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的价值是什么?
道路、轨道、管道等基础设施和建设项目覆盖矿产资源,影响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家、部委和地方政府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来规范矿产覆盖层问题的处理,希望在不影响矿产资源合理利用的前提下,确保建设项目的实施,保障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当建设项目覆盖有采矿权的矿产地时,双方在覆盖的范围、方式和补偿金额上会有很大的分歧。本文对探矿权补偿进行了简要梳理,希望对实践有所借鉴。鉴于篇幅有限,本文背景为法定覆盖层基础上的探矿权补偿,其他矿产覆盖层问题在此不做阐述。
二、基本概念
(1)探矿权的性质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1.探矿权是用益物权。
我国对探矿权的性质有不同的看法:1。探矿权的性质是知识产权,因为探矿权的主要价值在于其地质勘查成果,矿产资源勘查形成的地质资料是矿权知识产权的表现,属于创造性智力成果;2.认为探矿权因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而为债权,探矿权申请人向管理部门申请缴纳使用费,探矿权申请人的支付行为类似于民事主体权利的等价有偿原则;3.认为探矿权是准物权,虽然探矿权是他物权,但与传统的用益物权、担保权有本质区别。
目前,我国主流观点将探矿权定义为用益物权。主要原因是探矿权是在许可范围内对标的物进行勘探,只是一种使用行为,并不拥有该区域的勘探标的物。一旦勘查完成,勘查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储量等相关资料确定后,探矿权人可以将其投入市场流通,使探矿权人实现其权利,获得利益。
“采矿权源于矿产资源所有权,是行使矿产资源不动产所有权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具有用益物权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设置探矿权、采矿权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并取得收益的目的。《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养殖、捕捞用的水域、滩涂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二十一条“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
在国土资源部颁布的《矿业权出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中,规定第三条明确将探矿权、采矿权界定为物权,统称矿业权,适用于房地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依法取得采矿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称为采矿权人。采矿权人依法对其采矿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国务院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3]197号)等规范性文件对探矿权的物权法律属性进行了界定。
2.探矿权与采矿权的关系
探矿权和采矿权有许多相似之处。探矿权、采矿权是用益物权,行使范围是特定的。超出区域探矿权、采矿权的,不得行使相关权利。权利的取得和转让需要国家的行政审批,同时国家尊重探矿权、采矿权权利主体在其权利转让过程中的自主权。但是它们之间有本质的区别:
(1)具有不同的性质。探矿权人的性质是用益物权;矿业权拥有已开发的矿产品,具有明显的物权特征。
(2)权利范围不同。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1994]第152号),探矿权人享有探矿权、相邻权和优先权。采矿权人享有的主要权利范围:采矿权、销售权、土地使用权和临时建设权。
(3)权利有效期不同。探矿权的允许勘查期限较短。在特定矿区勘探地下储量未知的矿产资源时,探矿权人面临的风险更大,而采矿权的有效期限可长达20至50年。它是以探明的矿产资源为基础的活动,采矿权人可以在开采后获得矿产品的所有权和收益,因此采矿权的风险程度较低。
(2)探矿权负担
探矿权越权是指基础设施项目用地范围与探矿权勘查区范围重叠,导致探矿权人难以勘查矿产资源,从而对探矿权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因此,应按国家规定处理,探矿权人有权获得赔偿。
道路、轨道、管道等基础设施和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项目单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项目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未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覆盖重要矿床。
为协调矿业权与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的重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上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上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等都作出了相关规定。主要过程包括以下五个步骤:
1.建设项目选址前,需要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项目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
2.压覆矿产资源的建设项目,必须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3.超越重要矿产资源评价程序的;
4.与采矿权人签订补偿协议;
5.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在现有的矿产资源管理政策体系中,有1部国家法律、4部行政法规和15部部规章(表1)。文件内容涉及覆盖层概念、覆盖层评价、覆盖层补偿、覆盖层审批、覆盖层登记、覆盖层土地审批、覆盖层资源调查等。
表1国家层面优势矿产资源管理政策汇总
文件名称文件编号文件名称文件编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主席令11第18号国务院批准地质部制定的《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65〕郭靖4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 *第152号国务院令第178号国务院关于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复函(2016-2020)。
* *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办公厅关于统筹推进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审批的通知压倒矿产资源〔2000〕386号。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35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矿产资源统计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6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固体矿产资源核查报告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6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实施《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国家标准和勘查规范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6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建设项目涉及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的通知》10号137
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备案登记、涉及矿产资源的建设项目审批、矿业权备案评估等工作的公告。、2015第2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处理涉及矿产资源的建设项目引起矿业权范围变更的通知》[2015]771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改进和优化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审查工作的通知》第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国土资源部关于资源税改革实施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2号(2017)建设项目覆盖的重要矿床(矿产资源)审批服务指南。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矿产资源调查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函[2018]1694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矿产资源调查(试点)技术要求的函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函[2019]172号
第三,压力补偿
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65 438+00]137号)第四条规定:“建设项目压覆已有采矿权的矿产资源的,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当与采矿权人签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采矿权人同意放弃被压覆矿区范围及相关补偿内容。赔偿范围原则上应该包括:1。采矿权人在当前市场条件下应支付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2.上覆矿产资源分摊的勘查投资、已建开采设施投资和相应设施搬迁等直接损失。”也就是说,对上覆矿产资源的补偿是基于成本补偿的原则,而不是基于资源的价值。
(一)赔偿范围
建设项目单位与探矿权人通常达成意向性协议同意超驰后,双方再就补偿问题进一步协商。通常为了保证赔偿的客观公正,双方也可以选择专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为协商赔偿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区的法院会参照2004年12月15号文件规定的精神来确定赔偿或补偿的范围。国土资源部[2010]137,部分地区法院采取市场化方式计算。
根据上述文件中的原则国土资源部137,上覆矿业权评估的财产范围应包括上覆范围内的矿业权价值、相应的固定资产和相应设施搬迁等直接损失两部分。在实践中,覆盖层补偿的区域范围是相对确定的。一般来说,覆盖范围是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给探矿权人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载明的坐标范围和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与法律规定的建设项目保护区域结合起来确认的。覆盖范围确定后,价值的评估范围一般是没有争议的。争议较大的是采矿权对应的固定资产、相应设施搬迁等直接损失范围的确定。
勘探项目、临时建筑、测试、报告撰写等费用。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区的投资,以及取得和维持探矿权的费用(使用费、年检费等。)应纳入损害赔偿范围;如果一些矿产资源储量已经查明,其未来收入也应纳入补偿范围。在某些情况下,探矿权人会考虑将探矿隧道设计和建造为未来的采矿隧道。这样的项目能算矿业建设项目吗?除探矿权价值外,矿业建设项目也纳入补偿范围。如果包括在内,会不会有重复计算的可能?
(2)估价方法
如前所述,建设项目对有采矿权的矿产地进行接管时,双方在评估范围、评估方法、补偿金额等方面会存在较大差异。通常的做法是,双方会选择* * *与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第三方的评估结果作为赔偿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评估报告在审理矿产覆盖层案件中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有时候,即使评估报告有瑕疵,法院一般也会参考评估结论。因此,在处理探矿权补偿时,评估报告是最重要的。本文对评估报告中的评估方法和评估基准日进行了探讨。
1.评估方法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1999]75号第十三条列举了探矿权评估方法的选择。在这一阶段,主要的评价方法有:
(1)重置成本法
计算公式为:评估值=重置成本-实质性折旧-功能性折旧-经济性折旧或评估值=重置全价×成新率。
(2)地质要素评价方法
具体来说,将勘探费用效用法估算的价值作为基本费用,并对其进行调整,以获得探矿权价值。调整基于矿产资产的勘探潜力和发展前景。
(3)共同风险协议法
根据矿业权场地或类似矿业权场地签订的联营管理协议的相关条款,或根据实际情况,通过考察参股公司(买方)承诺的资金投入(一次性或分段)和在一定时期内获得的股权比例,对卖方目前拥有的矿业权场地价值进行评估,是一种常用的评估方法。
(4)现金流量折现法
通过估算被评估矿业权在服务年限内的预期未来收益,反算出剩余超额价值,并以适当的折现率折算成评估基准日的现值,从而确定矿业权的价值。
(5)地质勘探附加法
利用地质勘查投资重置成本和地质勘查投资分配的超额利润确定探矿权价值,是重置成本法和现金流量折现法相结合的评估方法。
(6)勘探成本效用法
从重置成本法发展而来。《中国矿业权评估准则》规定,勘查成本效用法的适用范围为:有少量地表或浅层地质工作的预勘查阶段的探矿权评估,或经过一定勘查工作后找矿前景仍不确定的普查中的探矿权评估。《矿业权评估指南》和我国《矿业权评估规则》中勘查成本效用法的适用范围基本一致。可考虑作为低精度勘查阶段的一种评价方法,用于地表或浅层地质工作量较小的预勘查阶段的探矿权评价,或用于经过一定勘查工作后找矿前景仍不明朗的普查中的探矿权评价。
(7)可比销售法
选取近期发生的地质环境特征相似的探矿权交易对象作为参考,通过比较修正确定探矿权转让价值的评估方法。这种评估方法不考虑参考对象采用的评估方法和分析过程,只考察其矿业权交易中由市场因素综合决定的最终结果——交易价格。
评价方法的选择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如评估范围缺乏确定开发的经济技术依据,难以预测未来收益的,不适用现金流量折现法;如果不能收集类似的探矿权案例进行类比分析,就很难采用可比销售法;如果评估对象的勘查工作量低,仅进行地质填图、光山勘查和少量洞穴勘查,找矿前景不确定,评估对象的地质工作不能满足地质要素排序法的要求,则不适用地质要素排序法。
探矿权评估时,评估结果会受到方法、技术原因或市场需求、政策变化等客观因素变化的影响,其中评估人员有选择评估方法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评估结果的认可度不高,评估人员素质有待提高,探矿权评估难度大。在找矿阶段,由于特定区块的自然地理条件、交通条件、矿产地质条件等诸多不确定因素,地质勘探投入的劳动和地质勘探成果没有一定的比例,造成投资者收益的不确定性。“现有的评价体系缺乏对具体评价方法、评价程序、评价人员责任的具体规定。其评估机构的行业规范不健全,对矿业权评估师等合格人员的法律约束不够,评估结果随意性很大。
2.基准日期
根据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关于确定评估日期的指导意见》(CMVS30200-2008)中对基准日的定义,表述为判断矿业权价值的基准时间,即评估结论成立的具体日期,通常用日历中的具体日期表示。在上覆探矿权评估中,评估基准日也作为确定探矿权人投资的勘查项目和矿山建设项目能否纳入补偿范围的时间依据。评估基准日之后投资的勘查开采建设项目不应纳入补偿范围。
目前已颁布的与建设项目矿业权补偿有关的相关文件(包括国土资发[2010]第137号)均未规定补偿评估基准日的确定。实践中,有的以矿压报告批复日期为评估基准日,有的以政府部门下达“停止施工令”的时间为评估基准日,有的以开发商与矿业权人签订协议进行覆盖和补偿的时间为评估基准日,但多数是由评估委托方确定的。
《关于确定评估基准的指导意见》(CMVS30200-2008)提出了一般应考虑以下因素:1。评估目的和相应经济行为可能涉及的其他专业评估的基准日;2 .法律法规、相关政府部门及相关单位的相关规定;3.评估基准日尽可能接近经济行为的实现日(或交易结算日);尽量减少评估基准日之后的调整项目;4.评估所需信息的可用性、使用的便利性和财务会计的结算系统;同时,有利于评价参数的合理选择。评估报告应当明确评估结论的有效期。评价结论的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一年。评估结论仅针对评估基准日。如果过期,需要重新评估。
四。其他问题
(1)占用成本
一般情况下,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探矿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在实践中,一些建设项目单位只与探矿权人签订了允许覆盖层协议,承诺按照评估部门提供的数值进行补偿。后来由于种种原因,没有签订补偿协议,直到建设工程完工才进行具体处置。我认为建设周期很长。在这种情况下,这样的处置不仅剥夺了探矿权人转让采矿权获取利益的机会,而且使探矿权人长期承担资金压力,无形中大大增加了机会成本。探矿权人单纯用LPR利益来处理赔偿问题是不公平的。
(2)预期收入
覆盖层补偿通常考虑投入成本、探明资源储量和勘探阶段,以确定损失。实践中,双方或法院都会选择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在主张覆岩损失赔偿的情况下,对于勘探程度高、探明储量大的探矿权,我认为完全可以主张未来开采利润的损失。当然,人民法院最终能否支持,还要看权利人提供证据的可靠性和资源储量的勘探程度。
(3)效用系数的确定
效用系数是指重置成本溢价或折价的修正系数,设置该系数是为了反映成本对价值的贡献。定义为勘探工作加权平均质量系数(f1)与勘探工作布局合理性系数(f2)的乘积。
根据效用系数的定义,它是勘探工作加权平均质量系数(f1)和勘探工作布局合理性系数(f2)的乘积。勘探工作加权平均质量系数(f1)是各种勘探工作质量系数和各种勘探工作重置成本的加权平均值。因此,效用系数是通过判断勘探工作的质量系数和勘探工作布局的合理性系数来确定的。
效用系数主要用于反映各类勘查工作及其成果对受让方的价值。在具体实践中,效用系数的确定由评估人员根据探矿权评估项目的具体情况和评估目的进行分析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