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利用和地理信息资源享有,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成果的采集、存储、提供、利用、交换和共享,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和出版,以及测绘应急保障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相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第四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应急保障体系,为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提供及时有效的测绘成果和技术服务。第五条测绘成果管理和地理信息应用开发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确保测绘成果和地理信息数据的安全。第六条测绘成果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测绘成果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章汇交和保管第七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接收、汇总和保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第八条由省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设区的市、县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投资者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其中,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

测绘项目投资者与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可以约定测绘成果由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单向汇交,并保证汇交的测绘成果真实、完整、规范。第九条测绘资料应当无偿报送。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测绘成果目录。

应当汇交的基础测绘成果包括:

(一)国家级卫星定位测量、三角(导线)测量、水准测量、天文测量、重力测量的成图点、成果表、网络图(路线图)及相关技术报告的说明;

(2)基础航空摄影获得的数据和影像资料,以及航空摄影验收报告、索引图和航空相机检定资料;

(三)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器对地观测获得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数据和数据描述文件;

(四)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和相关技术报告;

(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和相关技术报告;

(六)县级以上行政地图及相关技术报告;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测绘成果。

应汇交的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包括:

(一)城市和区域沉降观测成果目录;

(2)管线勘测成果目录;

(三)地籍测绘成果目录;

(四)房产测绘成果目录;

(五)专题地图目录(含影像地图);

(6)地理信息系统成果目录;

(7)互联网地图兴趣点目录;

(八)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成果目录;

(九)水下地形测量和扫描测量成果目录;

(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具有* * *享受价值的其他测绘成果目录。第十条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或者测绘项目投资者应当自测绘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个月内,向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时,应当出具汇交凭证。

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于今年7月底前和明年1前上报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一条省和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移交。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自收到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建立测绘成果档案和数据库。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加强测绘成果历史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