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和商标专用权有什么区别?我很困扰。希望咨询专业人士。

1.商标权和商标专用权。

商标权是指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使用的商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享有的一种排他性权利。商标权是知识产权领域的一项重要权利,起源于现代西方社会。商标从行业协会特权转变为民事权利是一种新的权利。它与专利权、商号权、原产地名称一起属于工业产权。

商标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但真正现代意义上的商标权在中国近代以前的社会中并没有出现,其作为行会特权走向民权的衰落发生在中国晚清。而且“商标权”作为法律术语在中国的第一次出现,是在1902年9月5日清政府与英国签订的《中英继续通商航海条约》中。条约第七条规定:“中国政府禁止人们模仿,因为英国政府享有商标权,该条还规定所有英国人在中国政府的领土范围内可以享有同等的利益。”此后,北洋政府农商部编纂的《商标法草案》中再次出现了“商标权”的表述。

但是,在新中国以后的商标法律法规中,商标权的地位已经被“商标专用权”所取代,其作为民事权利的地位并没有在商标立法中得到体现。

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所有人依法使用其商标的专有权利。同时,由于我国现行商标法实行的是商标注册原则,商标权主要通过注册取得,所以这里所说的商标主要是指“注册商标”,而未注册的商标不享有商标专用权。

在中国商标发展史上,商标专用权几乎和商标权一样有着悠久的历史。作为一种商标权,商标专用权的产生与近代中国商标权的产生密切相关。如前所述,商标权在中国最早的出现是在1902年清政府与英国列强签订的《中英继续通商航海条约》中,而商标专用权的出现则是第一部成文的商标法——《商标试行注册章程》,是当时的清政府在外界压力下,为了实现包括前述条约在内的商标保护条款而制定的。

这个条例的制定是由当时主管中国海关的英国人赫德起草的,由外国人控制的海关执行。其中确立了注册保护原则和在先申请原则,还规定了大国在我国商标领域享有领事裁判权。而且这种“海关注册”的注册制度实施20多年来,在海关注册的商标有25900多件,其中大部分是外国商标(3)。因此,在清政府制定《试行商标注册章程》的过程中,放弃“商标权”而采用“商标专用权”,在一定程度上是出于强调保护外国列强商标特权的重要性,而非保护商标作为民事权利的真实意图。虽然在后来的商标法律法规中也使用了“商标专用权”的表述,但两者的内涵和外延都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

二、商标权与商标专用权的联系与区别。

(1)我国现行商标立法中使用的“商标专用权”概念体现了商标权最基本的核心含义和属性,但未能涵盖其全部权利。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所有权具有排他性,即财产权、自财产权、世界权和支配权。根据《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功能,其中每一项或多项都可以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所谓商标权,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法定(法定)权利,因此也是一种具有特殊属性的所有权,是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授予商标所有人的排他性合法权利。它是一个集合概念,其权利包括商标所有权、商标专用权、商标禁止权、商标续展权、商标转让权、商标许可权和商标诉权。在这些权利中,商标专用权占有特别重要的地位,是基本的核心权利。其他权利来源于专有使用权。我国目前使用的“商标专用权”概念体现了其基本的核心含义,但未能涵盖其全部内容。作为一种特殊的所有权,所有权人所获得的权利远不止是独占使用。例如,权利人为商标权设定质权时,商标权人的权利包括转让权、许可权、续展权、禁止权和诉权等,而不是专用权。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商标权将可能产生更多的权利。

(2)我国现行商标立法中“商标专用权”概念的使用,从法律上限制了其作为知识产权的价值,如被继承、质押、转让等,不利于其未来内容的进一步丰富。

商标权作为一种能够带来财富的知识产权,与债权、财产权一样,属于财产权范畴,既要初始取得,也要通过继承和转让取得,从而体现其作为财产权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根据继承法的一般原则,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一切个人合法财产,都属于财产继承的范畴。财产继承法不仅适用于有形财产的继承,也适用于无形财产的继承。公民享有的商标权,也适用于公民死亡后的财产继承。我国1985颁布的继承法只提到了著作权和专利权中的财产权作为继承,没有提到商标权。这可能主要与当时中国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由自然人(公民)取得有关。但在后来的立法表述中,对商标权的继承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我们可以结合2001修订的《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可以取得商标专用权。

规定,以及2002年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因转让以外的原因转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接受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方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件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手续”和第四十七条、 第1段,即“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死亡,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1年届满,注册商标未转让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间接推断现行立法规定实际上承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继承。 也就是说,作为自然人的商标注册人死亡,法定权利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注册商标的转让手续,注册商标专用权转移给新的权利人,由新的权利人继承商标。但如果商标权只是“专有权”的一种,会更多地体现其人身依赖性,不会随着权利人的死亡而存在,这与因转让以外的原因而转让的继承活动相矛盾。

再者,根据我国1995颁布的《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可以在“依法转让商标专用权”上设定质权,也是不妥当的。第一,所谓“专用权”,可以从字面上理解为“专用使用权”,理论上将商标权限制在单一主体,使这种专用的“专用权”不能产生衍生取得中的法律关系,自然人和法人都不能转让其“商标专用权”。第二,商标可以作为财产质押,其本质是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权。从法律上讲,作为质押物,首先要求的是出质人必须对质押物有处分权,通常必须是质押物的所有人或者有处分权的人。质权不能成立,除非是所有权人或有权处分质权的人。如果商标所有人只有专用权,其“依法可以转让”就没有法律依据,如果他没有处分权,就不能设定质权。因此,只有在立法中采用“商标权”的表述,才能体现出具有一种所有权属性的物权内容,设置质权也就顺理成章了。

(3)目前我国立法中的“商标专用权”概念不能体现商标所有人既享有“做”的积极权利,也享有“禁止”的消极权利。商标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无形财产权的性质使商标权能够依靠法律的权威,赋予商标所有人在指定商品上独占、排他地使用其注册商标,以防止和惩罚他人容易实施的假冒侵权行为。这种专用使用权是商标权效力的表现。理论上,商标权的这种效力被称为“积极效力”,或称“使用权”或“专用权”。由此可见,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权最重要的法律特征的表现,也是商标注册申请人依法取得商标权的目的。正是基于以上原因,一些人往往认为商标权是商标专用权的简称,并乱用。事实上,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其权利人不仅享有“行为”的权利内容,还享有“禁止”的权利内容。商标禁止是指商标所有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混淆的商标,禁止他人擅自制作或者销售其注册商标标识,禁止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名称或者商品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商标权的这种效力被称为商标权的“负效力”。没有这项权利,商品来源就会混乱,注册商标的使用就会受到阻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

专用权和禁止权属于商标权的内容,是商标权的两个方面,两者是平行关系。根据现行《商标法》第51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该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除第一种情况外,禁止权的效力与专用权的范围重合,其他四处均大于注册项目,超出专用权的范围。也就是说,商标注册人虽然不能在注册项目之外使用商标,但是可以在注册项目之外制止他人的一些商标使用行为。显然,禁止权的范围大于专有权的范围。因此,使用“商标使用权”概念难以涵盖“禁止权”这一消极权利,无法揭示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本质,也不利于区分和判断侵权与不侵权的根本界限,不利于商标权的法律保护。

从上面可以看出,商标权的内涵不仅包括商标专用权,还包括禁止权、转让权、许可权、质权和续展权等多种权利。商标专用权作为商标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表明商标所有人依法享有其商标的专用权,是商标权的核心,与商标权密切相关。但是,它们显然有着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如果用商标专用权代替商标权来表述,既不能揭示商标权作为无形财产权的全部本质,也不能涵盖商标权人享有的全部权利。所以在学习的过程中,不仅要通过商标专用权很好地理解商标权,而且要把商标法中的商标专用权和通常的商标专用权区别对待。

三、商标权取代商标专用权的现实意义1,商标权作为民事权利的实质性回归。

在我国商标法发展的初期,商标的使用一直带有一定的行会性质和计划经济色彩。例如,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制定的《商标管理条例》(1963)中,商标曾被视为“代表商品某种质量的标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和“企业使用的商标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对不使用商标的商品,有必要和可能在商品装潢或者商标上标明企业名称、地址的,应当标明,以便管理。”此时的商标权与现在的商标权明显不同,其商标注册申请的主体仅限于企业,商标作为财产不为公众所享有。随着1982《商标法》的颁布和两次修改,商标权由行会特权转化为普通的民事权利,商标权的主体也由单一的企业发展为普通的自然人。在《商标法》中,商标权的地位已经被“商标专用权”所取代,其作为民事权利的地位也没有在商标立法中得到体现。

《商标法》第三次修订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商标权,将有效弥补这一缺陷,使商标权作为一项普通民事权利为普通公众所知晓和接受。而且将有效提高公众的商标权意识,积极进行自主品牌的培育和发展。

2.知识产权立法体系的平衡与完善。

我国知识产权立法虽然起步晚于世界发达国家,但也建立了完整的专利、版权、商标等法律保护体系,知识产权的创新和保护也得到了国家的大力支持。其中,专利权和著作权在《专利法》和《著作权法》中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和保护,而商标权在《商标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保护,但已被商标专用权所取代,“商标权”仍然只是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而存在。这一现象受到了许多知识产权领域专家学者的关注,原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郑教授曾在《商标法》第二次修改前夕提出《商标法》中的“商标专用权”应正确表述为“商标权”的观点。

在《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中,如果商标权能够得到法律确认,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体系将得到很好的完善,我国商标法理论研究将与立法实践紧密结合。

3、符合国际表达方式,便于国际交流与合作。

目前,在大多数国家的商标法和相关的商标条约中,都使用“商标权”的表述。如《欧洲关于相同商标的规定》、《比荷卢经济联盟统一商标法》、《丹麦商标法》、《日本商标法》、《英国商标法》等都使用了“商标权”的表述。“商标权”作为商标所有人对商标的权利,已被大多数国家所承认。但在我国《商标法》中,一直使用“商标专用权”作为商标权的替代,与国际上的一般表述有所不同。如果商标权作为民事权利的地位能够在这次商标法修改中以法律的形式得到确认,将更有利于我国与其他国家的国际商标交流与合作,也将在国际上树立我国民事权利保护立法的良好形象,也将为我国现行商标法律制度的修改和完善提供积极的探索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