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法律咨询

转移债务真的不是什么好办法,也解决不了你的问题。法院来通知你应诉。你不应该回避,而应该积极配合法院把事情解决清楚。

诉讼以事实为依据。

表面上你们是借贷关系,但根据你的故事,实际上是无偿赠与关系,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只要能证明这是赠与关系,即使没有尽到赠与义务,受赠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所以,你要积极寻找虚假借条的证据。

比如:1。那女的哪来的钱借给你9万现金?你得有从银行取钱的记录才能取钱吧?如果是别人筹的钱借给你,那么别人也应该有9万元现金流的记录或动作(或者在银行的取款记录)?让她证明现金的来源。

2.假设你借给他9万元,你当时说的理由是什么(你现在想到的一些证据或者理由不能让她知道,否则她会伪造一些东西来对付你)?也就是说,你拿女方的9万块钱做什么?其实你开欠条前后,有没有用过9万左右?如果只是借去赌博输了,那肯定有证据证明赢你钱的人拿了你的9万元。

所以只要你有证据证明你当时不需要钱,也就是你没有花9万,女方没有9万现金,我觉得你还是可以证明你没有给女方9万的。这张借条是假的。你应该积极打这场官司。

我举两个案例给你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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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子有债务为什么会败诉?

有欠条就一定能打赢官司吗?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度成为争议话题,结论是如果有借条,官司还是会输。比如因为诉讼时效而失去胜诉的权利,在没有权利人的情况下冒充诉讼等等。但在借条案件中,权利人是否应该败诉,作为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该非常谨慎。下面笔者就一起因借条败诉的民间借贷案件谈一点自己的看法,供大家讨论:原告起诉李某借款,于2002年7月10日给石某一张借条,内容为:目前所欠史某(姓名)人民币4000元,李某(姓名)。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同年7月29日,石某以此债务向法院起诉,称李某借款4000元未还,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偿还。被告人辩称,李不应被发回重审。李辩称,原告的诉状不实,欠条是他写的。我不欠他钱。真相是:2002年5、6月份,原告多次来我家,说他的一个亲戚在烟台给他接了一个工程,他来找我,让我带一二十个会砌墙、抹灰的技术人员到烟台施工。因为我之前不认识原告,所以我说我没有和你交往。不带项目带人上班怎么办?你要提前给我带的人发一些工资。原告还承诺绝不撒谎等。7月10,原告拿了4000块钱到我家,说去烟台的每个人预付300块钱。如果烟台没有项目,你掉头就走,往返机票也算,预付的4000元也作废;如果有项目,用这4000块抵工资。当时我跟原告说,钱是你的,要分给大家。原告不同意,坚持要给我,要我给他一张欠条,并说等我到了工地就把付款人的花单给他,抵消这4000元。所以,我按照原告说的打了这张欠条。7月20日,我和其他工人与原告一起去了烟台。到了之后才知道被骗了,根本没有项目。我向原告索要借据。原告说欠条留在家里了,我让他给我写了书面说明。但如果不是他写的,我就和他吵架。后来他保证再也不会找我要钱了。7月16,我们十一个人在烟台没饭吃,没法活了,原告头也不回,不知去向,死活不管。绝望的我只好卖掉身上佩戴的一尊玉佛,尽力带着十个人一起回老家。综上,原告欺骗了我们,给我们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他的4000块钱也被我们去烟台的人拿走了。故原告起诉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出示了去烟台讨钱的建筑工人花名册,并申请十名证人出庭作证。审理原告败诉一案的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被告的辩称,即被告李某为原告石某出具的欠条虽为4000元,但原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委托被告招收十余名工人前往烟台施工。这笔款项应该算是原告为去烟台的人垫付的工资和差旅费,而这笔款项实际上已经被去烟台施工的十余人提取了。但原告在烟台没有承诺的建设项目,被告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还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随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原告上诉称,李某因家庭经济困难向上诉人借款4000元,有借条为证。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推翻原书证。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他的诉讼请求。维持二审判决。二审法院查明,2002年7月,石某要求李某通过他人介绍带人到烟台施工,李某同意并要求石某先支付路费。7月10日,史到李家将4000元交给李,李先给史开了一张收条,上面写着:“烟台工程史(姓名)垫付工资(4000元),收款人李(姓名),第2000.10/7号”,但史不同意写收条。一张编号为10/7”的借据。当天,李向10名工人支付了4000元。7月0日,李带领10工人到达烟台。到了烟台后才知道,历史上没有项目,此后在烟台也没有找到项目。7月17日,李等11人回到老家。2002年7月29日,石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偿还欠款4000元。结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史某于2002年7月65日438+00分支付李某4000元,李某给其一张烟台项目垫付工资的收据。史不同意,要李给他一张借条。李按历史要求为其出具借条,并付给去烟台的人4000元。有李某出具的11工人缴费记录、证言、收据相互印证,石某也认可李某被要求带人到烟台施工的事实。现石某以李某出具的借条为依据,要求李某偿还欠款的理由不足。李从石某处收取的钱款也已支付给了同去的工人。故李某不应返还石某4000元。石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点评: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件的性质,即本案是借款纠纷、预付款退还纠纷,还是其他纠纷。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证据,双方是借贷关系或债务关系;根据被告的陈述和证据,双方是基于劳动合同的预付款纠纷。笔者认为,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行为的后果。从被告的辩解可以证明,被告的借条不是在原告的胁迫或威胁下打的。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一、二审法院均对借款纠纷进行了判决,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属于借款关系。从其分析,显示应该是双方的预付款纠纷。鉴于预付款已由工人领取,原告已违约,即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工程,故原告要求返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是在收到原告拒绝后才打欠条的,但原告之前并未欠被告钱,且原告在给被告钱时明确表示要打欠条。在我看来,这足以证明本案中双方的借贷关系。对于被告提出的施工问题,原告不否认自己找人牵头施工,但从上诉理由来看,不承认自己同意让被告将贷款分给别人。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把钱分给工人,原告不同意的说法来看,也说明原告不愿意与他人发生业务关系。因此,即使被告将原告的钱支付给与他一起去施工的工人,也只是被告与其他工人之间基于雇佣关系(被告要找的人)的支付行为。这不应该成为被告拒不还贷的理由。退一步说,本案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原告与被告基于劳动合同发生的预付款返还纠纷。那么,原告没有提供工程给被告施工后,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从预付款中扣除。如有剩余,应返还原告。如果不足以弥补损失,被告还可以要求原告赔偿。从本案一、二审中发现,被告并未查明原告违约所遭受的损失数额,而是普遍认定原告违约,款项已分发给工人,不应再次返还,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请求。笔者认为这是不合适的。如果预付款是654.38+万元而不是4000元,基于原告违约,货款已经分割,要求退款难道不对吗?从《合同法》对合同违约法律后果的规定来看,违约方只应赔偿因违约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这种损失的数额需要有有效合法的证据证明。就本案而言,被告遭受的损失应为带工人到烟台的交通、住宿损失和误工费损失,不清楚这些损失是否等于或超过4000元。事实上,被告等人的实际损失不足4000元,被告至少应将扣除损失以外的余额返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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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不假但输了官司。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手里拿着一张借条,被告也认可借条是他写的,但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介绍:

2006年5月,原告王起诉被告洪,要求其偿还借款10000元。据原报道,2006年10月3日5438+0,1,洪某向其借款2万元。2003年,洪某以桐庐县分水镇库区一处待拆迁房屋折价1万元补偿王,余款1万元。洪某于2003年6月65日出具借条438+0。之后,洪某没有还款。庭审中,原告王提供了被告洪出具的借条。

被告人洪某对借条系其本人所写无异议,但辩称其于2003年6月65日向王借款1万元。其于2004年以654.38+0万元折价补偿王位于库区的一套房屋,该债务实际已被抵销。只是当他要求王某归还借款时,王某表示借款会留在家里,等他归还时销毁,因为当时双方还是亲戚(洪某的姐姐和王某的弟弟是夫妻,现已离婚),所以没有坚持要求王某归还借款。现在双方不是亲戚,王拿着这张借条去起诉。事实上,被告不欠王某借款,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洪某提供了两份证据:一是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洪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房屋赠与王;2 .桐庐县分水江水利枢纽管理委员会的一份证明,用以证明洪某补偿王的房屋已于2004年6月15日拆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是,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理由是,虽然原告持有欠条,但被告有相关证据证明该房屋于2004年转为原告借款偿还1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是,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理由是原告持有的欠条是真实的,但由于双方在办理房款时有口头约定,不能确定房款发生在欠条之后,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理学分析: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有两个争议问题:一是洪某2001是否向王借款2万元;二、2003年6月1日,被告的借条是否为原告出具的扣除房屋补偿款后剩余债务的证明。

2.如果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洪某在2001期间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则被告洪某在其房屋借款1万元后,尚有65 438+0万余元未偿还。但原告在庭审中无法提供确凿的证据。

3.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房屋于2004年还清贷款,而原告主张2003年6月1日的贷款是在房屋还清后发放的,但没有相应证据支持。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根据证据规则,民商事案件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原告主张借款2万元的事实应由原告举证,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原告主张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是房屋补偿后出具的,与房屋补偿不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否定了原告主张的事实。

最后,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和被告人均没有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