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解释

一、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解释

第九十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主张。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主张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应当对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损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中证据规则的解释内容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陈述等书面材料中明确承认不利事实的,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关于自认的规定。

被承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1)自然规律和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依法推定的事实;

(4)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的规律推断出的另一个事实;

(五)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的事实;

(六)仲裁机构生效裁决确认的事实;

(七)经有效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所列事实,但当事人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所列事实,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可以反驳的除外。

第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对待证事实无证明意义或者不需要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第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诉讼;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止诉讼、撤诉等程序性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由二人以上调查收集证据。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员、被调查人和记录人员签名、盖章或者盖章。

第九十八条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保全证据可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九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确定当事人在开庭前准备阶段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人民法院应当规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举证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第二审案件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期限不得少于十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对已经提供的证据进行反驳或者补正证据来源和形式的缺陷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条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时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第一百零一条当事人逾期不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一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能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是,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和罚款。

当事人在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进行训诫。

一方请求对方赔偿交通、住宿、餐饮、误工、证人出庭等额外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第一百零三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庭审前准备阶段当事人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

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对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进行说明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关,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的规则,判断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及其大小,并公开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六条采用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零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事实,在以后的诉讼中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条人民法院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有关事实,确信待证明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很大的,应当认为该事实存在。

对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反驳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不明的,应当认为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证明事实应当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证明欺诈、胁迫或者恶意串通的事实,证明口头遗嘱或者赠与的事实,人民法院确信待证明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为该事实存在。

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到庭,就案件的有关事实进行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他们可能需要签署一份保证书。

保函应包含真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在保函上签字或盖章。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出庭、拒绝接受讯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所要证明的事实缺乏其他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

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包括下列情形:

(一)原始书证灭失或者毁损的;

(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手中,经法律通知后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下,自己有权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原因不便提交的;

(五)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取得原始书证的。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副本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手中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主张的书证属实。

第一百一十三条持有书证的一方当事人毁灭有关书证或者有其他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书证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或者拘留。

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应当推定为真实,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可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可以对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出庭作证。

制作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一十六条视听资料包括视听资料和视频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方式在电子媒介中形成或存储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媒体上的录音录像资料应当遵守电子数据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根据本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证人依职权出庭作证。

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八条交通、住宿、膳食等必要费用。证人履行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出庭作证义务发生的费用,按照差旅费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补贴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预交证人作证费。

第一百一十九条证人出庭作证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本解释关于当事人签署担保书的规定,适用于见证人签署担保书。

第一百二十条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鉴定。人民法院不得允许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明的事实无关,或者对待证明的事实无证明意义。

人民法院允许当事人申请专家鉴定的,应当组织当事人协商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专家鉴定,并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专家进行鉴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就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性问题发表意见。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性问题提出的意见,应当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承担。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院许可,当事人可以向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问,当事人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就案件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不允许有专业知识的人参与专业问题以外的法庭诉讼。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期间应保护他人的隐私和尊严。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人参加勘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要求鉴定人在勘验中进行鉴定。

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或者判决生效后再次提起诉讼,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1,后一诉讼的当事人与前一诉讼的当事人相同;

2.后一诉讼的标的与前一诉讼的标的相同;

3.后一诉讼的诉讼请求与前一诉讼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一诉讼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一诉讼的判决结果。

当事人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诉讼费用是如何规定的?

受理费用的具体标准如下:

(1)财产案件

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款,按照下列比例分期累计缴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缴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万元的部分,按2.5%缴纳;

3.超过654.38+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2%缴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1.5%缴纳;

5.超过50万元至654.38+0万元的部分,按照654.38+0%支付;

6.超过654.38+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0.9%缴纳;

7 .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0.8%缴纳;

8.超过500万元至654.38+00万元的部分,按0.7%缴纳;

9.超过654.38+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0.6%缴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支付0.5%。

(2)非财产案件

标准如下:

1.离婚案件每件50元至300元不等。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无需另行支付;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0.5%缴纳。

2.侵犯姓名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的案件,每案500元缴纳100元。涉及损害赔偿且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再追加赔付;超过5万元至654.38+万元的部分,按照654.38+0%支付;超过65438+万元的部分按0.5%缴纳。

3.每起对方非财产案件支付50元至100元。

(3)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无争议金额或价格的,每件支付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的金额或者价款,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支付。

(4)劳动争议案件

每件支付10元。

(5)行政案件

按以下标准支付:

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100元;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50元。

(六)当事人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范围内,制定具体支付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