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营者违法行为公告办法
商务部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与海关、税务、工商、质检、外汇管理、公安、法院等相关部门建立信息交流和协调机制。第五条对外贸易违法经营者及其向社会公布的行为,是指在对外贸易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受到处理、处罚,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一)进出口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或者擅自进出口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的。
(二)违反国营贸易管理规定,擅自进出口属于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
(三)未经许可,从事禁止性国际服务贸易或者限制性国际服务贸易的。
(四)进出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
(五)违反反垄断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六)实施以不公平低价销售商品、串通投标、发布虚假广告、从事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七)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证书、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
(八)骗取出口退税。
(9)走私。
(十)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的。
(十一)违反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
(十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其他行为。第六条对外贸易经营者违法行为公告信息包括:
(一)经营者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和工商注册号。
(2)违法行为。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处理、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第七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告或者暂停其对外贸易经营者资格:
(一)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内,对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但尚未作出终局决定、裁定、判决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第八条商务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向社会公布违法对外贸易经营者及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行为。第九条依照本办法负责公告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给对外贸易经营者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责任,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领导责任。第十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6日+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