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权主体

首先,地理标志权是基于特定地理标志的权利。只要这些地理标志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法律保护的目的和宗旨,由此产生的相关权利就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这一合法权利来自两个方面:

首先是地理标志权某些功能的法律确认。确认的过程就是将一些带有自然属性的权利上升为法定权利的过程。因为使用特定地理标志的特定产品的自然属性和人文属性,属于特定地域的自然环境和人文资源,是当地人民用智慧和劳动创造出来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作用是以法律形式确认具有自然属性的权利,类似于法律权利的原始取得。如:该地区生产者的财产收益权、保护这一特定标志完整性的权利、保护使用地理标志的产品不受侵权和假冒的权利、这一特定地区的生态权等。

第二,法律规定了一些与地理标志保护相关的相应权利。

这种方式主要不同于第一种确认方式。如果说第一种方式是权利的原始取得,那么第二种方式就是法律规定的基于对原始自然权利的某种限制或约束而随后取得的权利。两种方法的结合表明,地理标志权的归属应以一个社会的利益为基础,目的是保护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包括维护生态权益。

基于以上论述,地理标志权的主体不应是某些学者所主张的,而应仅限于特定地理范围内享有地理标志使用权的产品生产者。比如,所谓地理标志权,是指原产地的产品生产者对原产地名称的专有权利。从地理标志权的法律性质分析可以清楚地知道,地理标志权的主体应该是一个包括所有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范围,是介于公权和私权之间的一个主体性质。如果仅仅从私权的角度强调特定生产者的权利,地理标志的法律规定将无法有效保护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利益。由此看来,地理标志权的主体应包括:地理标志权作为一种新型知识产权,具有知识产权的一般特征,但同时又体现出自身的独特性,主要体现在地理标志权具有丰富的由公权和私权融合渗透的权利体系,是国际市场失灵和国家间政府失灵双重矫正的产物,是市场调节和国际宏观调控的结果。从社会契约的角度来看,地理标志权作为介于公权和私权之间的一种独特的权利类型,也是在社会契约二次缔结的理论背景下,第三方监管主体——社会中介组织协调上述两种失灵的最终归属类型。《社会合同法》认为,当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原有的社会控制模式和权力分配模式已经不能满足解决现存社会纠纷和权利冲突的需要,即在绝对所有权和契约自由的纯私法环境下,权利之间的矛盾已经不能实现原有法律和社会框架下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 并且迫切期待另一种控制力量的出现,以平衡国家与私人部门之间原有的权利失衡。 既不能过分强调国家的力量,会淹没和吞噬个人的权利,也不能过分强调私权,不会有稳定的市场环境和社会环境。因此,社会契约论的第二种结论应该诞生,主张将原本由国家享有的部分权力交给一个社会中间组织,构成国家、社会中间组织和私人三足鼎立的制衡的社会权力结构。

地理标志权的出现及其法律属性的界定,正是基于上述对经济人追求经济利益为国家权力和个人私权的特征的克服而产生的介于公权和私权之间的权利类型。在国际经济贸易中,由于每个国家都享有自己独立的经济自主权和立法权,每个国家必然会从自身利益出发,制定自己的地理标志权法律。但是,要实现其他国家对其产品享有的地理标志权的承认和法律保护,就必须克服生产者的纯私人利益和国家运用公权力的自我保护。因此,需要组建一个国际社会的中介组织,在各国的授权下平衡和协调它们的利益,实现全球资源的优化配置。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地理标志权有赖于国际组织的协调,最终形成具有独立法律属性的独特权利内容:地理标志作为商品的独特标志,为商品的流通和最终消费提供可识别的标志,最终提升商品的市场价值。因此,地理标志权从一开始就具有财产权的内容。任何国家的生产者都渴望通过法律保护其产品的地理标志,以增强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扩大产品的市场份额,其最终目的是获得最大的经济利益。因此,地理标志权显然具有财产权,这也是地理标志权最客观的权能。

当然,生产者的权利,相对于地理标志的权利,不仅体现在使用地理标志的产品生产过程中,还突出体现在产品的流通过程,即销售和消费过程中。具体来说:(1)为了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独特的自然属性,生产者在产品的生产过程中要注意特定的生产工艺和技术,特别是在产品质量和自然特征上力求完美,以最终体现特殊保护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2)当产品投入流通时,生产者的权利首先体现为两种权利属性,即形成权和请求权。所谓生产者地理标志形成权,是生产者在未取得对方特定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单方面享有的权利,主要体现在销售权、广告权和地理标志保护权(可分为标记权、警告权、争议解决权或申诉权等。).除了形成权,生产者还享有地理标志请求权。一般来说,这种请求权以形成权为基础,在形成权的行使不能达到保护地理标志权的目的时适用。根据民法的一般理论,形成权是不可撤销的,其效力将在对方提出形成权抗辩时恢复。以地理标志权为例,生产者一旦发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无法通过行使形成权解决时,应赋予其相应的请求权,要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保证不再重复、赔礼道歉。(3)地理标志产品进入消费渠道后,生产者的权利不像流通过程中那样明显,不享有针对消费者的特定权利。最重要的是行使追索权。这一权利实现的前提是消费者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向生产者主张权利,生产者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有权向真正的侵权人追偿。实际上,这种权利不是地理标志的原始权利,而是一种继承权。许多学者将地理标志权仅仅归结为生产者的权利,而忽视了消费者的权利。作者认为这种理论倾向是非常危险的。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进步,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依存日益加深,权利的属性也发生了分化和限制,即从绝对所有权到相对所有权,从契约自由到相对自由,从过错责任原则到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些都印证了法律对权利本身的控制。在民法理论中,也出现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禁止权利过度行使原则。在权利约束的背景下,它包含着对其他权利的维护和支持。就地理标志权而言,对生产者的权利约束是为了保护地理标志权利客体的相关利益者。因为地理标志产品不可能脱离特定的地理环境和消费者而独立存在,否则地理标志的保护就没有社会和法律意义。

从地理标志权的价值目标来看,其根本目的是维护这一独特产品的市场声誉和社会声誉,从不同的国际条约中也可以看出这一点。特定的市场信誉和社会信誉首先要依靠特定地理环境的长期维护,其次要保证消费者对产品的长期青睐,从而最终维护生产者的利益。因此,很明显,地理标志权对于消费者权利的保护以及随之而来的公民环境权的保护是不可或缺的。

从各国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来看,消费者的权利首先体现为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权,其次是保障生命财产安全的各种延伸权利,主要体现为知情权、选择权和人格尊严权。因此,地理标志权也应无一例外地体现对消费者权利的法律保护。该权利的基本内容是保障消费者在购买地理标志产品时和消费过程中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赋予消费者对地理标志的建议权和监督权。没有消费者的支持,在世界范围内建立地理标志权是没有意义的。笔者认为,消费者在地理标志中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生命健康权、财产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人格尊严权、建议权和监督权。环境权的概念在地理标志权中尤为重要,应该得到优先保护。在以往的著作中,忽视了环境在地理标志中的地位,也从未提出将环境权纳入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笔者认为,这是一个重大而严重的错误,是法制观念的重大缺失。事实上,各种关于地理标志的国际条约都在强调地理标志的自然属性,但到了各种理论著述中,却被片面理解为纯粹的私权。本文前半部分对地理标志权的法律性质进行了深入分析,无论是其法益还是其社会利益都不能掩盖环境权的重要性。

环境权理论是20世纪60年代提出的。作为一个从国际法到国内法广泛使用的概念,一开始就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争议。两种典型的理解是“环境权”和“环境权”。根据传统法学理论中权利的“主客体”二分法,21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强调权利的主体是自然人,客体是物,所以我们把环境权理解为“对环境的权利”。《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表达了对环境权的理解:“人类有在有尊严和福祉的生活环境中享受自由、平等和适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有保障和改善今世后代环境的庄严责任”。显然,环境权的出现是由于人类认识到环境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同时对传统法学的研究产生了变革性的影响。就地理标志而言,环境在特定产品获得法律保护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如葡萄酒和各种独特的农产品。但是,含有环境因素的地理标志权并不授予与地域环境享有同等权利的公众,而仅仅确定为某些生产者独有,这显然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虽然生产者在产品制造过程中的智慧创造和成本投入不容忽视,但如果这个地区缺乏环境因素,生产者未必能获得市场的充分认可。

当然,环境权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其他人享有与生产者同等的权利。地理标志权中所谓的环境权,是指特定区域的公众保持该区域生态环境质量和维护自身优越环境的永久权利,以及防止生产者肆无忌惮地攫取环境资源的权利。具体而言,地理标志权中的环境权应包括:环境资源永久使用权、环境事务参与权、环境状况知情权、环境监督权和环境利益补偿权。为了保证产品在特定区域的永久特性,防止生产者只顾自身利益而忽视环境利益,可以在立法中设立地理标志环境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监督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维护生态环境,做好环保宣传。同时给予地方政府一定的地理标志产品环境税,实现地理标志的可持续发展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