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解释哪个?谢谢你
(201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生活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配合、公众参与,对城镇和村庄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绿化生态等进行规范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设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设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的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服务)、农业、林业、商务、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铁路、电力、电信、供销社等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和任务,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社区和相关单位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机制,建立职能管理队伍。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相关标准和年度工作计划。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保持传统风貌,营造宜居环境。总体规划和相关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所在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风景旅游城市,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国家园林城市和省级人民政府命名的园林城市,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城乡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主要由政府投资。鼓励社会投资参与建设和运营。
第九条地方人民政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乡环境文明和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公德。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有依法享有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环境的权利,有维护城乡环境卫生和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义务。有权劝说、制止或举报损害或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改善环卫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卫人员的工作,不得妨碍和阻挠环卫人员的作业。
第十二条鼓励开展城乡环境综合管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乡环境综合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责任区制度
第十四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第十五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按照下列原则划分和管理: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河流、水域、水工建筑物,由使用、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路、铁路、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地铁及其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店等场所,由产权所有者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用地红线范围内的规划区,由该单位负责;
(六)施工场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土地由业主负责;
(七)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保税区和独立工矿区内的公共区域,由园区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农村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由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责任区确定时,范围和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应当明确责任人。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管理制度;
(二)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责任区内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
(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环卫等相关设施;
(四)建立日常保洁队伍或安排保洁人员,保证责任区的容貌秩序和环境卫生符合相关标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责任区域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产权所有人、经营者签订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书。
责任书应当明确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城乡环境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公布责任区域和责任人,设立公示栏、意见箱、电话号码等。,并收集公众意见、建议和投诉。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责任考核机制,定期组织对责任区进行考核检查,督促责任人依法履行义务。
第三章出场顺序
第十九条城市街道建(构)筑物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其造型、色彩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户不准违章搭建、堆放或悬挂影响市容的物品;各种附属设施应标准化。
城市主干道沿街建(构)筑物的外墙应当定期清洗和粉刷。
第二十条城市给排水、电力、照明、电信、人防等公共设施的管道应当规范建设,定期维护,保持完好和整洁。架空电缆、电杆应按规划逐步改造入地或采取隐蔽措施。
在城市空间设置的导向牌、路标、区域地图等标志应当规范合理布局,保持整洁、醒目、完好;按照相关标准设置门面牌匾、街巷标志、门牌、楼号;少数民族语言和外国语言的使用或者标注应当符合规范。
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的体育锻炼器材、报刊亭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确保安全使用。
设置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 *场所的各种井盖应齐全、位置正确。井盖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进行检查。井盖损坏、移位、丢失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一条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广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公园、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商场、医院、宾馆、酒店等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容貌标准,体现历史文化遗产和民族地域特色,注重风格设计,提升单体建筑档次,塑造城市形象。
第二十二条城市机动车停车场和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应当按照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停车场或者允许停车的区域,不得停放在城市广场、人行道、绿地等禁止停车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日用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早市、夜市、地摊、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时限有序经营。
第二十四条城市园林绿地建设应当具有美化城市、防灾避险的功能,并应当定期维护,保持整洁美观。禁止侵占、损坏、圈占园林绿地。
城市雕塑和各种街景要规范,保持整洁完好。
第二十五条城乡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定期维护,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在城乡道路上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载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砂浆、煤炭等易撒落物和液体的机动车应当覆盖外层或者密封,不得泄漏或者违反规定倾倒。
第二十六条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铭牌;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摆放整齐;施工过程中应采取密闭、降尘、降噪等措施,控制粉尘、噪声等污染,产生的废弃物应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在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限制区域内,禁止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第二十七条户外广告设施、标志和标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必须经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外观应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加固或者拆除;损坏的,及时修复。
禁止在城市道路、建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禁止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海报。
第二十八条城乡水域应当保持清洁;水岸要绿化美化;桥梁、管道、闸门、亲水平台等附属设施应清洁完好。
第二十九条乡村风貌建设应当从实际出发,符合乡村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突出乡土风情和地域特色,加强乡村道路和集贸市场建设,绿化美化乡村庭院。倡导农民建设卫生厨房、厕所、农具堆放间、农产品晾晒场和仓库,营造优美、整洁、和谐、文明的生活环境。
第四章环境卫生
第三十条城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定道路清扫、保洁、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并实施监督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和重大自然灾害时的垃圾处理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城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保证城乡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二条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建立日常卫生清扫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辖区内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村民聚居点应当制定维护本区域市容环境卫生的村规民约,对垃圾收集、清运和处理、污水排放和处置等作出约定。
第三十三条责任区负责人应当履行责任书规定的义务,确保责任区环境卫生符合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标准。
第三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市场机制,鼓励成立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公司,参与城乡道路清扫、垃圾清运、公厕保洁、园林绿地养护、餐厨垃圾处理等作业。
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许可,按照城乡环境卫生作业服务标准和约定的要求进行作业。
第三十五条城市居住区的渠道、园林、绿地、休闲场所、水面、沟渠应当保持整洁,生活垃圾应当定点收集,污水应当排入污水管网。
禁止在城市居民区饲养家禽家畜。城市居民经批准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带宠物出门,一定要带上清洁工具,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维护公共卫生。
第三十六条集贸市场责任人应当加强市场管理,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场地及周边环境整洁。
城市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整洁。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点应当配备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清洁卫生。
活家禽家畜定点屠宰点应当固定,配备完善的污水(水)处理和消毒设施,实行隔离屠宰。
第三十七条早市、夜市、摊点、农副产品临时市场应当定期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关闭时清理垃圾和污渍。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第三十八条从事车辆维修、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城乡容貌管理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三十九条城镇应当对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和集中处置。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危险废物和放射性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处理场所。
第四十条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实行户分类、村收集、镇运输、县处理,并纳入城市垃圾处理系统;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可以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处理处置技术,就地处理。需要填埋垃圾的,填埋场由县级有关部门统一确定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餐厨垃圾处理应当逐步建立登记、定点回收和集中处理制度。
从餐厨废弃物中回收的物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有条件的城市应当实施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再生资源集散市场和回收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普及垃圾分类知识,促进垃圾回收利用。
第四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四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高音喇叭、音响设备等。在城镇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房屋建筑施工和室内装修应当限时进行,商业、娱乐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
非专用车辆不得安装警报器;非紧急任务,特种车辆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四十五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嚼口香糖,乱扔烟头、纸屑、果皮和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
(二)从车辆或者建(构)筑物上抛撒杂物和废弃物;
(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向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内清扫、排放废弃物;
(四)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居民区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
(七)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拍卖或者兜售物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自行纠正或者清除。
第五章设施建设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市政、环卫、绿化、交通管理、污水和垃圾处理等专业规划,指导和规范道路交通、环境卫生、污水处理、园林绿化、农贸市场等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七条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满足城乡环境综合管理功能。重大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应当由区域和城乡共享,实现重大城乡环境基础设施的优化配置。
第四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配套建设的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拆除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提出拆除方案,报城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九条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人口密度和流向,合理安排和建设公共厕所。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厕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置明显标志,并由专人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公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城乡污水管网已覆盖的区域,新建和改建公共厕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地下污水管网应当规范。不得新建旱厕,对不符合城乡环境卫生标准的原有公厕,当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做出规划,组织产权人逐步改造,使其符合标准。
(二)污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不完善,公厕应配备沼气池和化粪池。应设置沼气池和化粪池,以方便清理和运输。
第五十条城镇应当建设统一的地下污水管网,完善污水收集系统和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收集和处理。
经济发达、人口密集的村庄应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鼓励没有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村庄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和集中污水处理设施,推进沼气池和人工湿地建设,支持卫生厕所、厨房和畜禽舍改造。
第五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点和中转站的设置应当合理布局,适应需求,方便投放、收集和运输,不得影响市容和妨碍道路交通。城市街道两侧、繁华地区和人员密集地区应设置垃圾容器。
第五十二条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生活垃圾焚烧厂和建筑垃圾填埋场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鼓励社会资本和外资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垃圾处理等项目设施建设。
第五十三条城镇应当设置车辆清洗站,位置应当避开交通堵塞和道路交叉路口。
车辆清洗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城市供水、排水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和正确使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损坏、盗窃和侵占;禁止擅自关闭、拆除、移动或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第六章评估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城乡环境综合管理工作实行城乡环境综合管理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绩效考核制度,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纳入年度考核。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考核结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环境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环境综合管理主管部门的城乡环境综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监督。
第五十八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舆论监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和反馈新闻媒体反映和曝光的问题。
第五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公示制度和群众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举报信箱、投诉电话等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城乡环境的行为。
第六十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规范执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的;
(三)故意损毁、擅自处理或者占用当事人物品的;
(四)辱骂或者殴打当事人;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违法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主体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承担行政执法工作;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承担相关行政执法工作。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相关执法权。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和环境卫生不符合相关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予以处分。
第六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代为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搭建、堆放、悬挂影响市容的物品的;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停车的;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各种宣传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居民区饲养家禽家畜,饲养宠物、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规定的;
(六)违反《噪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损毁、圈占园林绿地,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损毁、盗窃、占用相关设施设备,擅自封闭、拆除、移动或者改变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车辆未覆盖或者密封,造成泄漏或者非法倾倒的,责令清除、改正;代为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建筑工地容貌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占用公共道路、公共场所从事车辆维修、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特种垃圾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利用餐厨废弃物回收的物质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影响城乡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代为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拒绝、阻碍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侮辱、殴打劝阻其违法行为的公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七十四条本条例自2011 10 1之日起施行。
1997 8月19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