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8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科技成果转化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科技成果转化中涉及的技术、商业和国家秘密。第四条科技成果转化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实施科技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知识产权境外转让进行审查。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工作。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科技成果转化进行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科技成果转化财政资金,引导社会资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投资主体和投资渠道多元化。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组织实施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科技、教育、文化、金融、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知识产权、政府采购、环境保护和军民融合等政策,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第九条建立以企业为主体,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服务机构和科技人员为参与主体的科技成果转化体系,培育科技成果交易市场,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第十条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技成果转化规划,确定科技成果转化的总体目标和重点领域,制定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技成果不得转化应用:

(一)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已限期淘汰的;

(二)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浪费资源和能源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众利益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第十二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平台,建立健全科技报告制度、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和* * *共享机制,规范科技成果信息采集和处理活动,依法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共服务,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在项目结束时向项目主管部门和有关科技行政部门提交科技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科技成果信息系统报送科技成果及相关知识产权的实时信息。

鼓励非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向县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提交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及相关知识产权的实时信息汇至科技成果信息系统。第十三条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享有对其科技成果的自主处置权,可以自主决定实施、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外,有关主管部门不再审批或者备案。第十四条县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支持企业、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和社会组织通过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平台开展信息发布、供需对接等活动。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科技型企业的研发投入和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纳入企业负责人绩效考核体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科技型企业负责人的年度考核,以及企业当年科技研发和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可以作为经营业绩考核的利润。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符合国家军民融合战略的军民科技成果相互转化制度,创新军民科技成果相互转化机制,促进军民科技成果相互转移转化。

省和有条件的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防与民用技术融合公共服务平台,协调有关部门发布军转民推广目录、民用技术军转民推荐目录和国防科技工业知识产权转化目录,完善国防科技市场需求信息发布制度,促进军民科技在基础研究、应用研发、创新转化和产业化等方面的衔接和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