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2019)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支持和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运行、相关指导、扶持和服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使用者在农户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购买和使用农业生产资料;

(二)种植业、林业和果业、养殖业等农牧业生产;

(三)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运输及其他相关服务;

(四)农民民间工艺品及制品、休闲旅游和乡村旅游资源开发与管理;

(五)农业机械化、生产托管、牲畜护理、农业水利服务;

(六)技术、信息、设施建设和运营等与农业生产经营相关的其他服务。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成员以农(牧)民为主;

(二)以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为目的,为成员服务;

(三)自愿入会和退出自由;

(4)成员地位平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的交易额(金额)比例返还;

(6)享受收益,承担风险。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制,从整体上引导、协调和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模经营,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和生产经营提供便利和服务,协调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支持和服务工作,组织开展业务指导、宣传培训、示范培育、法律政策咨询、项目支持、信息服务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水利、自然资源、商务、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林业和草原、扶贫开发等主管部门和有关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相关指导、支持和服务。第二章设立和经营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经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三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协会。协会的主体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类型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协会。第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对合作社及其成员、理事、监事和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具体业务由合作社章程规定。合作社可以修改章程,变更业务范围,并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自有的经营房屋、设备设施、农业机械等实物资产,可以用货币作价并依法转让的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草原经营权等非货币资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出资。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由成员大会评估价格,或者成员大会决定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价格,并作为清偿债务的依据。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其对合作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权抵销其出资。缴纳的出资不得用于抵偿对合作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务。第十一条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以股份合作、转包、租赁等形式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流转土地经营权。

鼓励退出合作社的农民依法将其土地经营权转让给合作社其他成员。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账户不仅应当记录成员的出资额(量化为成员的公积金份额)和成员与合作社之间的交易量(金额),还应当记录成员与合作社之间的所有业务交易、剩余收益份额、国家财政直接补贴形成的财产和社会捐赠。第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按照章程转让其账户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章程没有规定的,由董事会提出,会员大会决定。

国家财政直接补贴的财产,量化到成员份额,不得转让。

俱乐部成员账户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可以依法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