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管辖规定

法律主观性: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立案管辖是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立案管辖中最重要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0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自诉案件一* * *包括三类:第一类是根据刑法规定告知后才处理的案件(包括侮辱、诽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罪、侵占罪等案件)。这种自诉案件是纯自诉案件,具有排他性,即是否起诉完全取决于被害人,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得主动行使起诉权。第二类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6月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1998对这类自诉案件进行了专门解释,界定了八种情形,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对于这8起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证据不足,公安机关能够受理的,或者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第三类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根据上述规定,第一类自诉案件不包括侵犯商业秘密罪,但第二、三类自诉案件可以包括侵犯商业秘密罪。因此,在我国,对侵犯商业秘密罪采取自诉和公诉相结合的方式,两者之间的关系是重叠的。具体来说:(1)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刑事案件,只能提起公诉。(2)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只能提起公诉。(3)其他轻微案件(即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提起公诉,也可以提起自诉。(4)对于证据不足的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无论情节是否轻微,均可提起公诉和自诉。(5)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这是一个“公诉转自诉”的案例,是对上述情形的救济性规定,所以也可以称为救济性自诉。可见,只有对于(3)和(4)两种情况,才能既自诉又公诉,自诉权和公诉权是平行独立的,但只能选择一种,即如果被害人选择自诉,那么就不能再选择公诉;如果选择公诉,就不能再选择自诉。需要指出的是,在这两种情况下,不排除国家公权的直接介入,公诉权仍然独立存在。也就是说,如果被害人不提起自诉,不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法主动侦查起诉。当然,如果自诉权和公诉权发生冲突,应该允许被害人有优先选择权,也就是如果被害人要选择自诉,那么公诉权就应该自动让出。值得一提的是,对于案件(五),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00年7月25日回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公诉案件, 但是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项和第171条的规定予以受理:“可见,根据本批复,上述情形(五)只能限定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我看来,这份批复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刑事诉讼法》第21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未作此限制,且该批复未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由研究室作出,明显越权,其法律效力存疑。第二,对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如上所述,被害人可以选择公诉或者自诉。如果他选择公诉,就不能再选择自诉。如果被害人事先没有选择自诉,而是直接要求提起公诉,那么,在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追究刑事责任后,根据批复,被害人就不能再行使第五种情形(即“公诉转自诉”)的自诉救济权。显然,这是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和理由的情况下,剥夺了部分案件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许多学者对包括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内的现有知识产权犯罪的起诉规定持批判态度。目前,很多人赞同将侵犯知识产权罪纳入自诉犯罪的范围,但情节非常严重或者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除外。原因是: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追诉方式上,大多数国家实行自诉与公诉相结合,自诉为主,公诉为辅的原则。比如德国、奥地利、意大利、泰国、韩国等等。这主要是因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首先是侵犯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犯罪。因此,由受害人决定加害人是否应该启动惩罚权,国家一般不会过多干预。事实上,实践中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特别是侵犯商业秘密和假冒专利的案件,一般都是由被害人督促检察机关受理和起诉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纳入自诉犯罪的范围,给予知识产权权利人更多选择法律救济方式的自由,这更有利于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和促进现代社会的经济交流。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应当提起公诉,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对犯罪分子的起诉权,以体现国家公权力对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保护。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普通案件,应当采取公诉与自诉并存的模式,即原则上应当采取自诉。但是,如果依靠权利人自身的力量难以获得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证据,而现有的初步证据能够证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存在,则利用国家公权力完成调查取证并提起公诉,更有利于打击犯罪行为。但在笔者看来,上述两种观点虽然披上了合理的理论外衣,却只是“看起来很美”,脱离了中国的司法实际,与现实格格不入。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具有很大的隐蔽性、智能性和复杂性。与其他刑事案件相比,取证难度更大。自诉人没有强制调查权,仅凭自己的力量往往无法提取、固定或者妥善保存证据,导致证据难以保存和固定。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相当高,自诉人证明能力有限的情况下,自诉人仅靠自己的力量很难完成举证责任,形成完全完整的证据链。所以,即使自诉人有强烈的追究侵权人刑事责任的愿望,也是无能为力,难以实现的,只能眼睁睁地看着侵权人逃脱刑法的法网。此外,如前所述,商业秘密之所以需要刑事保护,是因为刑法可以提供比民法更有效的激励机制,而这种“更有效”的优势主要表现在公权的介入,包括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由此看来,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起诉方式改为自诉,不仅违背了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宗旨,还会使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在不尽如人意的情况下雪上加霜,使刑法第219条完全流于形式,失去威慑力。就第二种观点而言,似乎比较全面,也比较理想。受害者在起诉方式上有充分的选择权,他的上诉权似乎得到了多层次的保障。但是,这种观点忽略了现实中的“潜规则”。稍加实证调查就会发现,我国公安机关经侦机关的办案人员和经费都很紧张,应付不了大量的各种经济犯罪案件,尤其是侵犯商业秘密等取证难、经费高、风险大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积极性和积极性都很小,往往拒不立案或者拖延立案。因此,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普通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这样的“潜规则”:如果被害人不提供办案“赞助”,或者找关系、熟人,往往很难立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像第二种观点所说的那样,将侵犯商业秘密的普通刑事案件改为自诉和公诉并存的起诉模式,虽然这使得公安机关的调查不是被害人可以依赖的唯一救济渠道,被害人可以超越公权自助,但也使得公安机关的调查成为一种可有可无的、不必要的职责,公安机关有更多的借口和理由不予立案。事实上,根据笔者的理解,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的绝大多数被害人并不在乎是否享有自诉权,基本上都是希望借助公安机关的强制侦查权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所以可以说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都不会是受害者所期望的。笔者认为,现行侵犯商业秘密罪起诉方式的规定,既能倒逼公安机关依职权主动打击严重刑事案件,使被害人的权利在遭受重大损失时得到有效保障,又能让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得到一定程度的分流和过滤,减轻公安机关的负担,体现了高超的平衡艺术和立法智慧,相当合理,因此没有必要进行任何修改。以上知识是边肖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如果读者需要法律帮助,欢迎寻求法律咨询。

法律客观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19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款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