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高管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定

法律主观性:

《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为自己或者为他人从事与所任职公司相类似的业务”。《公司法》第七十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中兼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与他人合作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竞业禁止是法律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的进一步细化。法律明确规定,禁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与用人单位进行竞业限制。竞业禁止义务还可以衍生为竞业禁止,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合同约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限制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一定期限、范围、地域内与用人单位从事同行业竞争。简而言之,竞业禁止义务是一种约定义务。

法律客观性:

竞业禁止又称竞业禁止和竞业禁止,是用人单位为保护其商业秘密而采取的法律措施。是限制和禁止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定期限内在业务竞争单位兼职,限制和禁止职工离职后从事与本单位竞争的业务。包括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存在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其他业务单位任职,不得从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者任职,不得自行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我国相关法律没有明确界定竞业禁止的对象。因此,劳资双方自愿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具有法律效力。但由于竞业限制协议限制了员工的劳动权,而劳动权属于宪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因此,竞业限制合同是否有效,关键在于是否损害了员工的基本生活利益。作为竞业限制协议生效的基本条件,企业必须对员工的竞业限制行为进行经济补偿,补偿金额和支付方式必须同时在竞业限制协议中载明,否则协议无效。法律上对竞业禁止的赔偿金额没有明确权威的规定。根据深圳和珠海的相关规定,赔偿金额必须不低于员工年收入的2/3,1/2。如果赔偿金额较小,法院一般会判决竞业限制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竞业禁止规定如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对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区域和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者从事同类业务,或者自主创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者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不得超过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