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国法律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民事主体
第三章婚姻与家庭
第四章继承
第五章物权
第六章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民事主体
第三章婚姻与家庭
第四章继承
第五章物权
第六章债权
第七章知识产权
第八章附则
法律委员会关于草案主要问题的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3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NPC第十一届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28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10 10 10月28日
在本段中编辑《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2006年10月28日NPC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三条当事人可以依法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第五条适用外国法律会损害中国人民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六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国内不同地区实行不同法律的,适用与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
第七条诉讼时效适用有关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
第八条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法。
第九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适用的法律。
第十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确定。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外国法律不能确定或者本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编辑第二章民事主体本段
第十一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住地法律。
第十二条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住地法律。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按照经常居住地法律无行为能力,按照行为地法律有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第十三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住地法律。
第十四条法人股东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结构、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注册地法律。
法人的主要营业地与注册地不同的,可以适用主要营业地的法律。法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其主要营业地。
第十五条人格权的内容适用权利人经常居住地法律。
第十六条代理行为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
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选择该机构的适用法律。
第十七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
第十八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第十九条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经常居住地国籍国的法律;如果你在所有国籍国都没有经常居所,则适用与你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的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住地的法律。
第二十条本法适用经常居住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住地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住地的法律。
在本段中编辑第三章婚姻和家庭。
第二十一条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如果* * *没有相同的经常居住地,则适用* * *国籍国的法律;一方不具有相同国籍,在经常居住地或国籍国结婚的,适用结婚地法律。
第二十二条符合结婚地法律、一方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结婚手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适用经常居住地法律。如果* * *没有相同的经常居住地,则应适用* * *相同国籍国的法律。
第二十四条夫妻财产关系中,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经常居住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同一经常居住地的法律;如果* * *没有相同的经常居住地,则应适用* * *相同国籍国的法律。
第二十五条父母与子女的人身和财产关系,适用同一经常居住地的法律;没有* * *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国籍国法律。
第二十六条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同一经常居住地的法律;如果* * *没有相同的经常居住地,则适用* * *国籍国的法律;不属于同一国籍的,适用离婚机构所在地法律。
第二十七条诉讼离婚适用法院法律。
第二十八条收养的条件和程序,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住地的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住地的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被收养人经常居住地的法律或者法院的法律。
第二十九条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第三十条监护适用一方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
编辑第四章继承这一段。
第三十一条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住地的法律,但不动产的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
第三十二条遗嘱形式符合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住地的法律、国籍国的法律或者遗嘱执行地的法律的,遗嘱成立。
第三十三条遗嘱的效力,适用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住地的法律,或者国籍国的法律。
第三十四条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五条无人继承的遗产所有权,适用被继承人死亡地法律。
编辑第五章物权这一段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物权适用房地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过程中动产物权变动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
第三十九条证券适用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与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其他法律。
第四十条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
在本段中编辑第六章债权。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最能反映合同特点的当事人经常居住地的法律或者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其他法律。
第四十二条消费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住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和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不在消费者经常居住地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和服务提供地法律。
第四十三条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要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适用劳务派遣地的法律。
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相同经常居住地的,适用相同经常居住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约定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十五条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住地法律。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要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不在侵权人经常居住地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要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
第四十六条通过网络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住地法律。
第四十七条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同一经常居住地的法律;没有共同住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
编辑第七章知识产权这一段。
第四十八条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和内容受请求保护地法律的管辖。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本法有关合同的规定。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侵权责任适用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法律。
编辑本段第八章的补充规定。
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五十二条本法自2065年4月1日起施行。[1]
编辑法律事务委员会关于草案主要问题的报告的这一段。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来说,涉外婚姻家庭、继承、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纠纷发生后,需要确定具体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旨在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为解决涉外民事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依据。
2002年6月5日至2月3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首次审议了作为民法草案一部分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民法草案***9条1200余条。由于其涉及面广、内容复杂,需要较长时间共同研究修改,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采取分部分审议的方式。物权法草案已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六次审议,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侵权责任法草案已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并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届立法规划和今年立法工作计划,法工委在民法草案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汇编的基础上加紧工作,认真研究了中国、德国、瑞士、日本等国的有关规定,以及欧盟、海牙国际私法协会制定的相关条约法律文件。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听取有关香港、澳门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意见;并召开了由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外交部、商务部和部分国际私法专家参加的座谈会。经过认真听取各方意见,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草案。
起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总体思路是,从中国实际出发,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要求,着力解决涉外民事纠纷多、各方面意见相对一致的法律适用问题。要将我国多年来行之有效的规定和做法吸收到草案中,同时体现国际通行做法和新的发展成果,进一步完善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制度。尽量做到简洁易懂。法律委员会于07年8月17日召开会议审议该草案。该草案的主要问题报告如下:
首先,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确定法律适用的最密切联系原则被广泛采用,适应了解决涉外民事纠纷的国际法适用的实际需要,逐渐成为确定跨国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重要规则。草案充分体现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明确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应当是与涉外民事关系关系最密切的法律。”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二审稿第三条)
第二,关于当事人对准据法的选择
草案对婚姻家庭、继承、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作出了具体规定。考虑到当事人有处分民事权利的权利,适应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范围不断扩大的国际趋势,草案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法律。同时也限定了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范围,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二审稿第五条)
第三,物权法的适用
物权的法律适用涉及当事人对物权的取得和行使。草案区分了不动产和动产,并规定了物权的法律适用。关于不动产物权,草案采纳了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草案二审稿第三十八条)动产种类繁多,交易条件和方式各不相同。草案规定,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动产物权的适用法律;没有协议选择的,适用动产出售交付时等动产所在地法律。(二审稿第三十九条)草案还规定了动产、有价证券和运输中权利质押的法律适用。
四、关于合同法的适用
目前,全国法院每年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10000余件,其中绝大部分是涉外合同案件。草案在总结我国司法实践、借鉴国外通行做法的基础上,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没有协议选择的,适用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最能体现合同特点的合同履行地法律。”该规定中的“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合同履行地法律”,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不同合同、不同履行情况,通过司法解释具体规定。(草案第二稿第43条)
为切实保护消费者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草案规定:“消费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住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不在消费者经常居住地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提供地法律。”(草案二审稿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要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遣地法律。”(草案第二稿第45条)
动词 (verb的缩写)知识产权法的适用
明确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有利于知识产权的适用和保护。针对知识产权的确认、转让、侵权等三类纠纷,草案规定:“知识产权适用权利保护地法律,也可以适用权利来源国法律。”(二审稿第51条)“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适用的法律;没有约定的,适用本法关于合同的有关规定。”(二审稿第五十二条)“知识产权侵权责任适用权利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协议选择适用法院法律。”(草案第二稿第53条)
六、关于本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有专家和法院同志建议,将《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纳入这部法律,制定一部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统一”法律。考虑到商事领域的法律很多,除了这些法律,还有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保险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具有不同的系统内容和不同的监管要求,情况非常复杂。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在单行法中作出规定是合适的。据了解,国外关于法律适用的法律一般不规定商事领域的法律适用。因此,草案没有将《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票据法》的相关具体规定纳入本法,而是作出了衔接性规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二审稿第二条)
草案还规定了民事主体、婚姻家庭、继承等问题的法律适用。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世界形势趋于缓和,世界上许多国家开始重新制定或修改本国的国际私法,由此引发了国际私法立法改革的浪潮。自从瑞士在1987年颁布《国际私法法典》以来,许多国家或地区都颁布了自己的国际私法法规。其中有英格兰和美国(路易斯安那、波多黎各、俄勒冈等。)的英美法系,以及德国、意大利、比利时、列支敦士登等大陆法系国家。
关于世界国际私法的立法趋势,最明显的趋势是集中化。首先是立法形式上的集权。如果国际私法立法过于分散、杂乱、不成系统、不够集中,必然会降低法律的质量,影响法律的效力。因此,集中立法是国际私法立法的必然选择,其中专章立法或法典化立法是可取的方式。比如路易斯安那州的国际私法立法,本来是一个单独的条例,后来被纳入民法典,结构保持不变。其次,立法内容的集中化。一方面,各国立法经过归纳和修改,对原有的分散立法内容进行了汇编,以消除原有立法内容的矛盾和重叠;另一方面,根据当今世界民商事发展的需要和国情,新法对原有立法进行了很大补充。此外,国际私法的立法结构日趋合理,在法律适用、管辖权和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的安排形成了瑞士模式、意大利模式和罗马尼亚模式三种模式。
世界国际私法的第二个立法趋势是英美法和大陆法的融合。首先,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冲突法正在走向文化。例如,英国在1995年颁布了新的《国际私法(杂项规定)法》。而大陆法系国家接受英美法系理论的影响,最突出的表现就是近年来“最密切联系原则”几乎被所有的欧洲国际私法所接受。此外,两大法系在属人法上越来越接近,继承法的适用和时效法的适用制度上相互融合的趋势清楚地表明了两大法系的相互融合。
世界国际私法的第三个立法趋势是法律适用的“明确性”和“灵活性”相结合。如果一国国际私法的立法机关不能合理处理其在法律适用上的“明确性”和“灵活性”,就难以依法维护其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
中国的现代化和中国国际关系的发展离不开相对完善的中国国际私法,它既适合中国国情,又适合中国的国际关系。然而,我国现有的国际私法立法非常零散和不完善,不能适应世界的发展趋势和我国的需要。由此,结合世界国际私法的立法趋势和中国的实际国情,未来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应具有以下发展趋势。
首先,基于我国国际私法立法的优势,即我国国际私法立法有强大的理论后盾,我国有条件在不久的将来制定一部完善的国际私法法典,这部法典具有体系完整、适用简单、修改方便、公开性强、透明度高等优点。在立法模式上采用意大利模式较为合适,既照顾了法官裁判的程序性,又兼顾了立法的形式完整性和协调性。在立法内容上,可以参考中国国际私法协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进行修改和调整。总体而言,仍然遵循总则、分则、附则的框架,但需要逐步整合冲突规范和程序规范,即按照管辖-法律适用-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来规定总则和分则。
其次,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应具有中国特色。国际私法首先是国内法,或者说是国家法。具有浓郁的民族色彩和深厚的民族底蕴。因此,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应着眼于解决中国特有的国际私法问题,注重反映我国国际私法学者的研究成果,在原则、规定、制度和体例上各具特色。在司法解释问题上,建议对现有的国际私法司法解释进行整理、修订、汇编并编入法典,规定其生效的时间范围。
再次,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不应局限于冲突法,而应纳入国际私法的范畴,以丰富国际私法的渊源,不仅包括冲突规范、调整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规范、国际民商事程序规范和仲裁规范,还应包括统一的实体私法规范。
此外,我国国际私法立法的适用范围应涉及更多新兴领域,如网络国际私法,它在连接点、法律选择方法、适用法律、管辖权和司法协助等方面对传统国际私法提出了挑战,可以在国际私法法典中单列一章加以规范。同时,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也应体现对弱势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体现社会本位和法律选择的适当性。我们应该在法律选择中增加适用有利于弱者的法律的规定,以增强法律选择的适当性。在范围的确定上,中国国际私法法典的调整范围应定位为“大国际私法”。因为国际私法一旦制定,程序性规范将与冲突性规范一起纳入法典,减少对其他部门法的依赖,这也是由国际私法的程序性规范与国内民法的程序性规定有本质区别所决定的。
总之,在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中,中国要想参与国际经济贸易合作与发展,就必须在立法上善于吸收和借鉴外国立法的成功经验,努力使国内立法与国际立法接轨,积极参与国际法律的协调与统一活动,同时保持自己的特色,修改或修订中国的国际私法规范, 并制定中国的国际私法法典,为涉外民商事交易的当事人提供指导,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促进国际民商事交流。
国际私法
一.立法的集中
1.从分散立法到集中单行法的发展。
2.立法内容的集中化。
A.各国立法将原来分散的立法内容经过归纳和修改后进行汇编,以消除原来立法内容的矛盾和重叠。
B.新法根据当今世界民商事发展的需要和国情,对原有立法进行了较大补充,增加了许多新内容。
C.各国国际私法的立法结构日趋合理
形成了三种模式:①瑞士模式:管辖权——法律适用——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②意大利模式:总则-管辖权-法律适用-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③罗马尼亚模式:一般原则-冲突法-国际民事诉讼法。
第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融合
1.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冲突法正在走向文化。
2.大陆法系国家接受英美法系理论的影响。
A.几乎所有的欧洲国际私法都接受了“最密切联系原则”。
b .在美国“法律冲突革命”中产生巨大影响的“利益分析理论”,也被欧洲国际私法的理论和立法所接受。
3.两大法系的属人法越来越接近。
大陆法系通常坚持国内法定主义,而英美法系通常采用住所主义。
目前的发展趋势:住所地原则的地位已经提高,很可能逐渐取代国籍的连接点。
4.两大法系在继承法适用中的相互融合。
大陆法系通常采用“同一制度”,英美法系通常采用“分别制度”。
当前发展趋势:“同制”原则已逐渐被民族社会所认同,各国采取各种方式试图解决两种制度的对立。
两种制度的根本区别:不动产继承的法律适用
实践中的解决办法:有的国家采用反致制度,有的国家允许被继承人在一定限度内享有选择法律的权利。
公共秩序保留条款的使用也可以协调两者之间的矛盾。
5.时效法律适用制度的两大法系融合趋势。
大陆法系通常简单规定时效受主要事实的准据法管辖,而英美法系将其归结为一个程序性问题,原则上受诉讼地法管辖。
发展趋势:逐渐放弃坚持单一法律的做法。
第三,法律适用中“明确性”和“灵活性”的结合
1,“规则”与“方法”的结合(方法是指一系列因素,不是规定适用的法律,而是为法院的选择提供一个参考和标准)。
2.客观冲突规范和主观冲突规范的结合。
3.“软化”客观性冲突的规范。
A.增加连接点的数量
B.建立互补的连接点
C.采取分案的方式,对同一案件的不同纠纷规定不同的连接点,适用不同的法律。
4.“有利原则”的适用
5.“例外条款”被广泛接受。
6.冲突法的“强制规范”与“物化”。
7.反致制度的和解实践。