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营者违法行为公告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对外贸易和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中违反对外贸易法规定、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违法对外贸易经营者及其行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照《对外贸易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第四条商务部负责沟通、协调和汇总对外贸易违法经营者及其行为信息,并通过官方网站和指定的全国性出版物向社会公布对外贸易违法经营者及其行为。

商务部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与海关、税务、工商、质检、外汇管理、公安、法院等相关部门建立信息交流和协调机制。第五条对外贸易违法经营者及其向社会公布的行为,是指在对外贸易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受到处理、处罚,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一)进出口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或者擅自进出口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的。

(二)违反国营贸易管理规定,擅自进出口属于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

(三)未经许可,从事禁止性国际服务贸易或者限制性国际服务贸易的。

(四)进出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

(五)违反反垄断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六)实施以不公平低价销售商品、串通投标、发布虚假广告、从事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七)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证书、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

(八)骗取出口退税。

(9)走私。

(十)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的。

(十一)违反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

(十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其他行为。第六条对外贸易经营者违法行为公告信息包括:

(一)经营者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和工商注册号。

(2)违法行为。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处理、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第七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告或者暂停其对外贸易经营者资格:

(一)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内,对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但尚未作出终局决定、裁定、判决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第八条商务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向社会公布违法对外贸易经营者及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行为。第九条依照本办法负责公告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给对外贸易经营者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责任,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领导责任。第十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6日+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