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关税壁垒的主要形式
技术法规:指规定强制性产品特性或相关工艺、生产方法的文件(包括适用的管理规定),规定适用于产品、工艺或生产方法的专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的文件。这些文件可以是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技术规范、指南、导则等。由政府授权的非政府组织制定。技术法规是强制性的,即只有符合技术法规要求的产品才能销售或进口或出口。例如,一个国家颁布了技术法规,要求低于一定价格的打火机必须配备防止儿童打开打火机的装置。这种将商品价格与技术标准挂钩的做法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构成了贸易壁垒。
标准:是指经认可机构认可的、不强制通用或重复使用的产品或相关过程和生产方法的规则、指南或特性的文件。该文件还可能包括专门适用于产品、工艺或生产方法的特殊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根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规定,标准是自愿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一些国家将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具有技术法规的性质。一些国家,特别是一些发达国家,利用其经济技术优势,把标准作为构筑贸易壁垒的重要手段,限制其他贸易伙伴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产品进口。例如,一些国家制定了进口产品难以达到的苛刻标准,从而影响了消费者的偏好,这实际上构成了进口产品的障碍。
合格评定程序:指直接或间接用于确定是否满足技术法规或标准中相关要求的任何程序。TBT协议规定的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测试和检验程序;合格评定、验证和合格保证程序;注册、认可和批准及其组合。在实践中,不透明或歧视性的合格评定程序常常对进口产品构成障碍。例如,根据《TBT协定》,成员在颁布没有国际标准或与国际标准不一致、可能对其他成员的贸易产生重大影响的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之前,应事先通知WTO/TBT委员会,给予其他成员一定的评论时间,并尽可能考虑其合理意见。然而,一些成员在未与其他成员协商的情况下发布并实施相关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致使其他成员因其出口产品不符合进口国的相关规定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退回、扣留、降价或销毁。这种做法违反了TBT协议的透明度原则,严重影响了其他成员的出口贸易,构成了贸易壁垒。其他成员在抽样、检测、检验等具体程序中不合理地拖延时间,构成对进口产品的不合理限制。
《TBT协定》要求WTO成员在制定和实施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等TBT措施时遵循以下原则:避免不必要的贸易障碍原则(对贸易影响最小原则)、非歧视原则(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与国际标准协调原则、技术法规等效原则、合格评定程序互认原则和透明原则。但在实践中,一些国家(地区)并没有严格遵守上述原则,制定了复杂、苛刻、多变的技术性贸易壁垒措施来限制其他国家(地区)的产品进入其市场。比如,一国对进口产品的技术要求高于本国产品,或者对从特定国家进口的产品的技术要求高于从其他国家进口的同类产品,这就违反了TBT协议的非歧视原则。因此,所有违反《TBT协定》相关原则制定和实施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均构成技术性贸易壁垒。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标准(政府接受& amp;根据《实施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议》(以下简称SPS协议)的有关规定,WTO成员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保护人类、动物和植物的生命和健康:
(1)保护WTO成员领土内的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虫害或病害、病害生物或病原生物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带来的风险;
(2)保护WTO成员领土内人类或动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食品、饮料或饲料中的添加剂、污染物、毒素或病原微生物所造成的风险;
(3)保护WTO成员领土内的人类生命或健康免受由动物、植物或动植物产品携带的疾病或虫害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造成的风险;
(4)防止或控制因有害生物在WTO成员领土内的传入、定殖或传播而造成的其他损害。
上述措施统称为SPS措施,包括:所有相关的法律、法令、法规、要求和程序,特别是最终产品标准;工作程序和生产方法;检验、检疫、检验、认证和批准程序;各种检疫处理,包括与运输动物或植物或在运输过程中维持动物和植物生存所需的物质有关的要求;关于统计方法、抽样程序和风险评估方法的规定;与食品安全直接相关的包装和标签要求。
根据《SPS协定》,WTO成员制定和实施SPS措施必须遵循科学性、等效性、与国际标准协调性、透明度、SPS措施一致性、对贸易影响最小化、动植物疫情区域化等原则。因此,缺乏科学依据、不符合上述原则的SPS措施均构成贸易壁垒。
例如,一国以从来自该国的个别批次产品中检出不符合SPS协定的污染物为由,全面禁止从另一国进口产品,违反了SPS协定中SPS措施的实施应以必要性为基础、对贸易影响最小的原则,构成贸易壁垒;一国以个别农场或地区发生动植物疫情为由,全面禁止从另一国进口所有动植物及其产品,违反了SPS协定的区域化原则,构成了对贸易的变相限制;一国对进口三文鱼的检疫要求严于对其产品的检疫要求,或者对其他可能感染与三文鱼相同疾病的进口鱼类的检疫要求,从而限制或禁止三文鱼的进口,违反了SPS协定的一致性原则,构成了贸易壁垒。贸易救济措施包括针对进口产品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不合理地使用或滥用这些救济措施会对进口产品形成贸易壁垒。
在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中,一些国家在倾销和补贴的调查和认定中往往以所谓的非市场经济问题为由歧视中国产品,有的甚至在标准的采用和替代国的选择上采取更加不合理的措施。在反倾销调查中,进口国还可以采取反规避和反吸收措施;如果这些措施被滥用,也会对进口产品构成不合理的障碍。
①反规避。所谓规避,是指当一种出口产品受到另一国反倾销措施时,出口商以各种形式减少或避免对出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或适用其他形式的反倾销措施的行为;反规避是指进口国为防止外国出口商规避反倾销措施而采取的措施。
②抗吸收。所谓吸收,是指当进口国已经对某一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时,出口商低报出口价格以减轻进口商因反倾销税而产生的负担,从而降低反倾销税对其产品在进口国市场份额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国可以进行反吸收调查,即如果进口国发现反倾销措施未能对倾销产品的销售价格产生预期影响,可以通过重新调查确定新的倾销幅度,最终提高反倾销税率。
当一国进行反规避和反吸收调查时,如果在确定进口产品的原产地和出口价格时采用的标准不够客观和公平,从而导致不适当或不合理的反规避和反吸收措施限制产品进口,反规避和反吸收措施就可能发挥贸易壁垒的作用。例如,某WTO成员对原产于中国的草甘膦进行了不合理的反倾销、反规避和反吸收调查,并决定在反倾销调查中征收24%的反倾销税,然后在反吸收调查中将税率提高到48%,迫使我国产品退出成员市场。
在保障措施调查中,一些国家对进口增长、产业损害等问题的认定往往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然后根据这种任意性认定对我国出口产品采取不合理的保障措施。政府采购中对进口产品的歧视可分为两种情况:
(1)WTO《政府采购协议》签署方对进口产品采取的歧视性措施。《政府采购协定》是一个诸边协定,即只有签署该协定的成员才受该协定规则的约束。该协定规定,协定签署方必须保持政府采购的透明度,并在参与政府采购方面给予其他成员同等待遇。在实践中,一些世贸组织成员经常使用不透明的采购程序来阻止外国产品公平参与采购。例如,一国大量法律规定政府采购应实行国内优先原则;对购买这个国家的产品给予一些特殊优惠;制定复杂的采购程序,使国外产品无法公平参与采购投标;以“国家安全”为由任意剥夺国外产品参与采购的机会。
(2)非WTO《政府采购协定》签署方对进口产品采取的歧视性措施。在各国自愿向外国开放政府采购的领域,也会出现对进口产品的歧视。在实践中,这些歧视性措施主要表现为违反最惠国待遇和对不同国家产品的差别待遇,从而构成对特定国家产品的歧视。具体表现为:
(1)通过该国国内立法中的域外条款限制或阻碍其他国家与第三国之间的贸易,从而对其他国家的产品出口到该国或第三国市场设置贸易障碍。例如,根据其出口管理立法,一个国家建立了一套两用产品出口管制制度,并限制其他国家的企业向未经授权的目的地出售此类产品。惩罚他国违反本国出口管制法律法规的企业,限制该类企业向特定第三国出口,甚至禁止该类企业的所有产品进口。
②对某些原材料和半成品实行任意出口限制,限制了这些原材料和半成品进口国相关成品的生产和出口。世贸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对成员方使用补贴设立了严格的限制,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被明确列入禁止类。然而,在实践中,一些世贸组织成员仍然使用各种形式的出口补贴来刺激出口,这严重扭曲了贸易。
在农产品补贴方面,WTO《农业协议》制定了农业国内支持和出口补贴的基本规则。如果一成员对农产品的国内支持或出口补贴不符合《农业协定》的规定,就构成了对进口农产品的贸易壁垒。
农业补贴的具体情况是:
①国内支持。根据各种国内支持措施的贸易扭曲程度,《农业协议》将其分为三类,即“绿箱”措施、“蓝箱”措施和“黄箱”措施。“绿箱”措施是指由政府提供的政府服务计划,其成本不转嫁给消费者,对生产者没有价格支持,主要包括一般政府服务、用于粮食安全目的的公共储备补贴和其他措施。这些措施不会对农产品贸易产生或仅产生轻微的扭曲作用,各成员无需承担限制和削减的义务。“蓝箱”措施是指按固定面积和产量给予补贴(如休耕补贴),按基础生产水平的85%及以下给予补贴,按固定牲畜头数给予补贴。这些补贴通常是限制农产品生产计划的一部分,成员国不必承担减少补贴的义务。“黄箱”措施是指政府对农产品的直接价格干预和补贴,包括对种子、化肥和灌溉等农业投入的补贴,以及对农产品营销贷款的补贴。“黄箱”措施扭曲了农产品贸易,成员方必须承担约束和削减义务。《农业协议》要求所有成员计算其综合支持“黄箱”措施的货币价值,并以此为准绳逐步削减。然而,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一些“黄箱”措施也被纳入免于削减的范围,主要包括农业投资补贴、向低收入或资源贫乏地区的生产者提供的农业投入品补贴以及为鼓励生产者不生产非法麻醉品作物而提供的支持。在实践中,一些国家未能按规则逐步减少“黄箱”措施,但仍维持高水平的补贴,从而构成贸易壁垒。
②出口补贴。《农业协定》规定,在减让基期农业出口补贴的基础上,在实施期内逐步减少出口补贴;《农业协定》还详细规定了减让承诺中包括的出口补贴的范围以及对补贴扩大的控制。然而,一些国家未能严格遵守《农业协议》的相关规定。例如,某国根据其“乳制品出口激励计划”在该领域维持大量补贴,不仅阻碍了其他国家同类产品的进口,也削弱了其他国家同类产品在第三国市场的竞争力,构成了贸易壁垒。在实践中,阻止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商进入本国市场的障碍可能包括:
①准入条件过于严格或缺乏透明度。
②冗长的审批程序。
③对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运营设置各种限制,或者增加其运营负担。
④外国服务提供商面临的不公平竞争。知识产权措施——在知识产权措施的实践中,一些WTO成员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措施方面不符合TRIPs协议,构成贸易壁垒,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立法不完善,对TRIPs协议要求保护的部分知识产权缺乏法律规定,或者其规定违背了TRIPs协议的基本原则。
②行政执法程序繁琐、旷日持久或费用昂贵。
(3)司法救济措施不力,或当事人被剥夺司法审查权,未能对知识产权提供充分保护。在实践中,还有其他一些壁垒难以归入上述贸易壁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