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穷竭原则:发行权穷竭。

知识产权领域的“首次销售”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或其授权人首次将该知识产品投入市场的行为。权利人在进行首次销售时,无权控制已售出的知识产品的转售,这是权利穷竭原则最典型的体现。在著作权法中,这被称为“发行权穷竭”或“销售权穷竭”。

发行权用尽原则在不同国家的版权法中有不同的体现。例如,美国版权法第109条规定,版权作品中包含的特定副本或记录的所有者可以出售或处置该副本或记录。德国著作权法1965第17条第二款规定,一旦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经本法适用地区有权出售该物品的人同意,通过所有权的转移进入流通领域,该物品的进一步出售即被法律承认。而最强调作者精神权利的法国和比利时,对销售权和复制权一视同仁。由于作者的复制权不能因首次出售而穷尽,这两个国家至今都不承认权利用尽原则在国内著作权法中的适用。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11-3规定,知识产权应独立于任何有形事物的产权。这种有形之物的获得并不使获胜者获得本法规定的任何权利,这些权利应由作者或其合法继承人享有。也就是说,即使知识产品的载体已经转让,著作权人仍然保留全部著作权,可以视为对权利穷竭原则的间接否定。

但从目前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来看,将“发行权穷竭”原则写入著作权法是一种趋势,符合著作权法的发展要求。原因是作品的特定复制品既承载着著作权人的版权,也承载着复制品所有人的财产权。在谁有权处理复制品的问题上,知识产权和财产权似乎有冲突。更具体地说,版权中的出售权和所有权中的处置权之间似乎存在冲突。在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人必须放弃部分权利,因为出售复制品的本质不是知识产权的出售,而是复制品载体的出售,是真实的“物”而非抽象的“权利”的出售,所有权人是在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因此,物权的优先性在这里是必然的,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的干涉,即使是著作权人。相反,如果允许著作权人控制作品复制品出售后的进一步流通,势必损害作品复制品所有者的权利,也不利于知识商品的自由流通,与知识产品特有的社会属性即广泛传播先进思想和文化相违背。在一个国家内部,这一原则的适用争议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