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细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细则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细则

第一条为更好地实施地理标志保护规定,进一步促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下列产品可以申请批准地理标志保护:

(一)在特定区域种植和养殖的产品主要由当地自然因素决定;

(2)产品在原产地经过特定工艺生产加工,原材料全部来自原产地。当地的自然环境和用于生产产品的特定过程中的人为因素决定了产品的特殊质量、特性质量和声誉;

(3)产品在原产地经过特定工艺生产加工,原料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原产地的自然环境和用于生产产品的特定过程中的人为因素决定了产品的特殊品质、特征品质和声誉。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立法部门开展地理标志保护法律法规的调研和起草工作;

(二)制定和颁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规章制度;

(三)制定地理标志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和指导地理标志保护行政执法活动;

(四)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形式审查;

(五)办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受理并发布受理公告;

(六)组织协调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异议;

(七)组织和管理专家技术团队开展技术审查;

(八)办理和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批准公告;

(九)批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

(十)组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宣传和培训;

(十一)组织和参与地理标志保护的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代表国家参加世贸组织地理标志谈判;

(十二)申请国外地理标志保护登记,组织互认与合作;

第四条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检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分工指导和协调本地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二)根据分工负责本地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初审;

(三)负责指定受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检验机构;

(四)负责审查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

(五)负责指导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技术文件的制定;

(六)查处本辖区内的地理标志产品违法行为。

第五条关于地方质检机构。申请保护的产品原产地在县域内的,地理标志保护的地方质检机构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辖区内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分局(没有出入境检验检疫分局的,由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申请保护的产品原产地跨县的,当地质检机构为地、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辖区内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机构(没有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机构的,由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保护地跨市的,所在地质检机构为直辖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地方质检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申请人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二)负责对生产者使用特殊标志的申请进行初审,并对特殊标志的印制、发放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

(四)负责起草地理标志产品省级地方标准,组织制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工艺的技术规范或标准;

(五)查处原产地范围内的地理标志产品侵权行为。

第六条只有以地理名称命名的产品,经申请批准后,才能称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地理标志名称由具有地理标志功能的名称和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产品通用名称组成。地理标志的名称必须是商业或日常用语,或者是长期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名称。

第七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自愿申请的原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受理、审批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产品不受地理标志保护:

1.可能对环境、生态、资源造成损害或者对健康造成危害的;

2.产品名称已成为通用名称;

3.产品的质量特性与当地的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无关;

4.地理范围难以界定,或者申请保护的地理范围与实际原产地不一致。

第九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者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申请人负责准备相关申请材料。申请人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可以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领导小组,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十条申请人应当填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见附件2),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申报机构或者指定协会、企业为申请人的文件;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关于划定产品保护地理范围的公函,保护范围一般具体到乡镇一级;水产养殖的范围一般以自然水域为界;

(三)申报产品现行有效的专用标准或管理规范;

(四)证明产品特性的材料,包括:

1.能够解释产品名称、产地范围和地理特征;

②能说明产品的历史渊源、知名度、生产和销售情况;

3.能够说明产品的质量特征,如物理、化学和感官指标,及其与原产地自然和人为因素的相关性;

4.产品生产工艺的规定,包括生产所用的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安全卫生要求、主要质量特性、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

5.其他证明材料,如地方志、获奖证书、检测报告等。

第十一条省级质检机构负责申请的初审。首先将不组织专家审评会议。通过初审的,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和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二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通过初审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对形式要求不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家质检总局将在3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质检机构发出形式审查意见通知书(见附件3)。正式审查合格的,通过国家质检总局公报和官方网站发布受理公告。

第十三条异议期为自公告受理之日起2个月。异议协调一般遵循属地原则。在异议期内收到异议的: (一)异议仅限于本省的,国家质检总局授权相关省级质检机构处理,并及时反馈异议处理结果。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应省级质检机构的要求,听取专家意见并组织协调;(二)跨省异议由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协调。

第14条技术审查的准备。公告受理后,申请人应准备专家技术评审会的相关文件,包括:1,申报产品的声明报告;2、申报产品质量和技术要求。

陈述报告是对申请材料的总结,应当重点介绍产品名称、知名度、质量特征及其与原产地自然和人文因素的相关性,以及拟采取的后续监管措施。

质量技术要求作为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的依据,是对原标准或技术规范中决定质量特性的关键因素的提炼和概括,具有强制性。内容包括产品名称、原产地保护范围、保证产品特性必须执行的环境条件、生产工艺规范、产品的感官特性和理化指标等。

第十五条对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已处理完毕,技术审查准备工作已经完成的,省级质检机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召开技术审查会议的建议。国家质检总局成立了地理标志产品专家评审委员会,并按专业领域和产品类别下设分委员会。专家评审委员会应根据需要聘请专家召开技术评审会议。专家的组成一般包括法律、专业技术、质检、标准化、管理等人员。成员数为奇数,一般为7个以上,但不超过11;

第十六条专家技术评审包括:

(一)听取申请人代表的陈述;

(二)审查产品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材料;

(三)围绕产品名称、知名度以及当地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相关性进行技术讨论;

(四)形成会议纪要;

(五)提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建议,包括:

1.申报产品是否应受地理标志保护;

2.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六)讨论产品质量和技术要求。

第十七条技术审查合格的,国家质检总局将发布该产品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颁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证书(相关事项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材料中提供现行有效的产品特定标准或者管理规范,作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批准公告和综合标准的依据。

批准公告发布后,省级质检机构应在3-6个月内,在批准公告中“质量技术要求”框架下,组织申请人在原有专项标准或技术规范的基础上完善地理标志产品标准体系,一般应以省级地方标准形式发布,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委托的技术机构审查备案。

第十九条地理标志产品原产地生产者需要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当向批准公告确定的所在地质检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见附件4);

(二)原产地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于特定地理范围的证明;

(三)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二十条省级质检机构对生产者使用特殊标志的申请进行审核,并将相关信息和特殊标志使用情况汇总表(格式见附件5)分别以书面和电子版形式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批准企业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特殊标志的公告。

第二十一条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制应当按照第2004号公告的要求进行。2006年国家质检总局109。

第二十二条特殊标志的标志是:

(a)贴在或挂在产品或包装上;

(二)直接印制在产品标签或包装上;

(三)应申请人的要求或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阅卷方式。

直接印制在产品标签或者包装上的,应当接受当地质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对印制数量进行登记备案。

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中指定的地方质检机构必须控制专用标志的使用数量,并建立产品追溯体系。

第二十三条取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的生产者应当在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注“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字样,并在标签显著位置标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名称。同时,应当执行国家对产品包装标识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使用特殊标志的,应当同时标注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公告号、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号和产品通用标准。

第二十五条地方质检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受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组织完善地理标志产品综合标准体系,保护产品质量特性的稳定性和一致性;完善地理标志产品检验检测体系,有效打击假冒侵权行为;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和过程管理措施,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信誉不受损害;为净化生产流通环境,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的知识产权,应依法组织打击侵权行为。

第二十六条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检验由指定的法定检验机构承担。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将组织复检。

第二十七条地方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以下日常监督管理:

1.保护产品名称,监督这方面的侵权行为,以便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2.监督产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公告和标准,确保特定区域受保护产品的标准化生产;

3.现场检查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和产品标准符合性等。,以防止任意改变生产条件和影响产品质量特性;

4.原材料应在工厂进行检验和检查,生产商应将采购发票和检验数据存档,以便追溯;

5.对生产工艺进行监督,生产者不得随意改变传统工艺流程,损害产品的质量特性;

6.监控质量等级和产量,生产者不得随意改变等级标准或超量生产;

7.监督地理标志产品包装标志和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和使用,建立台帐,防止滥用或其他不按要求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国家质检总局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列入监督抽查目录,重点检查产品名称、质量、产量、包装、标识和特殊标志使用情况。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每年将一定数量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纳入地方监督抽查目录;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每年应对辖区内出口的一定数量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进行检验和抽查。各级质检机构应当按照职能查处假冒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

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近似、易被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是受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查处。消费者、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均可监督举报。

第二十九条省级质检机构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和专用标志使用情况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十条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要认真学习宣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指导申请人申请,及时向申请人反馈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履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相关职责。严禁以权谋私、以权谋私、增加申请人负担和损害质检系统声誉;不得泄露技术秘密,使生产者遭受损失。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各级质检机构不得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的申报材料一式两份,打印装订。申请材料和申请表的电子版应同时发送至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规定的表格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地方质检机构可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下载打印。

附件1: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程序工作流程工作阶段工作部门文件材料一、申报

准备

相关申请机构和产品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县(区)以上] (1)人民政府,提出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的建议。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举报机构,整理举报材料。

(3)收集和整理产品的现行标准或技术规范。

(4)收集和整理现有的产品检验报告。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2 .设立地理标志产品申报机构的文件

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的建议书》

4.申报产品的现行标准或技术规范(企业标准须经当地标准化部门批准)

5.申报材料相关及产品所在辖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3)(4),同上。

(2)政府授权协会、企业作为申报主体进行申请,组织申请材料1.3.4.5同上。

2.政府授权协会和企业作为申报主体的函2。初审

(5)省级质检机构对申报机构提出的建议和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时间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

(6)提交初审意见1。将上述相关材料报送总局。

2.初审意见函。接受

阶段(7)管理机构和专家委员会形式要求不合格的,在3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质检机构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

(8)形式要求合格的,进入验收程序。

(9)发布验收公告

(10)接受异议。以上相关材料。

2.审查意见通知书

3.接受通知。回顾

赞同

阶段省级质检机构

申报单位(11)申报单位准备审核1。地理标志产品展示报告。

2.产品质量的技术要求

3.申请材料

4 .省级质检机构申请召开地理标志保护专家评审会议。

省级质检机构(12)处理异议。异议期为2个月。如有异议,一般由省级质检机构负责协调;如无异议,总局机关将组织专家评审会。专家评审会会议纪要(13)产地质检机构申请人根据专家评审会意见修改产品质量技术要求等相关文件。国家质检总局(14)申请人将产品质量和技术要求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经专家确认后起草公告。

(15)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批准公告国家质检总局(16)向申报机构颁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证书五、地理

符号

产品

技术

标准

系统

德健

建立省级质检机构

产地质检机构(17)省级质检机构根据总局批准公告中的质量技术要求,组织制定地理标志产品综合标准。地理标志保护综合标准总局综合标准(18)制定后,由省级质检机构报总局委托的技术机构备案。不及物动词专用

符号

向上级报告

产地舞台质检机构监制(19)向产地质检机构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并提交相关材料。1.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2.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综合标准

3.产品生产商简介

4 .特定地区生产的产品(包括原料)。

5.指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6.申请专用标志企业汇总表(含电子版)省级质检机构(20家)省级质检机构向总局提供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七。专用

符号

注册

注册

国家税务总局管理机构(21)注册并发布公告,批准使用特殊标志。

(22)向企业发放《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证书》1。关于批准企业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特殊标志的公告。

2.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证书。在后续监管阶段,产地质检机构(23家)负责监管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和使用。

(24)监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

(25)监控生产数量。

(26)实施从原材料到销售的日常质量监控。

(27)监督标注1。地理标志产品监督管理办法

2.印制、发放和使用专用标志管理办法(28)省级质检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监督管理。国家质检总局(29)统一管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注:“产地质检机构”是指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批准公告中确定的管理机构。

附件2: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产品名称:

报告机构:

初审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9年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