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权威解读

司法部律师公证司负责人就修订后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答记者问。

2010年4月8日,司法部公布了修订后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6月10日起施行。近日,本报记者就相关问题采访了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负责人。

问:为什么要修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答:为进一步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促进律师严格依法执业、诚信尽责,自觉践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责和使命,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律师法》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处罚制度作出了新的调整和完善。司法部2004年制定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惩戒办法》(司法部令第86号)以原《律师法》为依据,许多内容与新《律师法》不相适应,滞后于加强律师执业监管的现实需要。因此,有必要根据新《律师法》的规定和加强律师管理的实际需要,对原处罚办法进行修订,以进一步规范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同时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 修改原有的处罚办法,完善律师执业的监管体制和机制,也是当前律师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 在此背景下,我们修订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修订遵循了哪些原则?

答:原处罚办法的修改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首先是严格法律原则。处罚办法的修改严格依据行政处罚法赋予部门的立法权限、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以及新律师法设定的新创设的违法问责机制,对其适用作出具体规定。同时,还特别注重协调处理好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关系,协调处理好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行政处罚与行业处罚的关系。

二是严格管理原则。完善执业监督和惩戒制度是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正常法律服务秩序的基本保障。当前,在律师执业中,个别律师职业道德缺失、违法违纪现象时有发生,有的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严重扰乱法律服务秩序乃至司法秩序。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杜绝违法违纪行为,是律师管理面临的重要课题。因此,按照严格管理的原则,修订和完善原处罚办法,是贯彻新律师法,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重要举措。

三是适应加强监管的原则。虽然新《律师法》对原有的违法行为责任和处罚制度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但对违法行为的设定和行政处罚的适用还是比较原则的。因此,根据加强律师执业监管、有效实施行政处罚的实际需要,在认真总结律师执业监管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认定以及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具体适用,依法作出了详细、可操作性的规定。

问:修订后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包括哪些内容?

答:修订后的《办法》共五章50条。第一章总则,规定了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对象和量刑原则,补充了刑罚监督制度。第二章律师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和第三章律师事务所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这两章主要从适用和认定的角度,对新《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详细解释,基本涵盖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中经常发生、性质和情节严重的各类违法情形。第四章行政处罚的实施,主要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管辖、行政处罚的实施程序及其具体适用的基本方法和要求。其中,凡《行政处罚法》和部颁规章对行政处罚程序有明确规定的,只引用或不引用本办法;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必须明确具体适用的方式和要求,如管辖问题、调查方式、从轻处罚或不处罚、从重处罚和累计加重处罚的适用条件、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的处理、被处罚人的民事法律责任、停业后的限制措施和处罚执行的监督机制等。,这些都经过了提炼和改进。第五章附则,主要包括对分支机构的处罚、适用范围的解释、生效条款。

问:修订后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采用什么原则和方法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认定作出具体适用的解释?

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律师法》的规定,我们采取了以下方式,对《办法》第二章、第三章中关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认定逐项作出了具体适用的解释规定:

首先,通过进一步列举,对新《律师法》设定的违法行为在实践中的各种表现形式进行了详细描述和界定,从而为司法行政机关准确认定违法行为提供了标准和依据。如第六条中“以误导、引诱、威胁或者作出虚假承诺的手段承揽业务”等四种主要情形,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二是修订后的《办法》将明确列举构成违法行为的各种具体情形和表现形式,解决司法行政机关在管理实践中对相关违法行为难以认定和认定的问题。比如第十二条规定“以利诱、欺骗、胁迫、勒索等手段,取得当事人与他人之间有争议的财产和权利的。”是否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获取当事人争议权益”的违法行为。

三是列举了各种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以反映和覆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中最突出或最棘手的违法情况,从而为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律师执业监管、整肃法律服务秩序、加强律师队伍建设提供有力依据和保障。

对于《办法》可能未涵盖的特殊、个别违法表现形式,以及今后可能出现的新的违法情形,司法部将通过批复的方式解决相关规定的具体适用问题。此外,为协调处理行政处罚与行业处罚的衔接,部分轻微违法情形不在该办法之列,转由律师协会进行行业处罚。

问:修订后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行政处罚的管辖是如何规定的?

答:《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早在1997部制定《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时,就根据律师行业和管理体制的特点以及属人管辖的原则,确立了由地方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行政处罚的制度。这种做法一直延续至今。这既符合律师行业的特点,也符合《行政许可法》确立的“谁许可,谁监管”的原则,有利于明确处罚管辖及其责任,避免因律师执业流动性强而出现“谁都能管,谁也不管”的问题。《办法》明确规定,对律师的处罚由其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对律师事务所的处罚由其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同时,按照新律师法的规定,明确了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含直辖市、县)与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处罚管辖分工(第三十一条)。对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分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决定应当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及其所在地的市级或者市(县)司法行政机关(第四十八条)。

问:修订后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如何规定行政处罚的范围?

答:由于我国律师行业发展不平衡,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差异较大,目前还不能制定全国统一的行政处罚具体适用的裁量标准。因此,修订后的《办法》规定,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律师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决定(第三十七条)。同时明确规定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四种情形和不予处罚的条件(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应当从重处罚的五种情形(第三十九条)和应当加重处罚的情形(第四十条),以引导和规范司法行政机关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