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民族人民代代相传的作为其文化遗产一部分的各种形式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有关的物品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及其载体语言;(二)传统艺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杂技;(3)传统技艺、医药、历法;(四)传统礼仪、节日和其他民俗;(5)传统体育和娱乐;(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均为文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第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为主、合理利用和传承发展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投入,逐步提高。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具体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第七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高等院校、研究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需要,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由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在其工作范围内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多媒体等手段,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全面的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和资料应当公开,供公众查阅。第十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载明调查内容、对象、时间、地点、组织或者人员等事项。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被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开展调查前向当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批准文件。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在调查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获得的资料的复印件、图片。境外组织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本省的学术研究机构或者保护机构合作。第十一条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吸引海外留学生、海外访问学者参与本省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出国留学人员和海外访问学者在参与考察时,应服从所在高校、研究机构和文化主管部门的管理。第十二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考察、采访、实物征集等活动时,应当征得被调查者的同意,尊重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尊重调查项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非法占有、破坏相关资料、材料、建筑物、场所等。,且不得侵犯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条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记录、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予以保护。第十四条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妥善保存调查中获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防止损毁和流失;其他有关部门获取的资料、实物图片、电子文件的复印件,应当汇总后报送同级文化主管部门保存。
第三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进行保护。第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当地文化主管部门申请列入代表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了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第十七条向文化主管部门申请或者推荐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名称、历史、现状、价值、传播范围等;(二)传承介绍,包括传承人的谱系、传承方式、传承人的知识或技能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三)保护计划,包括拟实现的目标和拟采取的措施和步骤;(四)视听资料和其他有助于项目说明的材料。第十八条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评估制度。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学术水平高、职业道德好的专家组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第十九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由5名以上专家组成的专家评审小组,对申请或者建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组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5名以上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专家评审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领域的专家;如果专家库中没有相关领域的专家,可以从专家库外选取专家。第二十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文化主管部门经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异议成立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第二十一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设区的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可以从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提出申请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非物质文化遗产优秀实践名录》等国家级候选项目的建议。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选择项目,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濒临灭绝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时,应当优先选择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第二十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因客观环境变化、无人传承等原因无法存活的。,或者经过抢救性保护,由原批准的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调查核实,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退出名录,并向社会公告。第四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第二十五条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可以认定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应当经五名以上专家和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并公示。对公示有异议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2)掌握相对完整的信息;(三)有实施项目保护规划的能力和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第二十七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2)在特定领域具有代表性,在一定区域内有较大影响;(3)积极开展传承传播活动,培养接班人。未直接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工作和活动的人员,不得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第二十八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开展知识技能教学、制作、展示、讲座、学术研究等。;(二)依法向他人提供产品和服务;(三)参加非公益活动并获得相应报酬;(四)开展保护工作有经济困难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部门申请资助;(五)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九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传承计划;(二)全面收集项目资料、实物,并登记、整理、归档;(3)推荐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为其传承提供必要条件;(四)保护工程的有关材料、物品、建(构)筑物和场所;(五)开展项目的宣传推广活动;(六)定期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监督;(七)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八)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义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或者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履行保护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第三十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知识技能传授、艺术创作制作、展示、表演、学术研究等活动;(二)向他人提供自己掌握的知识和技能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三)依法向他人提供产品和服务;(四)通过传承、传播或者其他活动获得相应报酬;(五)开展传承经济困难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部门申请资助;(六)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第三十一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存和保护知识、技艺及相关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二)通过拜师或者其他方式培养接班人;(三)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表演、交流和传播等活动;(四)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五)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义务。第三十二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档案,每两年对代表性传承人进行一次评价。代表性传承人死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授予其荣誉传承人称号,并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第三十三条对做出重要贡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由文化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授予优秀保护单位和优秀传承人称号,并给予奖励和津贴。
第五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与传播活动: (一)记录、整理、出版相关知识和技术资料;(二)为传承传播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三)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四)组织研讨会、展览、演出、宣传推广活动;(五)促进相关交流与合作;(六)有利于项目传承和传播的其他措施。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并可以结合节日和当地民俗开展展览、表演、比赛等相关活动。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在公共文化机构中设立专门的展室,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传承、收藏和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学术研究机构和保护机构,以及图书馆、文化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文化站、博物馆、档案馆、科技馆等。应当有计划地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的机构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免费向社会开放。第三十七条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媒体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将地方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纳入素质教育,以开设相关课程的形式开展传播和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和教育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培养专门人才。第三十八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设立专门的博物馆、展厅和工作室,展示、传承、传播和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第三十九条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展弘扬优秀传统文化的文学艺术创作,开发具有民间和地方文化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拓展民间民俗文化旅游服务。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作、改编、展示、表演、产品开发、旅游等活动,应当尊重其真实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其原有的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贬损。第四十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筑物和场所捐赠或者委托给人民政府设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研究机构和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展示或者使用。对捐赠人应当给予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委托人应注明委托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研究机构和其他文化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收藏、收购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定价,并向所有人出具证明。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集、购买和捐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筑物和场所属于国家所有,应当妥善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材料、物体、建筑物、场所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二条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资料和实物,限制经营、出境。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艺术表现方式等技艺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标明保密重点,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对纳入保密范围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艺术表现方法等技艺,应当按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途径进行传播、传授和转让,相关权利人不得擅自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传授或者转让。第四十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以及基于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的其他权利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传承、保护和管理的专业人才。第四十六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规划,优先保护省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听取专家的意见和建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专项规划,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施抢救性保护,记录、整理、保存项目资料和实物,修缮建筑和场所,改善代表性传承人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安排或者聘请人员学习,并进行年度评估和检查。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一)调查、记录、归档、数据库建设和维护,珍贵资料和实物的收集、整理和保存;(二)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和濒危项目的抢救;(三)对代表性传承人工作和活动的补助和资助;(四)宣传、出版、展示、演出、研究、咨询、策划和人员培训;(五)保护和学习设施的建设或修复;(六)公共文化设施免费开放;(七)其他重要事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人才培养、设施建设等方面加强对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支持。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发展文化产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获得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支持。第四十九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设立专项基金或者保护基金等方式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进行捐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第五十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法的科学技术研究和研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区域和国际交流与合作,整理、研究和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文献、典籍和资料。第五十一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代表性项目相对集中、形式和内涵相对完整、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生态环境相对良好的特定区域,地方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的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整体保护。实施区域整体保护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的城镇或者街区空间规划的,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专项保护规划。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建设中,划定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直接相关的建筑物、遗址、遗迹及其附属物的保护范围,做出标志,建立专门档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前款所称标志说明,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名称、等级、简介,以及设立标志的机关和日期。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料的保护,依法限制开采、狩猎和采集,提高利用效率。禁止擅自采挖、滥挖、盗猎和贩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物、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料。第五十四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实施和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得到有效实施或者保护工作不力的,应当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调查中获得的实物;情节严重的,对境外组织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境外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资格;已经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返还项目保护、传承经费、补助资金等第五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或者破坏已经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有关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记录、收集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相关实物,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性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未对征集、购买、捐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进行妥善保护和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时不尊重民族风俗、信仰、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五)帮助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材料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六)未组织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未对保护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的;(七)贪污、挪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