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第九条网络经营者从事经营和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恪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十条建设和运营网络或者通过网络提供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第十一条涉网行业组织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制定网络安全行为规范,引导会员加强网络安全防护,提高网络安全防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十二条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互联网的权利,促进网络接入普及,提高网络服务水平,为社会提供安全便捷的网络服务,保障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互联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互联网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不得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不得煽动分裂国家、破坏民族团结,不得宣传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不得宣传民族仇恨和歧视,不得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第十三条国家支持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依法惩处利用网络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第十四条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向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举报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二章网络安全支撑与促进第十五条国家建立和完善网络安全标准体系。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与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产品、服务、运行安全相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国家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网络相关行业组织参与网络安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第十六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大投入,支持重点网络安全技术产业和项目,支持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安全可靠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保护网络技术知识产权,支持企业、研究机构和高等院校参与国家网络安全技术创新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