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种子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的管理,维护品种选育者、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林生产,根据我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从事品种选育和商品种子生产、经营,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作物,包括粮食作物、油料作物、经济作物、蔬菜、瓜果、绿肥和其他作物。

本条例所称种子,包括果实、籽粒、根、茎、苗、芽及其他用于种植的繁殖材料。第四条种子管理的内容:

(一)品种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

(二)拟定种子生产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种子检验、检疫和质量仲裁;

(四)监督检查种子生产和经营。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种子科学研究,鼓励使用良种,支持种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种子管理工作。第六条在种子科研、生产、经营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品种选育、审定和种质资源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选育、引进、开发和推广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建立良种生产基地。

鼓励培育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依法保护其知识产权。第八条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实行审批制度。省成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林木种子审定委员会,负责审查全省推广的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种子品种;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地区成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推广的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宣传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并经省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公布的品种。第九条提交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主要遗传性状稳定一致,明显区别于其亲本和其他品种;

(二)经过连续二、三年的区域试验和一年以上的生产试验(两次试验可交替进行);

(3)产量高于当地推广品种在相同成熟期的原种,经统计分析产量显著增加;或者虽产量相近,但品质、成熟度、抗病(虫)性、抗逆性等一项或多项性状突出;或者具有某种特殊的商品价值。第十条报送审定的林木品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主要遗传性状稳定、一致,明显区别于其他品种;

(二)用材林树种达到0.5-1轮伐期,经济林树种进入盛产期;

(3)产量明显高于对照品种,或产量相近,但品质、抗病虫、抗逆性等一项或多项性状突出,或具有特殊商品价值。第十一条需要组织农民对选定的农作物新品系和引进的农作物新品种进行试验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实验给农民造成经济损失的,实验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十二条在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中表现优异的农作物新品系,育种者可以在省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范围内进行生产示范。第十三条通过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应当有偿转让。转让方式和转让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由双方约定。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农业发展基金、农业扶持基金和造林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作为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的育种资金,支持育种工作。第十五条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质资源管理,授权有关科研单位建立种质资源库,用于种质资源的收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引种后,必须将农作物品种、品种原名称、来源、产地、引种时间及有关材料报送种质资源库登记保存。引进种质资源的利用需征得进口商的同意。

向国外提供种质资源,应当按照《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管理办法》办理审批手续。第三章种子生产和经营第十六条生产农作物商品种子,必须具备必要的技术力量和适宜的自然条件,在当地没有同科农作物检疫对象。

生产商品种子必须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出口种子、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或者主要造林树种种子的,应当分别向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或者其他造林树种种子的,应当向所在市、自治州、地区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生产其他种子,分别向当地县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一个种子生产周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