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含任何物质的肥料不得进口用于生产。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肥料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相关的活动。本条例所称肥料,是指能够供给植物养分,保持或者改善土壤的物理、化学和生物性状,促进植物生长、产量、品质和抗逆性的无机物、有机物、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肥料和农药的混配按照有关农药的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三条本市鼓励生产优质、安全、高效的肥料产品,支持科学施肥、培肥地力、有机肥与化肥配合使用以及相关技术的研究、示范和推广。
第四条市、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管理工作,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负责。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质监、工商、财政、市容园林、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化肥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新型肥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支持肥料产业发展,并将肥料管理和相关技术推广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肥料产品应当进行登记,但国家规定免于登记的除外。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
第七条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产品,按规定需要初审的,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肥料生产企业生产下列肥料产品,应当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一)复合肥、复混肥和配方肥;
(2)有机-无机复合肥和有机肥;
(3)床土酸调节剂;
(四)按照国家或本市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肥料产品。
第九条申请肥料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肥料登记申请书;
(2)产品检验报告;
(三)企业的工商登记文件;
(4)原材料、辅助材料和生产工艺概述;
(五)执行标准和检验方法;
(六)产品标识(标签)样式;
(7)无知识产权纠纷声明。
除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交该产品在适宜土壤区域的田间试验报告和毒性报告,进行苗床土壤调酸产品登记。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肥料产品登记,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交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注册申请材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注册的肥料产品的配方、成分、肥效和安全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颁发肥料登记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肥料登记证应当载明肥料的名称、生产者或者持有人的姓名、适用地区和作物种类、有效成分、含量、剂型和有效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肥料登记证或者肥料登记证号。
第十二条已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变更使用范围、商品名称或者企业名称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改变成分或者剂型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三条肥料产品登记后,需要检验肥料样品或者检验肥料产品的有效性、安全性和适宜性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或者检验单位进行。
第十四条从事肥料检验检测活动的机构或者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接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检验和试验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肥料登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登记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检测数据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肥料生产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设施设备,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按照肥料产品质量标准和技术规程组织生产,并对其生产的肥料产品质量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假肥、劣质肥,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肥料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化肥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化肥生产企业还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肥料生产企业的台账和生产记录应当在肥料生产后保存两年。
第十七条利用粪便、动植物残体、垃圾、污泥等原料生产肥料产品,应当对原料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保护要求和卫生安全标准。禁止以各种境外废弃物为原料生产肥料产品。
第十八条分装肥料,不得改变原肥料产品的成分和含量。
第十九条肥料产品出厂前应进行检验。产品经检验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只能凭质量合格证出厂。
第二十条肥料产品的包装应当符合肥料产品的性能和质量要求,并印有或者附有符合标准的标志(标签)。标识(标签)的内容应当真实。肥料标签(标识)应当用中文标明产品通用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产品登记证号、执行标准号、产品有效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生产日期或者产品批号、使用说明书;有限量成分的,应当标明限量成分的名称、含量和净重;有商品名称的,应当标明商品名称;对储存、运输和使用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进口化肥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并注明代理商或者依法向中国出口化肥的外国生产企业在中国注册的企业名称和地址;分装的化肥还应标明分装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已登记的肥料产品,其标识(标签)内容应与肥料登记证一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肥料标签(标识)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肥料产品应附有使用说明书。说明书应明确肥料的适用范围、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有限区域或作物使用的肥料,应当以醒目的方式标注产品的适用区域和作物种类。
第二十二条外地肥料产品进入本市销售,其生产企业或者经营者应当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化肥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核实肥料产品质量和企业经营范围,留存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和生产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实行生产许可证、肥料登记备案管理的肥料产品,还应当留存其生产许可证、肥料登记证和备案证的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化肥经营者应建立购销记录,注明化肥产品名称、登记证号、执行标准号、产品规格、生产日期或产品批号、生产者名称和地址、购销数量和购销日期。购销记录应当在化肥销售后保存两年。禁止经营无质量合格证、无标签或标签不全的肥料产品。
第二十五条化肥经营者不得经营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的化肥产品。化肥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化肥产品质量负责,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肥料经营者应当掌握肥料的基本知识,按照肥料产品说明书向购买者介绍肥料的性能、使用条件和方法以及其他注意事项,并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
第二十六条肥料产品广告应当如实描述肥料产品的性能和适用范围,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登记的肥料产品广告的内容应当与肥料登记证上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七条肥料产品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应当查验肥料登记证、生产许可证等文件。广告主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的,广告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设计、制作或者代理服务。广告主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肥料使用者应当遵循科学、安全、高效的原则,按照施肥技术规范和肥料产品使用说明书确定施肥的品种、数量、时期和方法,合理使用肥料,防止土地污染和土壤肥力下降,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禁止向农田施用有毒有害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测土配方施肥工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种植的土壤和作物类型,提出合理的施肥方案和配方措施,指导肥料生产企业按配方生产肥料,指导农民科学施肥。
第三十条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应当对施肥效果进行定位监测,分析施肥对土壤等农业生态环境因素、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监测结果应当及时向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可能导致土壤肥力下降或者给农业生态环境和农产品质量安全带来危害的肥料产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相应的保护措施。需要制定或修订肥料产品地方标准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制定或修订。
第三十一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肥料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不适宜在本市土壤条件下使用的肥料产品,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十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壤肥料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三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移、销售或者销毁被查封、扣押的化肥产品。
第三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不得从事肥料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肥料检验机构、检测单位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检验检测资格。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产品与登记证书核准的内容不一致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资料或者以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肥料登记证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肥料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假冒、转让肥料登记证或者肥料登记证号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粪便、动植物残体、垃圾、污泥等原料生产的肥料产品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环境保护要求和卫生安全标准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委托其他组织代为处理,处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假肥、劣质肥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机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假肥、劣质肥,并处非法生产、经营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肥料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肥料经营者未建立购销记录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肥料产品包装、标签(标识)、说明书不符合要求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外地肥料产品进入本市销售未备案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销毁、销售依法查封、扣押的肥料产品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货物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的肥料产品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侵害使用者合法权益、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机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生产经营者召回产品;拒不召回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机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没收产品,并处所生产经营产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给农业生产和使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壤肥料管理机构依法执行职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壤肥料管理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65438年2月+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