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轻松摆脱权利人的“权利滥用?
单位|恒都律师事务所商业诉讼事业部
作者|民事侵权专业组靳伟伟
编者|恒都微信运营团队
一、案情简介
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成立于2001年,是全国最大的混凝土外加剂专业生产企业之一。
北京韩伍思达防水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伍思达公司”)于2002年1月29日成立,成立之始,即在“砂浆防水剂”和“混凝土防水剂”产品上分别使用“FS101”与“FS102”名称。2006年12月14日,韩伍思达公司自主研发了“FS101、FS102地下刚性复合防水技术”。
北京龙阳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阳公司”),于2008年2月21日成立。同年2月28日,韩伍思达公司与龙阳公司***同签署《关于无形资产转让的声明》,确认龙阳公司已从韩伍思达公司处收购并获得“FS101、FS102地下刚性复合防水技术”、“FS101砂浆防水剂”产品以及“FS102混凝土防水密实剂”产品的全部知识产权和其他相关权益。
2014年10月14日,龙阳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三源公司销售的含有“FS101防水砂浆”和“FS102密实型混凝土防水剂”的商品名称的产品侵犯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未支持龙阳公司的主张及诉讼请求。龙阳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龙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其后,龙阳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FS101防水砂浆”和“FS102密实型混凝土防水剂”不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三源公司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法院裁判要点
(一)一审法院认定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FS101砂浆防水剂”和“FS102混凝土防水密实剂”产品不是知名商品的理由主要有两个方面:(1)原告产品没有作为知名商品保护的先例;(2)原告提供的证明其产品知名度的证据主要是宣传册,荣誉证书等,缺少能直观反映商品知名度的证据,如证明商品销售区域、销售额或宣传投入金额、持续时间、和地域范围等的证据。
(二)二审法院认定理由
二审法院认定涉案“FS101砂浆防水剂、FS102混凝土防水密实剂”产品不是知名产品,FS101、FS102不是特有名称的理由主要有四个方面:(1)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的销售、宣传及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2)涉案产品在湖北知名度较小,市场影响力不大;(3)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锦源”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及图形商标,能够指示商品来源;(4)FS101、FS102表明了商品功能,不具有显著性。
(三)再审法院认定理由
再审法院最终认定一审、二审结论正确,其理由主要有四个方面:
(1)虽然FS101、FS102复合防水技术属于有一定知名度的专有技术,但是商品名称和技术名称的混同或替代使用会导致商标的显著性减弱;
(2)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特有性”认定基础不一致;
(3)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本案中认定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商品是非相同商品;
(4)三源公司在其生产的FS101防水水泥砂浆、FS102密实型混凝土防水剂商品上使用了其注册商标,这种方式能够明确指向商品的生产者。
三、恒都代理意见分析
再审过程中,三源公司委托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恒都仔细分析了龙阳公司与三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并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1)“FS101”、“FS102”作为商品型号使用,是通用名称,不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该名称能够明确指向特定主体、特定商品,从而达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龙阳公司主张“FS101、FS102地下刚性复合防水技术”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荣获多项荣誉,所以“FS101、FS102”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然而其提供的销售证据中,却明确将“FS101、FS102”标注在商品型号一栏,由此可见,“FS101、FS102”是作为商品型号的通用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2)三源公司有意将注册商标“”与通用名称“FS101”、“FS102”组合使用,以实现区分商品来源的目的
对于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是“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也就是说,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认定过程中,混淆要件也是必不可少的。
本案中,三源公司并未单独使用“FS101”、“FS102”,而是在产品上将自己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与“FS101”、“FS102”进行了组合使用,这种使用方式可以明确区分商品来源,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3)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要考虑商品的知名度
认定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还需要考虑商品的知名度。如果要认定知名商品就需要提供大量的能够直观地证明商品销售量、销售范围、宣传投入、持续时间等方面的证据。本案中,龙阳公司所提供的销售证据中存在诸多瑕疵,其他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产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无作为知名商品保护的在先案例。因此,其商品不构成知名商品。
综上,认定是否侵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首先,该商品的名称须是“特有名称”而非“通用名称”。其次,被控侵权产品的存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最后,被主张保护的商品须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符合以上三个要件,才能最终认定为侵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