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瑕疵的公证书可以作为知识产权案件的证据吗?求解答

实践中,由于权利人的利益、公证员缺乏自律、工作疏忽等诸多原因,公证书往往存在瑕疵甚至内容虚假。对此类公证书的采信,应结合公证书的性质、《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对公证的要求、知识产权保护的特殊要求、权利人取证的合法性、公证行业的规范状态等综合考虑。为了保证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公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一条在程序上规定,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其在公证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公证机构的上述告知义务是法定义务,是公证程序的法律要求。一般情况下,公证处的告知义务对于保证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非常必要的。但在程序严格的前提下,为了保护合法权益,降低权利人的举证难度,制止侵权行为,有时需要进行适当的修改。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由于权利客体的隐蔽性、侵权手段的高科技性和高隐蔽性、侵权人的高度警惕性、取证的高难度和高成本等诸多因素,势必无法取得侵权证据,有时甚至会使权利人和公证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处于危险之中。为解决权利人的实际困难,著作权法司法解释率先做出适当调整。本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订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取得的实物、发票可以作为证据,公证员以前款规定的方式向对方当事人如实取得的证据以及在取证过程中出具的未向涉嫌侵权的当事人表明身份的公证书可以作为证据,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这是法律渊源层面的公证告知义务的例外。这一例外被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曹建明在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暨优秀知识产权裁判文书颁奖仪式上的讲话进一步延伸。讲话明确提出,其他知识产权案件可以参照著作权法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执行。但免除公证告知义务并不会降低对公证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相反,法院在审查时应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更严格的标准。如上所述,告知义务是公证真实性和合法性的程序保障。如果免除这一义务,公证真实性、合法性的保障就少了,就容易成为漏洞,滋生不端行为,甚至违法犯罪行为,这就必然要求对此类公证书进行严格审查。此外,知识产权维权越来越专业,有的甚至出现商业维权。权利人和委托代理人不时滥用免除告知义务规则,玩弄诉讼技巧。而且目前公证行业管理不完善,公证员的职业素质和道德品行难以保证。而且公证制度的社会化改革,加剧了社会转型期不当公证甚至违法行为的概率。在公证还有很多弊端,社会公信力没有完全建立的情况下,对此类公证书采取更高的审查标准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