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标准是什么?你知道有什么童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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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统字[2007]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委员会办公室)、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密码领导小组办公室、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人民团体办公室:

为加快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规范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提高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保障和促进信息化建设,公安部、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制定了《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7年6月22日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提高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保障和促进信息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通过制定统一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信息系统等级安全保护,并对等级保护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公安机关负责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国家保密部门负责对等级保护工作中的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国家密码管理部门负责对等级保护工作中的密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管辖的事项,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和地方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等级保护的跨部门协调工作。

第四条信息系统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标准规范,对本行业、本部门、本地区信息系统运营者和使用者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相关标准规范履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章分级保护

第六条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坚持独立分级和独立保护的原则。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应当根据信息系统在国家安全、经济建设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程度,以及信息系统被破坏后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危害程度确定。

第七条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分为以下五个等级:

第一个层面,信息系统被破坏后,会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不会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第二个层面,信息系统被破坏后,会严重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损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但不会危害国家安全。

第三层次,信息系统被破坏后,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损害。

第四级,信息系统被破坏后,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特别严重的损害。

第五个层次,信息系统被破坏后,会对国家安全造成特别严重的损害。

第八条信息系统运营者和使用者应当依照本办法和相关技术标准保护信息系统,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对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一级信息系统的运营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对其进行保护。

二级信息系统的运营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保护。国家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对本级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进行指导。

运营和使用三级信息系统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保护。国家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本级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进行监督检查。

运营使用四级信息系统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和特殊业务要求进行保护。国家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本级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进行强制监督检查。

运营和使用第五级信息系统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和特殊业务安全要求对其进行保护。国家指定专门部门对本级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等级保护的实施和管理

第九条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信息系统等级保护实施指南》实施等级保护。

第十条信息系统运营者和使用者应当按照本办法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分类指南》确定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有主管部门的,由主管部门审批。

跨省或全国统一网络运行的信息系统,可由主管部门统一确定。

对于确定为四级以上的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提请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符合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信息技术产品,进行信息系统安全建设或者改造。

第十二条在信息系统建设过程中,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划分标准》(GB17859-1999)、《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等技术标准,参照《信息系统通用安全技术要求》(GB/T20271-2006)、《信息安全技术网络基本安全技术要求》(GB/T20270-2006)、《操作系统安全技术 《信息安全技术服务器技术要求》、《信息安全技术终端计算机系统安全等级技术要求》(GA/T671-2006)等技术标准,同步建设符合该等级要求的信息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参照《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要求》(GB/T20269-2006)、《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安全工程管理要求》(GB/T20282-2006)、《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等管理规范,制定并实施符合本系统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信息系统建设完成后,运营使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评估机构,按照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评估要求等技术标准,定期对信息系统安全等级进行等级评估。三级信息系统至少每年分级一次,四级信息系统至少每半年分级一次,五级信息系统根据特殊安全要求分级。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信息系统的安全状况、安全保护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自查。三级信息系统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检,四级信息系统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检,五级信息系统根据特殊安全要求进行自检。

经评估或者自查,信息系统安全状况不符合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整改方案。

第十五条已经运营(运行)二级以上的信息系统,应当在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30日内,由运营和使用单位向所在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新建的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在投入运行后30日内,向所在地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跨省或全国联网运行、由主管部门统一分级的中央所属在京单位信息系统,由主管部门向公安部备案。在统一网络中跨省或者全国范围内运行应用信息系统的子系统,应当向所在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办理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备案手续时,应当填写《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表》,三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a)系统拓扑和说明;

(二)系统安全组织管理制度;

(3)系统安全防护设施设计实施方案或改造实施方案;

(四)系统使用的信息安全产品清单及其认证和销售许可证书;

(五)经评估符合系统安全防护等级的技术检测评估报告;

(六)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的专家评估意见;

(七)主管部门对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的审批意见。

第十七条信息系统备案后,公安机关应当对信息系统备案情况进行审查,符合等级保护要求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发现不符合本办法及相关标准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单位补正;发现不允许分级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单位重新审核确定。

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重新确定信息系统等级后,应当按照本办法向公安机关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对三级、四级信息系统运行情况和用户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情况进行检查。每年至少检查一次三级信息系统,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四级信息系统。跨省或全国统一联网信息系统的检查,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级信息系统由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进行检查。

公安机关和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应当检查下列事项:

(一)信息系统安全要求是否发生变化,原保护等级是否准确;

(二)运营使用单位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运营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的检查;

(四)系统安全等级评估是否符合要求;

(五)信息安全产品的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六)信息系统安全整改;

(七)备案材料与运营、使用单位和信息系统的符合性;

(八)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十九条信息系统运营和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和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和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提供下列与信息安全保护有关的信息资料和数据文件:

(一)信息系统备案变更情况;

(2)安全机构和人员的变化;

(三)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的变化;

(四)信息系统运行状况记录;

(五)运营使用单位和主管部门定期信息系统安全检查记录;

(六)信息系统等级评估的技术评估报告;

(七)信息安全产品用途的变更;

(八)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和信息安全事件应急处理结果报告;

(九)信息系统安全建设、整改结果报告。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发现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状况不符合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相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应当向运营使用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的要求,按照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整改报告应当向公安机关备案。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组织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三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选择使用符合下列条件的信息安全产品:

(一)产品开发和生产单位由中国公民、法人或国家投资或控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产品的核心技术和关键零部件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

(三)产品开发生产单位及其主要业务和技术人员无犯罪记录;

(4)产品开发生产单位声明未故意留下或设置漏洞、后门、木马等程序和功能;

(五)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六)已列入信息安全产品认证目录的,应当取得国家信息安全产品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

第二十二条三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等级保护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除港、澳、台地区)注册;

(2)中国公民、中国法人或国家(港澳台除外)投资的企事业单位;

(三)从事相关检测评价工作两年以上,无违法记录;

(四)工作人员仅限于中国公民;

(五)法人及其主要业务和技术人员无犯罪记录;

(六)使用的技术设备和设施符合本办法对信息安全产品的要求;

(七)具有完善的保密管理、项目管理、质量管理、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等安全管理制度;

(八)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不构成威胁。

第二十三条从事信息系统安全等级评估的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提供安全、客观、公正的检测评价服务,保证评价质量和效果;

(二)保守在评价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防范评价风险;

(三)对评价人员进行安全保密教育,与其签订安全保密责任书,约定应当履行的安全保密义务和法律责任,并负责检查落实。

第四章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系统的等级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基本要求、国家保密部门涉密信息系统等级保护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结合系统实际情况进行保护。

非保密信息系统不得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第二十五条涉密信息系统根据信息处理的最高等级,由低到高分为秘密、机密和绝密三个等级。

涉密信息系统建设和使用单位应当在信息规范和密级的基础上,按照《涉密信息系统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和国家保密标准BMB17-2006《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级保护技术要求》确定系统等级。对于具有多个安全域的涉密信息系统,每个安全域可以分别确定保护级别。

安全部门和机构应当监督和指导涉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使用,准确合理地对系统进行分级。

第二十六条涉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使用单位应当将涉密信息系统的分类、建设和使用情况报业务主管部门保密工作机构和负责系统审批的保密工作机构备案,并接受保密工作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涉密信息系统建设和使用单位应当选择有资质的单位承担或者参与涉密信息系统的设计和实施。

涉密信息系统建设和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涉密信息系统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按照保密、机密、绝密三个等级的不同要求设计方案,结合系统实际情况实施等级保护。保护等级一般不低于国家信息安全保护三、四、五级的等级。

第二十八条涉密信息系统使用的信息安全产品原则上应为国产产品,并由国家保密局授权的检测机构按照国家相关保密标准进行检测。通过检测的产品要经过国家保密局的审查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系统项目实施后,涉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使用单位应当向保密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家保密局授权的系统测评机构按照国家保密标准BMB22-2007《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级保护测评指南》对涉密信息系统进行安全测评。

系统投入使用前,涉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系统审批管理规定》,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保密工作部门申请系统审批,经审批合格后,涉密信息系统方可投入使用。对于已经投入使用的涉密信息系统,建设和使用单位应当在按照涉密保护要求完成系统整改后,向保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保密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在申请系统验收或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系统设计、实施方案及审查意见;

(二)系统承包商的资质证明材料;

(三)系统建设和项目监管报告;

(四)系统安全检查评估报告;

(五)系统安全组织管理制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涉密信息系统的密级、连接范围、环境设施、主要应用以及安全保密管理责任单位发生变化时,其建设和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负责审批的安全部门。保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重新评估批准。

第三十二条涉密信息系统建设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标准BMB20-2007《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等级保护管理标准》,加强涉密信息系统运行中的保密管理,定期进行风险评估,消除泄密隐患和漏洞。

第三十三条国家和地方各级安全部门依法对各地区、各部门涉密信息系统的等级保护进行监督管理,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指导、监督、检查等级保护工作的开展;

(二)指导涉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使用,规范信息分类,合理确定系统的保护等级;

(三)参与涉密信息系统等级保护方案的论证,指导建设和使用单位做好保密设施的同步规划和设计;

(四)依法监督管理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单位;

(五)严格执行系统评估和审批,监督检查涉密信息系统使用单位的等级保护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运行的保密监督检查。秘密和机密信息系统至少每两年一次,绝密信息系统至少每年一次;

(七)了解各级各类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及时发现和查处各类违规泄密行为。

第五章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密码管理

第三十四条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对受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密码实行分类管理。根据保护对象在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和重要性,保护对象的安全保护要求和保密性,保护对象被破坏后的危害程度,密码使用部门的性质,确定分级保护标准。

信息系统运营者或者用户使用等级保护密码的,应当符合《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密码管理办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商用密码技术要求》等密码管理规定和相关标准。

第三十五条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中密码的提供、使用和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密码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信息系统运营者和使用者应当充分利用密码技术保护信息系统。使用密码保护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和信息系统,应当报国家密码管理局审批,密码的设计、实施、使用、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按照国家密码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使用密码保护不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和信息系统的,应当遵守《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和密码分类分级保护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其密码的使用应当向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利用密码技术对信息系统进行系统级保护建设和整改的,必须使用国家密码管理部门认可或者批准销售的密码产品进行安全保护,不得使用从国外引进或者擅自开发的密码产品;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具有加密功能的进口信息技术产品。

第三十八条信息系统密码和密码设备的评估由国家密码管理局认可的评估机构承担,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密码进行评估和监测。

第三十九条各级密码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对信息系统等级保护中的密码配置、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对重要涉密信息系统的密码配置、使用和管理情况至少每两年检查和评估一次。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反密码管理有关规定或者不符合密码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密码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三级以上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国家保密部门、国家密码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将情况报告其上级主管部门,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审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系统安全检查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开展系统安全技术评估的;

(五)接到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选择使用信息安全产品和评估机构的;

(七)未按本办法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文件和证明材料的;

(八)违反保密管理规定的;

(九)违反密码管理规定的;

(十)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严重损害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80日内确定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新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级别是在设计和规划阶段确定的。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级)。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试行)》(规通字[2006]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