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婚姻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东方法眼字号:T|T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现就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对其家庭成员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一定伤害的行为。持续和频繁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配偶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连续稳定地共同生活。

第三条当事人仅依据《婚姻法》第四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男女双方依照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条件时起计算。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 2月1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必备条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2月1994日颁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必备条件的,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前,应当告知其重新登记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处理。

第六条《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的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作为配偶主张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第七条对依照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登记的婚姻,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利益相关者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撤销婚姻的,应当是当事人的近亲属和基层组织。

(二)以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为由申请撤销婚姻的,是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撤销婚姻的,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为由申请撤销婚姻的,是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八条当事人依照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申请时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撤销婚姻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另行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不服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判决的,可以上诉。

第十条《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对对方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健康、名誉、财产造成损害为威胁,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结婚的行为。

因受胁迫而要求取消婚姻的人只能是受胁迫的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第十三条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婚姻,在被依法宣告无效或者撤销之前,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并将生效判决书送达当地婚姻登记机关。

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当作为* * *和* * *。除非有证据证明是一方所有。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因重婚引起的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允许合法婚姻的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夫妻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置权”,应当理解为:

(1)丈夫或妻子在处理夫妻财产方面享有平等权利。因日常需要,任何一方有权决定夫妻是否拥有共同财产。

(2)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决定的,应当由夫妻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他人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双方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情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者知道的约定”,由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接受高中以下教育,或者因非主观原因丧失或者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赡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和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应予准许离婚”的规定,不应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予离婚。

第二十三条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以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的情形进行判断。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离婚判决不涉及探视权,当事人就探视权另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在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期间,当事人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经与双方当事人协商,认为有必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应当依法裁定。中止探望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行使探望权利。

第二十六条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和其他负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责任的法定监护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探视权。

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配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如果离婚后一方没地方住,很难住。

离婚时,一方可以用其个人财产中的房屋帮助生活有困难的人,可以是居住权,也可以是房屋所有权。

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为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在人民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的案件中,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基于本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依据该条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起。

(二)在以无过错方为被告的离婚诉讼中,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不同意离婚,又不依据本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另行起诉。

(三)在以无过错方为被告的离婚诉讼中,被告在一审中未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二审期间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拒绝执行探望子女的判决、裁定的规定,是指对拒绝履行探望权利协助另一方的有关个人和单位,予以拘留、罚款,对子女的人身和探望行为不予执行。

第三十三条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第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于所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第三十四条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东方法眼字号:T|T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法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撤销婚姻的案件后,经审查,应当作出撤销婚姻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应当告知当事人婚姻无效,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无效婚姻案件,应当就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作出裁判文书。

第五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未亡配偶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当事人依照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的,该当事人是申请人,婚姻关系双方是被申请人。

配偶一方死亡的,未亡配偶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第七条人民法院对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离婚案件和撤销婚姻申请的,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在撤销婚姻申请判决作出后进行。

前款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男女双方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解除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没有欺诈、胁迫行为,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经查明属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2)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

(3)婚前给付,给给付方造成困难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适用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由* * *共同所有的其他财产”:

(一)一方通过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所得;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获得或者应当获得的养老保险和破产安置补偿。

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收入,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可以明确取得的财产性收入。

第十三条军人伤亡保险、伤残津贴、医疗生活津贴属于个人财产。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发给士兵的复员费、自谋职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乘以年平均数,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数,是指按照具体年限,将上述支付给军人的费用总额除以所得的数额。它的具体寿命是平均寿命70岁与士兵入伍时实际年龄之差。

第十五条夫妻分割同一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照市场价格难以分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一方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对同一财产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公司股东的,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出资转让给股东的配偶,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公司股东;

(二)夫妻就出资的转让份额、转让价格等事项达成协议后,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出资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转让且不愿以同等价格购买出资的,视为同意转让,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公司股东。

前款规定的用于证明半数以上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或者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书面声明。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以一方名义分割夫妻在合伙企业中的同一财产出资,另一方不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另一方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身份;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转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或者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返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分割返还的财产;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也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返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身份。

第十八条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在分割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企业的,企业资产评估后,取得企业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主张经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的基础上,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对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不愿经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一方婚前租住、婚后以同一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和权属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处理:

(一)双方主张房屋所有权,并同意竞买,应予允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对房屋进行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对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未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并分割收益。

第二十一条双方因离婚时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完全所有权的房屋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应判决该房屋的权属,而应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双方使用。

当事人取得前款规定的房屋全部所有权后,如有争议,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出资为双方购买房屋的,该出资视为对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是对双方赠与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出资为双方购房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证明债务是用于已婚家庭共同生活的。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视同夫妻债务。但是,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处理夫妻财产分割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的同一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夫妻一方死亡的,未亡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理由向人民法院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明确放弃该请求,或者在离婚登记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金额。

第二十九条本解释自2004年4月6日起施行。

本解释实施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第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东方法眼字号:T|T《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06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2011年8月9日

法释[2011]第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65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当事人有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婚姻登记的,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夫妻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不存在亲子关系,并提供了必要的证据证明,另一方无相反证据拒绝进行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一方主张成立。

一方当事人提起确认亲子关系诉讼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成立。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人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赡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同一财产的,除下列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重大原因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婚姻财产或者伪造婚姻债务,严重损害婚姻财产利益的;

(2)负有法定赡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疗,对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夫妻一方婚后的个人财产所得,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财产赠与另一方,赠与人在赠与财产变更登记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父母一方婚后为其子女购买的房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可以视为仅赠与其子女一方,该房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父母双方购买的房产产权登记在一个子女名下的,按照各自父母出资份额,该房产可视为双方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虐待、遗弃,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按照特别程序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丈夫以妻子擅自终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因是否生育子女发生争议,导致感情破裂,一方要求离婚的,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夫妻婚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向银行借款,婚后以同一财产偿还贷款,且该房地产登记在首付款支付人名下的,离婚时该房地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产权的一方所有,未归还的借款为登记产权的一方的个人债务。婚后双方为偿还贷款所支付的金额及相应的房产增值部分,由办理产权登记的一方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补偿给另一方。

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 * *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收回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 * *和* *共有的房屋,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另一方请求赔偿离婚期间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一方父母名义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参加房改的房屋,且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另一方主张离婚时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房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未退休且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另一方配偶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夫妻以同一财产缴纳养老保险费,一方主张将个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缴纳的部分在养老账户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离婚协议附条件办理离婚登记或者人民法院离婚协议无效,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财产分割协议未生效,根据实际情况分割夫妻财产。

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未在继承人中实际分割,另一方起诉离婚时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夫妻订立借款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借给一方用于个人经营活动或者其他个人事务的,视为双方同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可以按照借款协议办理离婚。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夫妻双方均有过错,一方或者双方向另一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仍有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分割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财产分割。

第十九条本解释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