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蒙药的保护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蒙药的保护和发展。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蒙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蒙药单味和复方;
(2)蒙药特有的药材、加工工艺和制剂技术;
(3)蒙药野生药材种质资源、基因资源,道地药材栽培繁育技术;
(4)蒙医相关古籍文献;
(五)与蒙医有关的物品和场所;
(六)其他与蒙医药相关的保护对象。
第四条蒙医药的保护和发展应当遵循蒙医药发展规律,坚持规范化、市场化,坚持传承精华、保持完整、不断创新,发挥蒙医药的独特优势,为全民健康服务。
第五条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蒙医药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落实配套政策,改革蒙医药体制机制,设立蒙医药专项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打造全市蒙医药全产业链,推进蒙医药标准化、系统化、信息化建设。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蒙医药产业发展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蒙医药产业发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和实施蒙医药产业发展规划;
(二)指导蒙医药生产、教学、科研和应用的协调发展;
(三)申报、确立并组织实施发展蒙医药产业的重大项目;
(四)收集、整理、反馈和发布蒙医药行业信息;
(五)承担部门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六)与发展蒙医药产业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市、旗、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蒙药经营和使用情况,建立蒙药及饮片质量追溯体系,推进蒙药及制剂临床循证研究,组织知识产权保护。
第八条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筛选适合蒙医治疗的疾病,汇总形成治疗方案,组织开展常见病、多发病、疑难重症和新发传染病的蒙医防治临床研究。
第九条市、旗、县人民政府农牧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建设道地、规模化药材生产基地,建立药材质量追溯体系,监督管理农业投入品使用,推进药材地理标志认证工作。
第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指导蒙医药科技创新,完善创新和服务平台建设,组织实施蒙医药科技项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蒙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申报、评审和推荐,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开展蒙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数字化记录,促进蒙医药产业与旅游康复相结合。
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医疗保障、教育、民族事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林业和草原、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蒙药保护和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鼓励蒙药生产企业和医疗机构开发蒙药新药和临床制剂,改进蒙药和制剂剂型,明确蒙药和制剂的成分、药理作用、毒性和不良反应,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表述蒙药名称和描述,申请将蒙药列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国家医疗保险目录,申报蒙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传承人。
第十四条鼓励蒙医药研究机构、学术团体、保护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蒙医药经典方剂、验方、秘方、常用方剂的发掘、抢救和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鼓励拥有蒙医药古籍文献、实物、知识产权或者专有技术的组织和个人通过合法转让、合作开发等方式参与利益分配,发展蒙医药产业。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蒙医药保护发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