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图书馆法(2018修订)
前款所称文献信息包括图书、报纸、音像制品、缩微复制品和数字资源。第三条公共图书馆是社会主义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以促进、引导和服务全民为重要任务。
公共图书馆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继承和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图书馆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加大对政府建设的公共图书馆的投入,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自有资金兴办公共图书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图书馆建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第五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公共图书馆管理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向公共图书馆捐赠,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境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捐赠方式参与境内公共图书馆建设。第七条国家支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公共图书馆的发展。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在公共图书馆建设、管理和服务中的作用,推动现代信息技术和通信技术的应用,提高公共图书馆的服务效率。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公共图书馆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第十条公共图书馆应当遵守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法保护和利用文献信息。
征集的文献信息属于文物、档案或者国家秘密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遵守有关文物保护、档案管理或者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第十一条公共图书馆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引导和督促会员提高服务质量。第十二条对公共图书馆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建立第十三条国家建立覆盖城乡、便捷实用的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建设坚持政府主导,鼓励社会参与。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数量、人口分布、环境和交通状况,因地制宜确定公共图书馆的数量、规模、结构和布局,加强固定图书馆、流动服务设施和自助服务设施建设。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图书馆。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镇(街道)、村(社区)的综合服务设施,设立图书馆,为城乡居民服务。第十五条设立公共图书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章程;
(二)固定的博物馆场地;
(三)建筑面积、阅览座位、文献信息和与其功能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职能和收藏规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五)有必要的办馆资金和稳定的运行经费来源;
(六)安全设施、系统和应急预案。第十六条公共图书馆章程应当包括名称、馆址、办馆宗旨、业务范围、管理制度及相关规定、终止程序、剩余财产处置方案等事项。第十七条公共图书馆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第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及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文献馆藏概况、主要服务内容和方式。第十九条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专业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其功能、馆藏规模、建筑面积、服务范围和服务人群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其中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职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