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案件是否判重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告知后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因此,中国的自诉案件包括三种类型。
所谓告知后才处理的刑事案件,是指第246条第一款的侮辱、诽谤案件,第257条第一款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件,第260条第一款的虐待案件,第270条的侵占罪案件。这些刑事案件只有在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后,人民法院才能受理,通常称为“个人申诉案件”。这类案件不同于其他刑事案件,有其特殊性。比如侮辱诽谤的案件,通常都与编造、传播受害人的隐私和一些不光彩的事情联系在一起。被侮辱和诽谤的人往往是从保护自己的人格和名誉出发的。当他能够承受的时候,往往不愿意张扬出去,传播影响,更不愿意诉诸法律,提起诉讼。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和虐待的案件主要发生在近亲属之间。受害者一般只要求施暴者改正错误,不干涉不谩骂就满足了。他们不希望司法介入,除非万不得已,他们也不想对肇事者进行处罚。侵占案件一般发生在亲友之间,受害人一般只要求加害人改正错误,返还被侵占的对象,除非走投无路,不会提起申诉。以上四种情况,如果司法机关违背被害人意愿主动介入,可能会比较被动,不会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当然,有些情况不能一概而论。如果被害人因受到胁迫、恐吓而无法诉说,司法机关不应坐视不管,而应根据案件管辖主动受理,切实保护弱势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
所谓被害人有证据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刑法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轻微伤案件、第二百四十五条的非法侵入住宅案件、第二百五十二条的侵犯通信自由案件、第二百五十八条的重婚案件、第二百六十一条的遗弃案件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以上八种刑事案件往往情节轻微,因果关系明确,有明确的自诉人和被告人,不需要侦查手段也能侦查清楚。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查明案件事实证据不足,或者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按照伪劣商品的种类进行分类,均为可选罪,即行为人实施犯罪所列“生产”、“销售”行为之一的,以该行为认定犯罪,生产、销售同罪所列伪劣商品的,所实施的行为列为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公民和法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都规定了财产刑。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根据侵犯知识产权的对象不同,可以分为四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犯罪;侵犯专利权犯罪;侵犯著作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公民和法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都规定了财产刑。这里需要提出的是重婚的案例。重婚罪的客体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婚姻制度和公民正常的婚姻权利,具有双重管辖权。也就是说,重婚案件不仅是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必要时也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因为有些重婚案件的受害者,尤其是一些边缘地区的受害者,因为各种原因不立案。人民法院不能受理这个没有自诉人的重婚案件,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审理。因此,对于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有关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代替被害人检举、控告的重婚案件,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如果被害人不提出申诉,重婚案件行为人之间的关系在重婚一段时间后恶化,无配偶一方以被告人重婚时不知道自己有配偶为由,以自诉人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重婚时明知被告人有配偶,自诉人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重婚罪,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只处罚被告人,显然显失公平已经纵容了罪犯,自诉人处于无人起诉的状态,人民法院无法直接处罚。此时,案件应移交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起诉重婚罪行为人。否则,这些犯重婚罪的人将逍遥法外,逃脱法律制裁,不仅损害国家法律尊严,破坏婚姻法中的“一夫一妻制”婚姻制度,而且败坏社会道德,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起诉书面决定的案件,不是典型的自诉案件,而是为了解决人民群众申诉困难,将公诉案件转为自诉案件。与前两类自诉案件相比,这类案件有其显著的特点:(1)不需要侦查,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只能是不需要侦查且有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的案件。如果需要调查查明事实,受害人只能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投诉,寻求法律保护,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案件的性质和范围仅限于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能随意扩大。(三)被害人起诉的时间和条件受到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时,只有在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人民法院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能受理案件。(四)这类案件具有公诉性质和自诉特征,不一定是轻微刑事案件。可能是轻罪,也可能是重罪。甚至故意杀人、抢劫等严重刑事犯罪也有可能成为自诉案件,这与一般概念中自诉案件是轻微刑事案件不同。(5)调解程序不适用。这类案件与其他自诉案件完全不同,不能用调解来终结诉讼。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后,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开庭审理;对于证据不足的自诉案件,自诉人不能出示补充证据,人民法院不能收集、调取必要证据的,或者犯罪已过追诉期限,被告人死亡、被告人下落不明,自诉人撤诉后讲述同一事实(因证据不足撤诉的除外),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讲述同一事实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可见,“证据充分”是自诉案件审理的必备要件之一。庭审后,只能依法作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实质性判决,不能以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起诉。
自诉案件主要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财产等人身权益。往往犯罪行为性质并不严重,对社会的危害也比较小,一般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自诉案件时,对经告知且被害人有证据证明才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人民法院宣判前,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可以与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实践证明,通过调解或双方和解处理自诉案件,不仅有利于快速结案和解决矛盾,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而且有利于防止矛盾激化,增进人民内部团结,有利于社会稳定。但无论调解还是和解,双方都应遵循自愿原则,不允许强迫。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如果事后当事人反悔,应向其解释相关法律法规,以便其履行约定。和解是双方在庭外自行协商后的自愿诉讼。这种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行为,不是诉讼,没有法律效力,因为双方都自觉遵守。和解后,案件没有被驳回。只有自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准许后,才认为诉讼结束。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自诉人的撤诉请求,自诉人自愿撤诉的情况属实的,应当准许;如果自诉人受到强迫、恐吓等。,但不是自愿的,就不应该允许,要根据情节轻重对被告人进行处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和《解释》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只办理被害人有证据的轻微刑事案件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即被告人可以以其构成犯罪的事实起诉自诉人,反诉自诉人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已构成犯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自诉人的刑事责任。反诉提出后,自诉人提起的诉讼称为“本诉”。反诉是诉讼过程中一种特殊的诉讼形式。因此,反诉只能由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提起,反诉的对象必须是该诉讼的自诉人,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该自诉案件有关的犯罪行为,反诉的范围必须是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反诉的时限必须在该诉讼审理之前。如果反诉成立,反诉与本诉讼并存,是相互诉讼。双方都是自诉人和被告人,具有双重身份,在诉讼中的权利和地位是相同的。反诉案件适用自诉案件的规定,与自诉案件一并审理。但判决时,应当分别清算账目,罚金不得相互抵销。如果本次诉讼的自诉人撤诉,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
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已经侦查终结移送审查的案件,以及自己侦查终结的案件,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涉嫌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审判的诉讼活动。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的一项诉讼权利,通常称为“公权力”。
公诉是介于侦查和审判之间的一个重要诉讼阶段。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或者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终结,需要起诉或者办理不起诉的案件,一律送交人民检察院设立的审查起诉部门审查决定。通过对案件的全面审查,不仅能有效地进行侦查监督,而且只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为人民法院成功审判奠定了可靠的基础,既能准确及时地打击和惩治犯罪,又能避免无辜的人和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受到审判。因此,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是刑事诉讼原则的一个重要方面,体现了与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法律的准确有效实施。也是运用国家专政机关的权力起诉犯罪,保护人民,顺利完成刑事诉讼任务的重要环节,对于正确办案,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具有重要作用。
虽然刑事诉讼法中的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都是刑事案件,但两者有严格的区别,主要是:
(1)案件来源不同。公诉案件由国家公诉机关即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自诉案件是由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公民、个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近亲属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
(二)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不同。一般来说,公诉案件的犯罪行为性质是比较严重的,对社会的危害性也是比较大的。案件一经起诉,人民法院必须依法审理。除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定罪量刑的被告人申请撤回起诉,人民法院准许撤回起诉的以外,人民法院必须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而自诉案件中的犯罪行为性质大多不严重,对社会的危害也相对较小。因此,自诉人可以在判决宣告前与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可以对经告知并有证据证明后才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进行调解。
(3)审查程序不同。与审判方式改革相适应,现行刑事诉讼法弱化了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的实质内容,基本实行程序性审查,即只要审查符合“起诉书载有明确的涉嫌犯罪事实,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人民法院就应当决定开庭审理,审查的主体是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成员;自诉案件要复查两次。第一次是立案前的程序性审查,看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标准。根据立法与审判分离的原则,审查的主体应当是专门审查备案的人员。第二次审查是审判前的实质性审查,审查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符合审判条件的,应当转入审判程序。不符合审判条件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审查的主体是负责案件审理的审判组织者。
(四)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完全相同。比如:1,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反诉;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控告司法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但绝不能就案件事实本身反诉司法人员;2.自诉案件的被害人作为自诉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享有独立的上诉权;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没有独立的上诉权,无权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或裁定提出上诉。他只能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5)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同。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是自诉人,处于原告地位,而在公诉案件中,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处于原告地位,被害人处于证人地位。
(6)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时间不同。比如1,犯罪嫌疑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2.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7)举证责任不同。自诉案件中的举证责任规定完全由自诉人承担。对于证据不足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有权由自诉人限期补充证据。自诉人不能提供补充证据,人民法院不能收集、调取必要证据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只就自己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向司法机关如实陈述和控告。至于收集、核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找到犯罪嫌疑人,是司法机关的职责。被告也没有责任证明自己有罪和无罪。司法机关只有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到足够的证据,才能对被告人提起诉讼,进行处罚。因此,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完全由公诉机关承担。
(八)处罚的轻重不同。自诉案件的刑罚一般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案件的刑罚可达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
(9)病例的可分性不同。自诉案件中的一个犯罪行为,侵害的是几个人的利益,而且受害者不是一个人,而是几个人。在这种情况下,任何被害人都有权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提起诉讼的被害人有权放弃诉讼。如果几个人对某个人实施犯罪行为,受害者有权对其中一人或多人提起诉讼。在这两种情况下,受害人的投诉应被视为有效和不受限制;然而,公诉案件却恰恰相反。它具有一案不可分的特点,即一个被告人犯数罪,或者同一刑事案件的所有被告人必须同案审理,而不是“一罪一审”或者“一人一审”。
(10)对试用期的要求不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重大犯罪集团案件、重大复杂的流窜犯罪案件或者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审结的,经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一个月。根据《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审理期限、延长审理期限的理由、批准或者决定延长审理期限的机关以及可以延长的期限与公诉案件相同。但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未羁押被告人的自诉案件的,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内宣判。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试用期的,经我院院长批准,可延长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