。电子代理人的要约和承诺行为可以产生具有约束力的合力。在自然人与电子代理人之间的订立过程中,自然人应当通过作出声明或者行为来表示自己同意订立的意识。例如,当申请注册免费电子邮件地址的用户登录电子邮件提供商的网页并请求注册电子邮件地址时,网页会呈现一份长格式合同,其中规定了用户使用电子邮件的条件和要求,最后是一个表示我同意的大图标。如果用户点击这个图标,就意味着他同意注册电子邮件的所有合同条件,并将这个同意发送给对方的电子代理人。

在按格式许可合同方面,《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规定,格式许可合同是指大规模市场交易的标准许可合同,包括消费者合同和其他适用于最终用户的许可合同。由计算机信息提供者起草的这种合同对公众开放,并在基本相同的条件下提供基本相同的信息。这种合同最大的特点就是不可协商。一方提供格式条款后,另一方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由于互联网上大量的计算机信息交易采取的是自动格式许可合同的形式,为了保护格式合同相对人(即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对此类合同的约束力作了特别规定。《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规定,格式许可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只有在同意合同条款的情况下,才受合同的约束。如果有些格式条款不容易被人感知(如字体太小、含义模糊)或相互冲突,则对格式合同的相对人不具有约束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格式合同的相对人已经支付了款项、支付了相关费用或者遭受了损失,则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应当对该合同进行赔偿。

此外,由于网络交易活动从签约到履约基本都是自动完成的,一些不法分子趁机从事违法或诈骗活动。因此,《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规定,计算机信息提供者对其提供的计算机信息负有担保义务,即保证其提供的计算机信息不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被许可人的利益不会因为任何第三人在许可期间主张计算机信息的权利而受到损害。具体而言,计算机信息提供者应保证其许可的专利或其他知识产权在其国家领土内是合法和有效的。计算机信息提供者不愿承担担保义务的,必须向接受者作出明确说明。比如在计算机信息的网上自动交易中,表明如果你在享受信息时受到打扰,提供者不承担担保责任。当然,一旦计算机信息提供者不承担保障义务,其信息的市场价值就会降低。

总之,《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为美国网上计算机信息交易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范。美国国内就是否有必要对电子商务进行立法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有人认为对电子商务进行立法是对其发展的一种约束,但大多数人认为立法的根本目的不是约束电子商务,而是保证电子商务的发展,使所有的交易者都能预见到自己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使合法的交易行为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尽管《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存在一些不足,如美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很多人指责它不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过于偏袒商业机构的利益,但它仍然是美国电子商务立法的一大进步。美国各州正在积极采纳这项法律。《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最终将成为规范美国电子商务的基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