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标准化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标准化工作水平,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高标准推动我省经济社会高质量转型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服务和监督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将标准化工作发展纳入年度任务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的重大问题。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标准化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全省标准化工作规划和中长期规划;

(三)统筹推进全省高质量转型发展标准体系建设;

(四)组织制定和修订省级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负责省级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立项、审查、编号、出版、备案和复审工作;

(五)指导和监督地方标准的制定和修订,监督检查标准的组织实施;

(六)协调和管理省级标准化技术机构;

(七)促进标准化服务业发展;

(八)组织实施标准化工作奖惩;

(九)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建议;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开展相关标准化研究,提出标准化需求,制定相关标准化工作规划和中长期计划;

(3)建立健全促进本行业、本领域高质量转型发展的标准体系;

(四)申请制定相关地方标准,组织相关地方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

(五)指导和监督相关地方标准的制定和修订,组织相关标准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六)协助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有关标准化技术组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标准研究开发与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相结合的机制。

鼓励标准和知识产权的融合发展,支持标准、技术、专利和品牌的建立,促进科技创新成果向标准转化,培育形成知名品牌。第二章标准的制定第七条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技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和可替代性,提高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第八条为适应当地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经其批准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制定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社会事业等领域的地方标准。

对暂时不具备制定地方标准条件,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可以参照制定地方标准的程序,制定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第九条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地方标准和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

禁止利用标准和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实施妨碍商品和服务自由流通、排除或者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第十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征求制定地方标准的意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可以向省、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的建议。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有关地方标准的立项建议后,应当向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移交。

省、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收到的建议和本部门、本行业的实际需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第十一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总立项申请,编制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明确项目名称、申请立项的行政主管部门、起草单位和完成期限。地方标准制定的项目计划应当公开。

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的,应当优先立项并及时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