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中善意取得的理解与适用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和意义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的人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动产或不动产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在交易时可以善意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的人将其登记在其名下的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在交易时若能善意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无法追究的一种法律制度。

一般来说,善意取得起源于日尔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制度。近代以来,各国民法普遍肯定了该制度,并作出明确规定(但外国法通常仅限于动产)。法律上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是维护交易安全,而这一制度的基础是物权公示所产生的公信力。

财产秩序的安全包括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从保护所有权人的立场出发,他的所有权不应因他人的无权处分而消灭,所有权人只能从无权处分中寻求救济。但如果过于注重所有权的保护,而忽视了受让方对转让方占有标的物或登记权的合理信赖,则可能导致买受人自我恐惧,害怕发生意外。在市场交易频繁、快速、复杂的现代经济生活中,要求买方了解转让方是否有处分权,往往是不可能或难以做到的,会造成交易困难或大大增加征信成本。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制度紧密联系和协调,区分了受让人善意或恶意的不同情形,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兼顾了财产秩序的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的平衡,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因此是一项合理、适度的良好制度。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收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在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依法应当登记的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根据这一规定并结合学理,我们应当把握善意取得的以下五个要件:

(1)转让人应当是动产的占有人或不动产的登记所有人。

这一要求实质上要求让与人(无权处分的人)对他人之物应具有“权利”的外观,这是善意取得的前提。善意取得的制度基础在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而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都是物权的公示方式。依法公示方式表彰的权利和权利人,具有使不特定他人信赖的正确效力和善意保护效力。仅通过登记为不动产所有人而没有不动产权利人(例如,不动产权利人借用子女或他人的名义登记不动产,有的不动产仅登记在一人名下等。)或者实际占有他人动产(例如,承租人、保管人、借款人以及留置所有权买卖中的买受人占有他人动产等。)能否赋予不特定的第三人权利表象,使其合理地信赖登记的权利人或者占有动产的人是真正的权利人,并与之进行交易。而无权处分标的物外观的人处分他人之物,第三人是没有办法合理信赖并善意取得的。

(2)转让方没有处置权。

善意取得对应的是无权处分,只有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才会出现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问题。因此,善意取得的另一个重要要件是,让与人具有权利的表象,但实际上无权处分。转让方没有处分权,包括完全没有处分权,也缺乏完全的处分权(比如某人未经其他人同意而处分某物)。如果登记的权利人或动产占有人受真实的权利人委托处分,无权处分人后来取得处分权或经权利人追认,则不适用善意取得规则,在这种情况下,转让行为应属于自己。

(3)受让方应当支付基于交易行为的合理对价。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因此善意取得问题只存在于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有交易的情况下。根据《物权法》第106条“合理价格转让”的规定,善意取得不仅应当基于有偿交易,还应当基于合理对价。通过赠与、继承等非交易方式无偿取得财产的,不具有善意取得的效力,否则会造成各方利益保护的明显失衡;虽然是有偿行为,但明显低价转让财产不构成善意取得(明显低价会影响对第三人“善意”的判断)。至于受让人是否实际支付了约定的“合理对价”,一般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未支付价款的,转让人或者原债权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权。

(4)受让人应善意取得财产。

受让人从无权处分人处接受不动产或动产时必须是善意的,这是善意取得的必备要件。至于转让方是否善意,无关紧要。关于善意的标准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积极的意思说和消极的意思说。前者认为,受让人必须有将让与人视为所有权人的观念,才能是善意的。后者认为受让方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方无权处分的是商誉。后一种理论是一般理论,为大多数立法例所采用。按照这种笼统的说法,受让人在没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不知道让与人无权处分财产,构成善意[2]。但是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因重大过失无权处分该财产,属于恶意(即恶意)。“重大过失”的认定应以客观标准为基础,即普通人根据具体情况,依靠自己的生活和交易经验所能做出的正常判断[3]。

另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第一,由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远胜于动产的占有,不动产善意取得与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认定标准不同,动产善意取得对受让人注意义务的要求高于或严于不动产善意取得[4]。第二,善意取得中确定受让人是否善意的时间,应以受让人当时的情况为准。受让人事后是否知道真实情况,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5]。第三,基于形象权正确性的推定规则和通行的立法实践,受让人不承担是否善意的举证责任,但否认的对方当事人是善意的;只有当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否定的证据时,受让人才有必要否定自己的善意。

(五)转让标的物必须已经完成或交付。

善意取得的完成是基于被转让的不动产和动产已经登记或者交付,即“依法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仅就标的物的转让达成协议,而未完成登记或交付的,仅产生债务关系,不能发生善意取得,也不能对抗财产所有人。债权人可以停止交易,及时收回标的物。

有争议的问题有:一是处分不动产时,如果无权处分人在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已向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登记申请,但仅仅因为办理了登记手续而未完成转移登记,是否可以认定为“已登记”,具有善意取得的效力?在这方面,有不同的立法实践(例如,《德国民法典》中有积极的规定)。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精神,我们认为目前应持否定态度[6]。第二,“动产已交付给受让人”中的交付是否仅限于实际交付?概念交付的方式能否产生诚信的效果?对此,理论上和立法上都有不同意见[7][8][9]。根据学界的一般理解和本人的看法,概念交付中的单纯交付或指示交付可以善意成立;但无权处分使受让人仅通过变更占有取得动产的间接占有的,在实际交付前不一定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或者动产物权的变更不一定能对抗第三人或者所有人的追索权。

第三,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

善意取得的发生可以产生两种效力:物权效力和债权效力。

(一)物权的效力

善意取得的发生在受让人与原所有权人之间产生了物权变动的效力,即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而原权利人丧失该财产的所有权。关于第三人善意取得被转让财产所有权的根据,有即时时效说和非时效说两种不同观点,非时效说有权利出现说、法律授权说、占有效力说和特别法律规定说等不同观点。其中,法律特别规定理论是一般理论。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在原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进行的一种强制性的物权配置。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是基于物权法的直接规定而非法律行为,因此具有确定性和终局性。

因为受让人善意取得被转让财产的所有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并有法律依据的,原所有权人不得向受让人主张返还财产,也不得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或侵权请求权;同理,善意取得中受让人取得的标的物所有权应属于原取得而非派生取得。但不宜一概而论善意取得后是否可以完全解除标的物原有的权利负担。我国《物权法》第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该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人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这一规定区分了善意受让人是否知道并决定其是否应当承担财产上的原权利负担,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风险分担的共同规则,合理,值得肯定。至于不动产是否存在其他物权负担,要根据是否有登记来判断。如果有登记,当然应该认为受让人知道这项权利的负担,应该承担;如果是债权负担(如租赁或借贷),是否因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而消灭,我们认为也应按照上述规定的精神处理。

㈡债权的效力

善意取得的发生可以在原所有权人和无权人之间产生债务关系。《物权法》第106条第2款规定:“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赔偿。”从理论和实践上看,原所有人实际上可以选择对无权人行使以下三种债权,以弥补自己的损失:一是不履行债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当原所有权人与转让人之间存在租赁、借用、保管等合同关系时,原所有权人可以依据债务违约制度主张违约损害赔偿。二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转让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非法处分他人动产,属于侵权行为,原所有人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三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转让人将他人财产有偿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的,其收益构成不当得利,原所有人可以主张返还[12][13]。转让方(无权处分的人)和受让方之间也可以发生债务关系。按照学界的通说,如果受让人已依登记或交付善意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但价款未结清,则转让人(无权处分)可以主张支付价款或追究其违约责任[14]。相应的,善意取得后,如果标的物存在瑕疵,受让方还有权根据转让合同[15]要求转让方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第四,善意取得在适用对象上的扩张与限制。

(一)扩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对象

1.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中的应用。国外立法中善意取得的客体仅限于动产,而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和动产均适用,扩大了其适用范围。这一规定是否妥当,是否与其他相关规定相协调,学术界众说纷纭。在我看来,从无权处分人处善意取得不动产有两种选择:一是通过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制度解决;二是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解决。无论选择哪一个,都没有绝对的对错,只有哪一个更合适。如上所述,动产善意取得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分别基于动产占有和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其制度基础和内在逻辑关系是相同的。但由于国家登记机关的参与和审查,不动产登记具有很强的公信力,登记的权利人与真实的权利人不一致,引起的纠纷相对较少。因此,在许多国家,从登记有瑕疵的权利人处取得不动产权利的问题由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制度解决,而从无处分权的动产所有人处取得动产的问题则由另一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调整。但由于他们的制度设计是基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制度构成要求没有处分权的行为,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的,一般也要求基于有偿交易取得。因此,在我国《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中规定它们是立法上可行的选择,并无明显不妥[16]。

2.无权处分其他物权情况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在国外立法中,除了规定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外,通常也承认动产质权、使用权、用益物权也可以善意取得。我国《物权法》一方面将善意取得的客体扩大到不动产,另一方面第106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善意取得的物的种类不限于所有权。在法律条件下,不动产的用益物权和担保权中的各种抵押、质押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留置权能否善意取得,众说纷纭。许多学者认为,虽然留置权关系中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一般限于债务人本人所有的或具有处分权的动产,但如果标的物不是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不知情,则可以善意取得留置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8条也采纳了这一精神。然而,我们认为,留置权与善意取得无关。债权人因正常经营活动而占有与其债权人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另一人的动产。即使标的物不属于债务人本人,也可以产生留置权。留置权人必须是不知情的“善意的”债权人[17][18],这是没有必要的,也不应受到限制。比如借车人车辆损坏,借车人送。

此外,善意取得规则还可以适用于无权处分人对标的物不享有全部处分权而仅享有部分处分权的情况(典型案例如部分或部分* * *人擅自处分* * *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这种情况也可以理解为善意取得适用范围的扩大。

(二)善意取得制度对适用对象的限制

1.善意取得的东西不适用。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这是所有权取得的一般原则。《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也明确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此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一般来说,记名证券必须通过背书或转让手续进行转让,不会发生善意取得;货币现金通常适用“占有即一切”规则,而非善意取得规则;毒品、枪支弹药、国有财产、文物等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品。,不能依法善意取得。[第页]

2.论善意取得制度在限制占有脱离物中的适用。我国以往的法律制度原则上否认善意取得适用于遗失物、赃物及其他所有物。在物权法的制定上,多数学者主张借鉴国外的通行做法,区别不同情况,即善意取得的规定也可以有条件、有限制地适用于对脱离物的占有[19][20]。物权法草案对此也做了相应的规定。最后,《物权法》第107条对遗失物的善意取得作了特别规定:“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的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请求受让人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缴纳受让人支付的费用。债权人向受让人支付费用后,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追偿。”其规则设计合理,值得肯定。但该规定不承认赃物的善意取得,对于这种做法是否妥当,学界仍有不同的认识。为保持法律规则适用的一致性,妥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主张该条规定也应适用于“被盗、被抢财物”[21]。即使物权法不承认赃物是善意取得,实践中也不一定要追缴,而是根据买受人是否善意、是否付出了合理的价款、交易的地点和方式等不同情况区别处理。

动词 (verb的缩写)善意取得与其他善意保护制度的法律差异。

除了《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法律中还有很多关于善意行为人保护的规定,与善意取得制度有相似和联系,但不尽相同。法律对善意行为人的权益保护另有规定的,不应适用《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因此,有必要澄清和区分以下属于不同领域、不同性质的相关问题,以避免法律适用上的错误:

首先,应将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与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及其后果区分开来。无权处分作为物权法上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之物,而无权代理是以他人名义进行的相关法律行为。因此,在实践中,登记权利人以外的人(如所有权人的子女或房屋承租人)通过骗取房产证原件、伪造所有权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等必要文件,骗取第三人和登记机关的信任,处分他人不动产,由于是真实权利人的代理人,应构成无权代理;第三人信赖其身份和处分权并与之进行交易的,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规则处理。

其次,应当将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与表见代理及其后果的规定区分开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订立合同,超越职权处分本单位财产的,该代表的行为有效,该财产的处分也有效,但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职权的除外。善意相对人和取得的财产的权益根据表见代表人的规定得到保护,类似于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但其制度结构和适用条件不同,不能混为一谈。

第三,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应当区别于限制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而擅自处分的情形。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依法受到限制(如被监管、被扣押、被查封)但擅自转让、抵押的,是否可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问题,应按其他规则处理。这种情况不属于物权法中因处分他人财产而产生的第三人善意取得问题。

第四,应当区分善意取得前提下的无权处分与因无行为能力而受处分的情形。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隐瞒自己的行为能力,致使他人误认为自己是有行为能力人并与其进行交易的,善意受让人的权益保护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而不能依照《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22]。

第五,善意取得制度能否适用于债权或有价证券、知识产权、股权所表彰的债权。学术界对这个问题有不同的理解[23]。很多人认为,这是善意取得制度在适用对象范围上的拓展。但我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和《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法》中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只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权利的人善意地为第三人取得;第二,无处分权人虽然处分了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善意第三人设定的或者第三人取得的权利属于物权(例如为第三人质押他人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因此,无处分权人对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处分,仅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属于物权法问题。如果无权处分人只是将属于他人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转让给第三人(或将知识产权许可给他人),虽然原则上存在受法律保护规则约束的善意第三人,但这种情况不属于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问题,不能混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