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企业是外企吗?
外资企业是独立的经济实体,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就组织形式而言,外资企业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具有法人资格的外资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其组织形式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不形成法人组织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采取合伙和个人独资的形式。这里的合伙是指由两个以上外国法人或者自然人出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其法律依据类比适用《民法典》关于个人合伙和企业联营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外国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外资企业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包括所有的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外国投资者在企业注册资本和资产中的股份和股比的不同以及其他法律特征,外资企业可分为三种类型:(1)中外合资企业。其主要法律特征是:对外国投资者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比例有法律要求;企业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因此,这种合资企业称为股权合资企业。(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主要法律特征是:对外国投资者参与企业注册资本没有强制性要求;企业采取灵活的组织管理、利润分配和风险负担方式。因此,这种合资企业称为契约式合资企业。(3)外资企业。其主要法律特征是企业的全部资本归外国投资者所有。外资企业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制定本细则。(2)外资企业受中国法律管辖和保护。外资企业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利益。(3)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并能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节约能源和原材料,鼓励外资企业组织产品出口。(四)禁止或限制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执行。(五)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1有损于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利益的;2.危害中国国家安全的;3.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4、不符合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5.可能会造成环境污染。(六)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管理,不受干涉。(七)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并发给批准证书。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并颁发批准证书。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2.它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国家能源、交通和外贸出口配额的综合平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八)申请设立的外资企业,其产品涉及出口许可证、出口配额、进口许可证或者属于国家限制出口的,应当按照有关管理权限事先征得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同意。(九)外国投资者在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前,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设立外资企业的目的;业务范围和规模;生产产品;使用的技术设备;土地面积和要求;水、电、煤、气或其他能源的条件和数量;对公共设施等的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外国投资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外资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和投资期限。《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东人数达到法定人数;(二)有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所认缴的出资额;(3)股东* * *同意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由50人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的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组织及其产生办法、职权和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其他需要股东大会规定的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收情况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进行评估核实,不得高估或者低估其价值。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定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投资时,所获得的人民币利润须有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的证明。
法律客观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第二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的外商投资。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或者间接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二)外国投资者在中国获得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股或其他类似权益;
(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投资新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投资方式。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全部或者部分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注册成立的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