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2018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促进印刷业发展,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设立印刷企业,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三条印刷企业和个人不得印刷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印刷品。不得印制含有淫秽、迷信或者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内容的印刷品;不得印刷侵犯知识产权的印刷品;不得非法印制证件、文件、证券、商标等。第四条深圳市出版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是深圳市印刷业的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印刷业的监督管理。区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印刷业的监督管理。

市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协调跨地区案件、重大案件和敏感案件的调查处理。各区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日常执法工作。

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印刷业的监督管理。第五条深圳市印刷行业协会在市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第六条申请设立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企业名称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必要的资金、固定的生产场所和必要的生产设备;

(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申请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广东省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由广东省出版行政部门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第八条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内资企业,应当向所在区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的,由所在区出版行政部门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第九条除出版企业外,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投资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应当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有关外经贸部门批准,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印刷经营许可证。第十条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和印刷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第十一条出版物印刷企业在省外印刷出版物的,应当事先向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二条申请印刷境外出版物的,应当持出版物著作权的真实、合法证明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印刷境外包装及其他印刷品,应当事先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三条对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申请不予批准的,市、区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四条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保证印刷品质量。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印刷质量的监控,鼓励引进和推广印刷新技术。第十五条印刷企业印刷出版物,应当每季度将每种出版物的样本向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六条印刷企业应当建立凭证登记、印刷验证、成品入库和出库、缺陷印刷品销毁、员工培训等管理制度。

承接印刷出版物的印刷企业应当将印刷委托书、出版物样本和合同文本保存两年,以备查验。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部门、出版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印刷行为。

公安部门和出版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一经查实,可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奖励金额为罚款金额的5%至10%,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第十八条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九条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的,由市出版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