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号权的内容
这种冲突是我国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条块分割的结果:条块分割是指商号和商标分开保护,即商号保护和商标保护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下不统一;街区划分是指商号和商标的注册按级别区域进行,其相关的日常管理和保护由不同部门管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注册由国家商标局统一注册;商号纳入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范围,分别由国家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因此,商标权的有效范围是全国,而商号权的有效范围分为全国范围和地方范围。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企业和地方企业的市场竞争没有地域界限,这些制度性的伤害和缺陷客观上为那些恶意注册或者注册的人打开了方便之门。于是,一些企业抓住这种“条块分割”的缺陷,恶意使用知名企业的商标或字号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了其他企业的市场利益,误导了消费者,从而造成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2.现行法律规范存在法律漏洞。
1993《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的注册商标可以撤销,但《实施细则》中没有列出“在先权利”,也没有明确规定其内容。实践中,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也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或著作权为在先权利,但没有将商号权列为在先权利。2001第二次修订的《商标法》虽然在总则中增加了第九条,但仍然回避了在先权利范围的界定问题。而且根据1993修订的《商标法》,已经连续使用到1997 65438+10月1的服务商标或者商号,即使与他人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也可以继续使用。在这种相对不确定的法律环境下,将他人注册的驰名商号注册为商标,不仅实体上合法,程序上也容易。商号注册对“在先权利”的专有权就更弱了。199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仅在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可能欺骗或者使公众误解的内容或者文字”。事实上,能够注册的商标一般都是最大程度地排除了“欺骗或者误导”的因素,所以在这种非常宽松的注册制度下,很容易将他人注册的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可见,我国现行法律规范的法律漏洞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提供了便利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现有的《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对商号权与商标权的法律冲突没有明确规定,客观上存在一些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为了试图解决商号与商标的法律冲突,国家工商总局于1999年4月5日发布了《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可能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第5条界定了“混淆”的范围。应该说,意见的出台为解决商号与商标的法律冲突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该意见的规定比较原则,比如什么情况下认定为恶意注册或者恶意注册,意见没有进一步讨论,操作性不强。而且这种意见从立法层面来说明显偏低,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审判过程中不能直接适用。没有系统的法律依据,使得侵权方往往抱有侥幸心理,这在某种意义上助长了现实中两权之争的激化。
3.经济利益驱动的考量
商标和商品名称都是识别标志。它们都是企业商业信誉的载体,不仅反映了企业的商业信用、管理水平和技术能力,也代表了商品的质量和服务水平,能够引导公众进行消费选择,蕴含着巨大的财产利益。正因如此,在激烈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商事主体更加意识到这两个标志对于占领市场、扩大影响力、获取更大利润是多么重要。一些企业总是尽力提高商标和商号的市场认知度,努力提供高质量的商品和服务,以赢得消费者的信任,同时赢得市场。而另一些经营者则被如此高的商业信誉和高额的市场回报深深吸引,往往使用他人的商标或商号来制作自己的商标或商号,以抢占驰名商标和商号带来的巨大商业利益。可见,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权利冲突,是利益驱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