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6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种畜禽质量安全,维护种畜禽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经过选育、具有育种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蛋(卵)、胚胎和精液。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种畜禽的选育、推广、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禽良种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地方畜禽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建立健全种畜禽质量监测和监管体系,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第五条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是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质量保证、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等义务,确保种畜禽质量安全。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科技、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遗传资源调查,建立畜禽遗传资源档案和畜禽品种地理信息系统,及时发布畜禽遗传资源信息。第八条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和本省畜禽遗传资源状况,制定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省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组织建立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对珍贵的濒危畜禽遗传资源采取特殊保护措施。第九条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发现人不得随意宰杀,应当及时向省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由省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保护方案,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报国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鉴定。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未经鉴定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境外输出,不得与境外机构或者个人合作研究利用。第十条凡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向境外输出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从境外引进或者输出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制度,将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工作。对濒危或者有较高经济价值的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第三章畜禽品种选育与推广第十二条省科技、财政、畜牧兽医等部门应当支持畜禽育种创新技术体系建设,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生产企业开展畜禽新品种选育新技术的基础性、关键性和公益性研究。

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畜禽品种,省级科技、畜牧兽医部门要研究制定相应的扶持政策,在科研创新体系、实验室、种畜禽场建设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育种企业开展良种选育,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技术推广机构和生产企业开展联合育种,推广畜禽新品种和配套系的选育,增强种畜禽自给能力。

鼓励和支持采用新技术、新方法培育濒危和高经济价值的畜禽品种。第十四条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推广前,应当经省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

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新品种、交配系和新发现的遗传资源,不得销售或者推广。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畜禽品种改良规划,支持种畜禽生产性能测定、新品种改良和推广等公益性畜禽品种推广服务设施建设,对应用畜禽品种改良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政府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所需的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