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行政调解暂行办法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社会治理能力,维护社会安宁和谐、公平正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多元化纠纷解决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多元化纠纷解决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律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完善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相互衔接、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及时有效地预防和化解各类纠纷。

第四条多元化纠纷解决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

(二)尊重当事人依法选择解决纠纷方式的意愿;

(3)便民利民,快捷高效;

(4)标本兼治;

(5)预防和解决相结合。

第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多元化纠纷解决指导的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纠纷风险防范、调查分析和依法处理机制;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对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涉及人数多、社会影响大的纠纷,要加强联动协作,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纠纷。

第六条承担纠纷解决职能的单位和组织,应当建立纠纷解决领导责任制,明确主要负责人是纠纷解决第一责任人,落实纠纷解决的人员、制度和必要条件,健全多层次、全覆盖、清晰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责任体系。

第七条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普及多元化纠纷相关法律知识,宣传典型案例,引导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尊重公序良俗,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化解利益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章解散主体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多元化纠纷解决工作纳入地方法治政府建设规划,加强纠纷预防和解决能力建设,促进纠纷解决组织发展,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培训机制,督促行政部门履行纠纷解决职责,整合乡镇(街道)、村(社区)等各类基层力量开展纠纷解决,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纠纷解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多元化解纠纷提供经费保障,依法将人民调解、劳动争议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人民调解组织及其调解员给予适当的财政补助或者补贴。

第九条负责多元化纠纷解决指导的机构应当开展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评估,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综合协调平台,为纠纷解决提供联动保障。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诉讼与非诉对接平台,依法开展纠纷解决指导、调解和司法确认工作,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其他调解提供专业指导。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完善参与纠纷解决机制,依法开展相关纠纷解决工作。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推进治安调解,完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等纠纷解决工作机制,依法参与镇(街道)、村(社区)纠纷解决工作。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建设,指导和管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专业调解;负责行政裁决的综合协调和指导,会同有关部门规范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工作机制,推动解决行政职权范围内与行政活动有关的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

推动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社会组织完善人民调解组织;指导市(州)、县(市、区)在纠纷易发多发地区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行业性、专业性重大复杂纠纷。

完善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信访工作机制,引导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仲裁机构参与纠纷化解。

第十四条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财政、文化旅游、发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工作,培育和推进专业调解组织建设,规范专业调解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信访机构应当通过法定渠道分类处理信访事项,建立与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相衔接的工作机制。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综治中心、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院、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组织等纠纷解决力量,开展纠纷预防、调查和化解工作。

第十七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完善人民调解组织,组织人民调解员、网格管理员、村(社区)工作者、法律顾问等。,现场预防、调查和解决纠纷。

第十八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行业协会、法学会等组织应当发挥各自的组织优势,参与多元化纠纷解决。

第十九条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专业调解组织,调解行业、专业纠纷以及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纠纷。

商会、商事仲裁机构、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可以依法设立商事调解组织,调解投资、贸易、金融、证券、保险、房地产、知识产权、技术转让等领域的民商事纠纷。

第二十条引导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公认的社会公众参加人民调解组织担任人民调解员;支持优秀人民调解员成立调解工作室,依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纠纷;鼓励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加入各类调解组织担任调解员;引导和支持政府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依法参与行政调解。

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可以依法自愿组成非营利性行业自律性人民调解协会。人民调解协会依据章程发挥行业指导和监督作用,推进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开展人民调解员教育培训、服务管理、典型宣传和维权工作。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调解协会可以依法设立综合性或者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跨地区、跨部门纠纷或者行业性、专业性纠纷以及重大复杂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对人民调解协会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需要向乡镇(街道)、村(社区)配置多元化纠纷解决和法律服务资源,加强纠纷预防和化解的专业指导,推进纠纷源头治理。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将纠纷解决工作委托给其他依法设立的纠纷解决机构。

第三章决议机制

第二十四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可能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时,应当事先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识别、分析和防范重大行政决策中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因素,并根据评估结果和法定程序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暂缓和不实施的决定,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社会稳定风险事件和重大群体性纠纷。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本部门、本系统实际,制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将预防和化解行政纠纷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依法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将行政纠纷化解在早期。

第二十六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中调查、专项调查和定期纠纷调查相结合的调查分析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纠纷排查并逐级上报情况,完善纠纷源头发现和预警机制。

在容易发生纠纷的地区,要重点做好纠纷排查和调解工作;遇有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时,应当同时进行纠纷调查和调解。

第二十七条负责多元化纠纷指导的机构应当依托多元化纠纷综合协调平台,建立纠纷风险评估、分类处理、处理结果反馈等制度。

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制度,落实调解责任,落实村(社区)、镇(街道)、县(市、区)调解组织逐级调处纠纷,形成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纠纷发现、疏导、调处、管控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八条负责多元化纠纷解决指导的机构应当组织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对多发性、群体性和重大疑难复杂纠纷进行研究,提出从源头和制度上预防和化解纠纷的对策和建议,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

第二十九条负责多元化纠纷解决指导的机构应当完善纠纷解决单位和组织的联动机制,综合运用纠纷调解、维权、法制教育、心理疏导、困难救助等形式,及时化解和有效控制纠纷。

第三十条争议解决单位和组织应当加强协调配合,促进程序衔接,依法通过委派、委托、邀请、转让等方式开展争议解决工作。

第三十一条争议解决单位和组织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当事人的争议解决申请:

(一)对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应及时受理并解决;

(二)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应当做好解释、引导和转送工作,引导当事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和组织申请;

(三)对于多个单位和组织的职责,可以一并处理,必要时可以提交负责多元化纠纷指导的机构进行协调;

(4)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或者重大、疑难、复杂的纠纷,可以提交负责多元化纠纷解决指导的机构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协调解决。

第三十二条争议解决单位或者组织受理争议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争议解决方式的期限、成本和风险,引导当事人理性选择成本较低、对抗性较弱、有利于依法修复关系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引导当事人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引导和解;

(二)当事人不愿和解或者和解不成的,指导调解;

(三)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无效,或者纠纷不适宜调解的,引导当事人选择其他非诉讼或者诉讼途径。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先行处理的,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先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可以调解其他纠纷解决单位、组织委派、委托、邀请、移送调解的纠纷。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及时向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当事人之间、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之间、村(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之间的纠纷,涉及人数多、影响广的纠纷,以及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者群体性事件的纠纷,并配合做好化解工作。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与行政活动有关的民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依法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应当主动调解。调解不成的,引导当事人选择其他途径依法解决。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调解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共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的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并及时向上一级机关和负责多元化解纠纷指导的机构报告。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与行政管理活动有关的民事纠纷,依法可以由行政机关裁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职权裁决。

在行政裁决过程中,行政机关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并告知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救济途径。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对依法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可以指导当事人和解或者调解,或者经当事人同意,邀请有关单位和组织参加调解;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其他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选择相关纠纷解决单位并组织处理。

第三十八条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引导当事人和解或者调解。

第三十九条调解过程中,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邀请与纠纷有关的组织或者个人协助调解,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专家、心理学家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人员以及社区工作者、社会志愿者参加调解。

调解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律师、有关专家或者其他第三方对争议的有关事实进行调查、审核、鉴定或者对争议的解决进行咨询、评估。调查、审核、鉴定结果或咨询、评估意见供调解参考。

第四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

民政、卫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法对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当事人提供社会救助。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多元化纠纷解决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

负责多元化纠纷解决工作指导的机构应当将多元化纠纷解决工作纳入相关责任制考核和工作评价。

第四十二条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组织管理制度和调解员名册,完善调解员培训机制,推进调解员专业化建设。

第四十三条负责多元化纠纷解决指导的机构、纠纷解决单位和组织探索建立纠纷解决信息共享制度。

鼓励纠纷解决单位和组织利用互联网等新技术,通过在线咨询、在线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

第四十四条各类调解组织应当实行调解员回避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员应当回避,但当事人同意由其调解的除外:

(一)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

(二)与调解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调解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当事人要求回避的,调解组织应当及时更换调解员。

第四十五条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劳动争议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或者以其他名义收取报酬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多元化纠纷解决职责。

第四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有关组织,由同级或者上一级负责多元化解工作的机构进行告知、约谈和监督;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未建立或落实纠纷解决领导责任制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实施争议解决联动机制的;

(三)不负责争议解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争议解决申请的;

(四)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纠纷的;

(五)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65438年6月+10月+2020年10月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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